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號
TPHM,110,金上訴,6,20210929,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光倫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0、9742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撤銷。
郭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2015年度增資計畫書、兆豐證券現金增資作業調查表,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郭光倫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擔任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外裝修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60 0萬元)之董事,其友人吳智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 案通緝中)則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迨102年3月14日,中外 裝修公司更名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 」,由郭光倫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另程駿傑(已歿)則為非法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 商。詎郭光倫為圖謀不法私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虛偽增資及詐偽買賣股票部分:
 ①郭光倫吳智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間,由 吳智豪提供不知情之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泓易之名 義,郭光倫覓得其不知情之女友簡佩琪,充任中外裝修公司 名義上增資股東,再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王瑞卿於同年12月12日陸續 匯款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司之聯 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外裝 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李泓易、簡 佩琪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外裝修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中外裝修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 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俟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增資登 記驗資用之款項,自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出1,500 萬元、2,000萬元至王瑞卿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之華南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 持前開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連 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中外裝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政府) 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乃核准為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②郭光倫吳智豪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遂於101年12月21 日委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同年 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修公司 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登記在李泓易名下、 2,500張登記在簡佩琪名下(其餘600張,分別登記在原股東 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吳智誠等人名下);2人進而 與程駿傑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 聯絡,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代價,向郭光倫吳智豪取 得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並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 ,陸續登記在程駿傑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即人 頭)名下;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 ,郭光倫吳智豪乃於同年7月25日將原中外裝修公司股票 註銷,且通知換發新簽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再由程駿 傑透過不知情之起榮有限公司(下稱起榮公司)、忻勝企業 社等地下盤商人員,自102年8月起,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宣 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本額、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 、預計3至4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非法販賣換發後之豪倫 公司股票,且刻意隱匿該公司實係計畫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



,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獲取資金,致使附表二 所示之實際投資人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豪倫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 。郭光倫吳智豪程駿傑以上開詐偽手段非法販賣豪倫公 司股票,因而獲取款項合計1億5,740萬1,000元,其中郭光 倫實際獲取736萬元。
 ㈡再度虛偽增資部分:
  郭光倫於102年3月14日登記為豪倫公司負責人後,另與吳智 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簡秋嬌向不 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款5,000萬元,由王瑞卿於102年6月17 日陸續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郭 光倫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郭光倫玉山銀行帳戶),郭光倫於同日再轉匯至豪倫公司之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倫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郭光倫繳納之不 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豪倫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資 料,提供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俟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 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郭光倫玉山銀行帳戶,再匯還 至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年7月5日持前開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豪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 收足,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承辦公 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年7月8日核准為豪 倫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 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㈢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郭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之犯意,明知豪 倫公司資本不實,且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市場 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接續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 、同年11月27日、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先後決議現金 增資由股東認購新股115萬5,000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 、820萬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25萬5,385股(起訴書 誤植為22萬5,385股,此次增資係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5 00萬股(每股以13元溢價發行),並寄送現金增資認股繳款



書、增資計畫書予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佯稱公司之訂單與 業務均有成長,且獲利可期,而隱瞞豪倫公司資本虛偽、營 運未佳之實情,致使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誤信豪倫公司資本 充足、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先後 認購豪倫公司新股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郭光倫乃以此詐術手 段詐取3,475萬7,66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暨張家敏黃志偉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美姬訴由同 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光倫(下稱被告)、辯護人對 於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5至3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02至4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並無其他不法情事,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擔任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吳智 豪則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當時之額定資本額與 實收資本額均為600萬元,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1月間, 因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吳智豪遂提供其家族所經營中 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泓易的名義、被告則覓得證人 即其女友簡佩琪,由證人李泓易、簡佩琪2人充任中外裝修 公司名義上的增資股東;另王瑞卿則在簡秋嬌的介紹下,同 意出借資金予該公司,並於同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2,300萬 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充作驗資之用,而該筆驗資款項旋於同年月14日,即自中外 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陸續匯出1,500萬元、2,000萬元 至王瑞卿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之供述(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第411 至412頁,A6卷第580至585頁、第744至749頁,A9卷第477 至481頁,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第472 頁,本院卷第324頁、第439至441頁)。  ⑵證人王瑞卿簡秋嬌之證述(見A1卷第25至31頁、第55至   61頁,A9卷第301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36頁)。  ⑶卷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表、簡佩琪與李泓易之身分證影 本、交易傳票、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 185044910號函、中外裝修公司10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及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12日股東 名冊、100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2卷第73至78頁 、第191至196頁,A9卷第237至239頁、第245頁、第247至 249頁、第587至593頁、第601至603頁)。 ②李順景會計師於101年12月12日受中外裝修公司之委託,依照 該公司所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與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文件,以及 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 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 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並由被告領件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中外裝修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吳智豪吳智豪給伊一些已經整理好的公司資料,叫伊去辦理變 更登記,吳智豪希望伊協助提供簡佩琪的名義來做250萬 股的股東,吳智豪把做好的資料交給伊,伊到中興新村一 帶的公家機關做辦理,也是伊去領件的等語(見A6卷第74 6頁,A9卷第477至481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 01年中外裝修公司增資部分,因為吳智豪說要借登記公司 股份,伊就介紹簡佩琪擔任股東,他說就是借登記而已, 之後就會轉掉,101年12月左右增資的部份,在變更完成 後,吳智豪交代伊去領件,伊就去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199至206頁)。
  ⑵卷附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870號函(



