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施汎泉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游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興、游國治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 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 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 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 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 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佳興、游國治(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刑 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 14日重為處分並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 海8個月,復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110年6月18日屆滿;嗣原審法院雖於109年11月20日以1 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2人 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 境、出海,惟被告2人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訊問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卷 內事證暨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特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所犯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0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此有訊問筆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0年2 月4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訴5字第1100101129號函等在卷可 稽。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現有卷存證 據資料,審酌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2人雖經原 審諭知無罪,然被告陳佳興曾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及 SPC公司董事,可認經濟能力甚佳;被告游國治為永豐金租 賃公司董事長,曾自陳小孩在美國,堪認被告2人均具備海 外謀生及依親生存之能力。是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10月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得搭乘國內指定航線之外、離島 船班交通船)。
㈢至被告2人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 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 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 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 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