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67號
TPHV,103,上,867,2021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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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李堯鐘

李精霖
李忠信
李哲夫
李方阿芽
李光祺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視同上訴人 賴弘毅
李鴻圖

李克仁
李敏慧

李玲芬
李玲美

李嘉雯
李政賢
李世凱(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宏(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洪國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漢明
王群雄(兼林清泉之承當訴訟人)

張泰嘉
邱明禮(即邱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勇(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鏗(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鴻璋
視同上訴人 林圳清
被 上訴人 胡文彬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為 系爭二土地),訴訟標的對於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李堯鐘李精霖李忠信李哲夫李方阿芽李光祺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賴弘毅李鴻圖李克仁李敏慧李玲芬李玲美李嘉雯李政賢、李國 亮、林漢明王群雄張泰嘉邱福隆、鄭明、朱鴻璋、林 圳清、林清泉,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 人林清泉所有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訴訟繫屬中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王群雄,有系爭 二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2、52頁 ),王群雄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卷七 第283、291、390頁),應予准許,是林清泉脫離訴訟。視 同上訴人賴弘毅原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2/24,於104年1月 15日訴訟繫屬中移轉一部即28/12000予訴外人賴炬隆,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61、167頁),賴炬隆



雖聲請承當訴訟,但不合法(另裁定駁回),惟關於其受轉 讓部分,本件判決效力應及於其。又上訴人李方阿芽原有系 爭二土地應有部分4/32,於105年12月、106年1月各移轉其 中1/64,共計2/64予上訴人李哲夫,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八第162、164頁),關於上訴人李方阿芽轉讓 部分之判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李哲夫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 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李國亮於105年5月8日死亡,其 所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李世宏李世凱辦畢繼 承登記,並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法院家 事法庭105年8月9日宜院平家司群105司繼272字第00000號函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89、92-9 5頁);視同上訴人邱福隆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其所有系 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邱明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繼承登 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75-28 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由邱明禮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273頁);視同上訴人鄭明於110年4月17 日死亡,其所有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鄭文勇鄭文鏗繼 承,並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八第31、41-43、168頁),均應予准許。四、視同上訴人林圳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土地(各筆 土地共有人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晝之商業區,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合併分割有助於系爭二土地之完整及有 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二土地。附圖一所示B1建物(宜蘭縣○○鎮○○○ 路000號)為伊所有,A6建物(同路000號)為視同上訴人林 漢明所有、A5建物(同路00000號)為視同上訴人王群雄所 有、A4建物(同路000號)為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所有、A3建 物(同路000號)為視同上訴人鄭文勇鄭文鏗共有、A2、A 1建物(同路000、00000號)為視同上訴人張泰嘉邱明禮 共有,C1、C2、C3部分(同路000巷0號建物之一部)為上訴