稿)暨領件人簽章、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101年1 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01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 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前引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簡佩琪、 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101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表(見A2 卷第65至78頁,A9卷第233至239頁、第593至600頁、第60 3至608頁)。
  ⑶被告以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中外裝 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審 核及管理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並將錯誤內容登載於公司 登記簿冊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③被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虛偽增資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業據:
  ⑴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公司第1次是增資5,000   萬,當時找2位借名登記人頭,是簡佩琪及李泓易,他們 各2,500萬,增資是借款來驗資的,款項是簡秋嬌提供等 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
  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同年8月26日偵查中復供稱:101年1 2月12日中外裝修公司第1次增資,是伊提供簡佩琪擔任人 頭股東,因為吳智豪向伊表示,可否請簡佩琪提供名義來 做公司掛名股東,該次增資股款是由吳智豪去處理借錢驗 資之事,金主應該是吳智豪認識的,伊只有陪簡佩琪去開 戶,吳智豪說要簡佩琪去玉山銀行開戶,吳智豪說開戶後 的存摺和印章不能帶走,是開戶當天在開戶銀行那裡就交 給吳智豪等語(見A6卷第580至585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中外公司增資部分,因 為吳智豪說要借名登記公司股份,伊就介紹簡佩琪擔任股 東,吳智豪說就只是借登記而已,之後就會轉掉,李泓易 是吳智豪找的股東人頭,簡佩琪是我女朋友,她沒有實際 出資,李泓易應該也沒有實際出資,吳智豪要伊帶簡佩琪 去銀行跟簡秋嬌碰面,因為要開簡佩琪的戶頭,伊就帶簡 佩琪去玉山銀行配合辦理,當時開戶時在場的人應該有吳 智豪跟金主,辦好存摺後,簡佩琪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吳智 豪,伊等也不能領,伊跟簡佩琪就離開了,這筆股款不是 伊等的,吳智豪說要伊等配合去開1個戶頭,意思就是希 望借他當個人頭,希望去開戶頭給他使用,開戶當天簡秋 嬌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 )。
  ⑷證人簡秋嬌於調詢時證稱:郭光倫有透過伊幫忙借款,伊



知道郭光倫吳智豪2人是朋友,吳智豪後來把公司賣給 郭光倫等語(見A1卷第55至61頁)。
  ⑸證人簡秋嬌於偵查中復證稱:郭光倫曾經請伊幫他介紹公 司周轉的資金,有過1、2次,郭光倫的公司就叫做豪倫公 司等語(見A9卷第301至319頁)。
  ⑹證人簡秋嬌於原審理時再證稱:伊知道郭光倫有經營豪倫 公司,好像是吳智豪轉給他的,伊當時有介紹郭光倫去借 公司需要周轉的資金,中外裝修公司在101 年12月間,透 過伊要借款5,000萬元,當時是吳智豪郭光倫一起來, 有說要借款,當時中外裝修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智豪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30頁)。
  ⑺證人即會計師王錦祥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3日,由郭 光倫委託伊為豪倫及其他公司作財簽、稅簽,經伊檢視客 戶所提供的相關資料,知道102年以前,該公司叫做中外 室內裝修公司,伊記得在為該公司做財報時,發現有一個 約5,900萬元的長期投資海外豪倫有限公司的情形,此部 分已達豪倫公司總資產的38%,比例很高,所以需要詳實 資料或其他會計師報告才能認列,伊有請郭光倫補相關資 料,但都無法提供,所以伊在每年度的財報上都有就此表 示意見,一直到106年覺得期間過長,所以打成損失。郭 光倫曾表示他自己是總經理,後來接手這家公司,案件當 初的來源是因為陳功源當初常到伊的事務所,他說吳智豪 是他的學生,又因為郭光倫吳智豪的總經理,所以把案 件介紹過來等語(見A6卷第752至754頁)。  ⑻證人王錦祥於原審時復證稱:豪倫公司大約是在103年初, 來委任伊做102年度財務簽證,一開始更早之前,於102年 底,是一個姓吳的有來過,應該就是吳智豪吳智豪是跟 陳功源一起來的,他有提未來可能要委任簽證,但是之後 沒有再來,也沒有正式簽約,正式簽約是103年大約3月, 但是103年3月來的人不是姓吳,而是郭光倫來公司,正式 簽約也是跟郭光倫簽約,伊在103年受豪倫公司委任時候 ,對於該公司102年的財務報表不滿意,因為該公司有1個 長期投資5,819萬,這個金額相當大,伊要求提供會計師 查核報告,不然伊怎麼認,伊就要保留,而且101年的存 貨就已經被上一位會計師保留,所以102年期末存貨也是 保留,上開長期投資5,819萬部分,到去年為止,沒有動 過,所以要列為百分之百的備抵損失,要先打掉再說,針 對該筆長期投資,伊曾經要求郭光倫提供簽證過的財務報 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70頁。  ⑼扣案之豪倫公司101年度總分類帳、101年度分錄簿均顯示



