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賴炬隆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虹均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堯鐘、李精霖、李忠信、李哲夫、李方阿
芽、李光祺、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視同上訴人賴
弘毅、李鴻圖、李克仁、李敏慧、李玲芬、李玲美、李嘉雯、李
政賢、李世凱(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李世宏(即李國亮之承
受訴訟人)、林漢明、王群雄(兼林清泉之承當訴訟人)、朱鴻
璋、林圳清、張泰嘉、邱明禮(即邱福隆之承受訴訟人)、鄭文
勇(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鄭文鏗(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與
被上訴人胡文彬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30行以下關於「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移轉登記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各28/12000予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2月23日移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及於104年1月15日移轉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12000予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查視同上訴人賴弘毅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移轉宜蘭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於104年1月15日移轉 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12000予聲請人賴炬隆。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則本院於11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即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聲請承當訴訟之裁定已合法
提起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