李堯鐘李方阿芽共有。伊所有B1建物坐落原審判決分割 方案即附圖二所示1407-A部分,宜蘭縣○○鎮○○○路000巷之既 成巷道則坐落附圖二所示1407-B部分,供上訴人李堯鐘、李 方阿芽等人進出之用,伊亦願就此部分維持共有,故附圖二 所示1407-A部分(面積101.51平方公尺)由伊取得,1407-B 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1407-0部分(面積682.99平方公尺)由他造按 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弘毅李鴻圖李克仁李敏慧、李 玲芬、李玲美李嘉雯李政賢李世凱李世宏(下逕稱 上訴人等20人)則以:B1、A5、A6建物原均由訴外人劉猜興 建,興建時未經共有人同意,所憑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亦 屬偽造,難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均非有權占有;A4、A3建物 均未辦保存登記,A3建物因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而經判命 拆除確定,A4建物是否應拆除雖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96號審理中,但實係無權占有,關於分割方案,自不應 考量系爭二土地上坐落建物及其使用現況。考量系爭二土地 與緊鄰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000000地 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僅西面臨宜蘭縣○○鎮○○ ○路,附圖三所示1407-A部分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將 得興建樓地板面積大於1,000公尺以上之建築,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價值。惟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1407-0部分將成袋 地,且1407-0部分與000000合併開發興建建築樓地板面積大 於1,000公尺以上建築時,附圖二所示1407-B通道臨路寬度 之2.54公尺,小於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6公 尺以上寬度,亦小於內政部營建署頒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 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之3.5公尺寬度,附圖二所示1407-0部 分與000000地號土地將因此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 附圖二所示1407-B如仍維持共有,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將為畸零地。是以附圖二所示分割實不利於土地整體開發 ,本件應以附圖三所示分割,由伊等共有附圖二所示1407-A 部分,由其他當事人共有1407-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林漢明王群雄張泰嘉邱明禮、鄭 文勇、鄭文鏗(下稱朱鴻章等7人)則陳述:裁判分割實應 考量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現狀,附圖二所示1407-0部分非袋地 ,且上訴人等20人原亦主張伊等與其等共有而為分割,其等 現主張以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係為侵害伊等合法居住 之權利,伊等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等語。
視同上訴人林圳清則陳述:伊沒有房屋在系爭二土地上,想 要分臨路,不想分到其他共有人房屋後面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二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二所示1407 -A部分(面積101.5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1407-B部 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1407-0部分(面積682.99平方公尺)則由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等20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二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1407-A部 分(ABCDEF所圍部分)由上訴人等20人共有,1407-B部分( ABCDGH所圍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鴻璋等7人均主張系爭二土地應以 附圖二所示分割,上訴人等20人抗辯應以附圖三所示分割, 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八第161- 177頁)。兩造既為系爭二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二土地復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二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語,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為共有物之 分割,本可自由裁量為最適當之分割。關於共有土地之分割 ,法院斟酌共有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周圍狀況、共有人



人數、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情況,認應分出部分土地供兩 造通行者,自得分割出部分土地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 例共有,以供通行之用。此旨在確保共有人之權益,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益,難謂與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本 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二土地面積合計8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二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383/416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八第161-177頁)。則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其應可分得116.2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又附圖二所示1407-A面積101.51平方公尺,1407-B面 積113.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1407-B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與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維持共有,經計算其面積為14.69平方 公尺。可見被上訴人依附圖二所示分得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 分相符。再者,上訴人等20人就系爭二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 為5/8,觀諸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按系爭二土地面 積898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等20人其等於分割後可分得之 面積為561.25平方公尺,然其等主張之按附圖三所示分割, 並由其等取得附圖三所示1407-A部分,該部分面積僅458平 方公尺,尚有不足,足認以附圖三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將生 有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問題。
㈣系爭二土地上坐落B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6建物為視同上 訴人林漢明所有、A5建物為視同上訴人王群雄所有、A4建物 為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所有、A3建物為視同上訴人鄭文勇、鄭 文鏗共有、A2、A1建物為視同上訴人張泰嘉邱明禮共有, 均臨宜蘭縣○○鎮○○○路;C1、C2、C3所屬建物為上訴人李堯 鐘、李方阿芽共有,000000地號土地目前有一層磚木造鐵皮 頂之建物存在,此區域目前均賴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 路000巷作為通往上開中正南路之通道;另0000地號土地緊 鄰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部分廢棄磚造平房坐落,其餘部分 為房屋旁之防火巷道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一、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08-219頁、本院卷四第20頁)。上訴人等20人 及賴炬隆前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B1建物、視 同上訴人林漢明拆除A6建物,視同上訴人王群雄拆除A5建物 、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拆除A4建物、鄭明拆除A3建物,為原法 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0人及賴炬 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就其等請求 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拆除A4建物、鄭明拆除A3建物部分,廢棄 原判決而判決准予,並駁回上訴人等20人及賴炬隆之其餘上 訴,上訴人等20人及賴炬隆、視同上訴人朱鴻璋、鄭明就各