,中外裝修公司(嗣更名為豪倫公司)為掩飾此部分增資 股款於事後已返還金主而未實際繳納之情,遂依照陳功源 之建議,虛列長期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一事 ,而於101年12月12日以傳票編號0000000號傳票,借記會 計科目「銀行存款」,貸記會計科目「資本」,金額「50 ,000,000」,摘要則註記為「股東存款」,並在101年度 總分類帳之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中,帳列借方金額「50 ,000,000」,摘要註記亦為「股東存款」,且於登帳後, 帳列銀行存款餘額為58,030,082元,其後,上開銀行存款 連同其他交易入帳之銀行存款,旋以新增轉投資交易之名 義,於101年12月18日以傳票編號0000000號傳票,借記會 計科目「長期投資」,貸記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金額 「58,190,000」,摘要註記為「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 USD2,000,000」,並在101年度總分類帳(會計 科目「銀行存款」)上,帳列貸方金額「58,190,000」, 摘要註記為「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 USD2,000 ,000」(扣押物編號B-17、B-19號,見原審卷㈠第455至46 1頁),再經比對扣案之陳功源顧問資料,其中陳功源於1 02年4月8日寄發予中外裝修公司之「101年度報表提供建 議」信函內載:「集團架構圖如附件(未來如資金充裕時 ,應補作相關流程)」等語(扣押物編號B-105號,見原 審卷㈠第441頁、第447至448頁),而「中外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架構圖(建議案)」亦記載:中外裝修公司100% 投資「Hui Lun Limited」(資本額:US 2,000,000)等 語(集團架構如附圖一所示),核與前開總分類帳、分錄 簿之登帳內容相符;另會計師陳柏華於102年4月18日所出 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載明:豪倫公司101年12月31日 採用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為58,190,000元,係 依據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與 揭露等語(見A16卷第26頁);而扣案之誠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歸還客戶文件所附之Hui Lun Limited登記資料顯 示,被告為該境外公司之董事,且其擔任負責人之五次元 有限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註冊),亦持有上開薩摩亞公司 Hui Lun Limited之股份計1萬3,000仟股(扣押物編號B-3 0,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17頁);又扣案之誠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歸還客戶文件所附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 、匯款指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顯示,上開投資薩 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之委託辦理作業費用600美元( 換算為新臺幣17,770元),係由被告匯入誠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陳功源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3頁);以上



