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邦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裘振儀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邦、裘振儀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 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邦、裘振儀(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李建邦如原判決「附表14」編號1 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7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共2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共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裘振儀如原判決「附表 14」編號1、2、4、5、6、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即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 以上(共2罪),共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 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自同年6月6日起 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4個月,限制期間並將於110年10月5 日屆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裁定 、110年5月28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6字第1100004705號、 第1100004706號函文在卷可稽。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被 告2人於歷次偵審時所為陳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2人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重大;又被告2人既經第一審認定有罪,且各判處如前揭所 述之刑,刑度非輕,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萌 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被告李建邦曾於偵查期間 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6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書,並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23237卷第9至12頁、14至17頁 、34頁);另被告裘振儀籍設新北○○○○○○○○○,於原審時亦 未陳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足見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存在。另被告2人及檢察官既均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可能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被告2人於108年3月26日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起即經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併計迄今,亦尚未逾5年,爰裁定自110年 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