自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20人及賴炬隆、鄭明之上訴確定, 並將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命視同上訴人朱鴻璋拆除 A4建物部分廢棄發回,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各節,有原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57、卷六第157-164 頁)。是上訴人等20人於本院抗辯A3建物已經判決應拆除確 定等語,洵為可採,惟其等抗辯被上訴人所有B1建物、視同 上訴人林漢明所有A6建物,視同上訴人王群雄所有A5建物均 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云云,不足為取。則以系爭二土地上 坐落建物之現況而言,以附圖二所示分割,將能避免上訴人 李堯鐘李方阿芽所有之C1、C3部分無坐落基地持分之問題 ,並可避免A4建物如經另案判決確定無庸拆除所生建物無坐 落基地持分之問題。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點能補足附 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缺點。
㈤以附圖二所示分割系爭二土地時,雖有將坐落宜蘭縣○○鎮○○○ 路000巷之1407-B部分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 創設新共有關係之情,以附圖三所示分割則無此問題。但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乃既成巷道乙節,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 建設局65年3月13日建局羅字第3130號、66年6月29日建局羅 字第8834號所附地盤圖、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28 2、298-299頁),此並核與前述㈣有關上訴人李堯鐘、李方 阿芽共有C1、C2、C3所屬建物、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需 依靠此一既成巷道通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之情形相符,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信為可採。是系爭二土地如以附圖二所 示分割,由兩造取得1407-B部分,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且可確保分割後共 有人之權益,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難謂與分割共有物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
㈥比較附圖二、三可知,附圖二所示1407-0部分臨馬路寬度較 附圖三所示1407-A部分為寬,總面積亦較大。是以,上訴人 等20人抗辯以附圖二所示分割,1407-0部分將成袋地云云, 不足為採。此並可知附圖二所示1407-0部分與000000地號土 地將來如可能合併興建建築,其樓地板面積、臨路寬度均大 於以附圖三所示1407-A部分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可興建 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即以附圖二所示分割系爭二土地,較之 以附圖三所示分割系爭二土地,更利於土地開發、發揮土地 經濟效益。至於附圖二所示1407-B部分雖因維持共有而面積 小難以利用之情,但此部分本係作為既成巷道使用,且系爭 二土地分割後,將來未必能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建築



房屋,此尚未確定前,附圖二所示1407-B部分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維持既成巷道使用,亦係合理之分配。 ㈦綜合審酌以附圖二所示分割系爭二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以附圖三所示分割則有不足而需 找補,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鴻璋等7人均同意以附圖二 所示分割,而無找補意願;及以附圖二所示分割系爭二土地 ,較符合系爭二土地使用現狀,且可避免部分建物所有權人 無與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情,將來並可發揮大 於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之經濟價值;宜蘭縣○○鎮○○○路000巷 即附圖二所示1407-B部分本係既成巷道,於分割後仍維持共 有可確保分割後共有人之權益,有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各 節;並參諸上訴人李堯鐘等20人原提分割方案均係被上訴人 獨立分割,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等20人、視同上訴人朱鴻璋 等7人、林圳清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142-147頁),本院認系爭二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 ,即1407-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407-B部分由兩造按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407-0部分則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之利用,自屬較 附圖三所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土地應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即 1407-A部分(面積101.51㎡)由被上訴人取得、1407-B部 分(面積113.50㎡)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1407-0部分(面積682.99㎡)由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審所為依 附圖二所示分割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李 堯 鐘 4/32 胡 文 彬 5383/41600 李 威 漢 1/192 李 精 霖 1/32 林 漢 明 420/13312 李 亮 萱 1/192 賴 弘 毅 2/24 (註:本院審理中移轉登記28/12000予賴炬隆) 李 敏 慧 4/96 李 文 毅 1/96 張 泰 嘉 21/800 李方阿芽 4/32 (註:本院審理中移轉登記2/64予李哲夫 ,變更為6/64) 李 玉 洲 1/96 李 忠 信 1/32 王群雄林清泉承當訴訟人 23657/332800 李 世 宏 1/120 林 圳 清 58/3200 李 光 祺 1/60 李 世 凱 1/120 李 哲 夫 1/32 (註:於本院審理中受李方阿芽移轉登記2/64,變更為4/64) 李 玲 芬 1/60 邱 明 禮 21/800 李 鴻 圖 2/96 李 玲 美 1/60 鄭 文 勇 171/13312 李 克 仁 2/96 李 政 賢 1/120 鄭 文 鏗 171/13312 朱 鴻 璋 621/13312 李 嘉 雯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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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