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焄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 住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被 上
訴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漏載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屬顯然之錯誤,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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