客觀事證,俱徵被告知悉並參與此部分虛偽增資之事。 ④中外裝修公司經由全磐資產顧問公司代表人即會計師陳功源 之介紹,於101年12月21日委託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01 年12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修 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資 股東李泓易名下、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資股東簡佩琪名 下,另各有125張、250張、50張、175張分別登記在原股東 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吳智誠等人名下,並由被告負 責聯繫證券簽證及領取股票事宜;嗣於102年3月14日,中外 裝修公司因更名為豪倫公司,聯邦銀行則於102年7月25日再 受該公司委託,註銷原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並換發新簽證 、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均由被告負責聯繫換發、領取豪倫 公司股票事宜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證人即聯邦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林柏妏於偵查中證稱:一   般伊等銀行這種業務的客戶來源,大多是會計師或印刷公 司的轉介,主要都會由承辦人與公司人員電話聯絡,中外 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的約就是由伊在承辦的,伊只 記得是全磐陳功源會計師轉介,一般的股票打印後的確都 是用郵寄的,一般接案會有一些前期的文件審核,要印製 股票的股數及樣版交給印刷公司來印製,審核完畢都沒問 題,就會請公司來簽簽證契約,簽完約後大概股票也印製 差不多,股票到位,伊等就會在申請書上標註股票號碼及 股數、張數,之後就會通知公司交付股票;卷附證券申請 書就是用作確認股票印製票號等等,印製好就會連同申請 書把股票給公司,請他們簽收後回簽,證券簽證印鑑卡上 面聯絡人,就看公司當時聯絡窗口是誰,伊就會記載誰, 當時聯絡人是一位郭先生,後來該公司更名,102年7月25 日這一次,該公司同時委託伊等印製增資新股,另外換發 舊股股票,當時豪倫公司是回收自己舊股後印製新股,伊 等有確認股數截角作廢後才有印製新股等語明確(見A6卷 第766至768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12月那次增資印製股票 ,吳智豪請伊把這些事情完成,聯絡取件以及實際取件應 該是伊等語(原審卷㈠第261至262頁)。  ⑶卷附101年12月21日及102年7月25日證券簽證契約、證券簽 證註銷申請書、豪倫公司及中外裝修公司之證券簽證印鑑 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訊、中外 裝修公司股票樣張、豪倫公司股票樣張、前揭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870號函、101年12月17日 中外裝修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102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 10233267800號函、102年3月14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 12日豪倫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授 經商字第10208306320號函、102年6月17日豪倫公司股東 名冊(見A9卷第569至584頁、第593至603頁、第613至654 頁、第657至662頁、第665至667頁)。  ⑷扣案之中外裝修公司、豪倫公司股票簽證相關文件(扣押 物編號B-65、B-74,內含股票樣張、股東配股及股票號碼 明細、股票列印明細、聯邦銀行回函、簽證契約、證券簽 證註銷申請書─見A16卷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57頁)。 ⑤被告、吳智豪係與程駿傑約定,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代價 格,取得上開登記在李泓易、簡佩琪名下之增資股票等事實 ,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調詢時供稱:當時程駿傑來找伊,表示他願意投資   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他,他就會提供資金給伊,因 為當時欠缺營運資金,所以伊就同意,並依程駿傑規劃辦 理,程駿傑包套,他會幫忙找人印製股票,股票他會拿走 ,他會給伊現金,以1股5.5元價格給伊,程駿傑是分批給 伊,至102年年底,總共給了1,300萬元至1,400萬元,他 也還伊一些股票,他是以每股5.5元陸續給伊錢,前後共 給伊1,300萬至1,400萬,程駿傑給伊1,300、1,400萬元後 ,伊就將其中的一半付給吳智豪,伊先給程駿傑中外室內 裝修的股票,後來更名後,程駿傑整批回收重印成豪倫公 司的股票,伊知道的是把股票交給程駿傑,程駿傑就給伊 營運的資金等語(見A1卷第371至390頁)。  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所說程駿傑是包套處 理,就是照程駿傑的方式提供資料給他,包括公司登記事 項卡、暫結表(即財報),把資料給程駿傑後,就是先辦 理增資,增資之後,應該就是印製股票,細節伊並不清楚 ,都是由程駿傑處理的,印製股票後,程駿傑會把增資部 分的股票拿走,程駿傑只有拿簡佩琪跟李泓易的部分,總 共有500萬股,程駿傑向伊買的股票是以一股5.5元計算, 後來103年底或104年初,程駿傑有還伊一些股票等語(見 A1卷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  ⑶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復供稱:伊在調查局中所稱程 駿傑來找伊表示願意提供資金,只要伊將股票印好給他即 可,伊同意,並且負責5,000萬的增資,都是實在的,但 伊漏提一段,就是伊是吳智豪的員工,所以和會計師接洽 資金的部分,是由吳智豪去接洽,要增資這件事情是由吳 智豪主導,伊負責出名義,包含伊自己的名義擔任之後的



負責人,也包含出簡佩琪的名義來登記250萬股的股東, 但伊等都知道資金不是伊等處理的等語(見A6卷第744至7 45頁)。
  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吳智豪介紹程駿傑來 公司,吳智豪程駿傑已經商議好了,因為公司要營運, 所以需要資金,吳智豪就把股票賣給程駿傑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41至246頁)。
  ⑸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文件顯示,101年12月26日帳款之「 備註」欄內明確記載:「…中裝500股*1000面額*5.5現值= 275萬-16500手續費(千分之6)-825000(275000*3人)- 200000(陳會代墊中裝增資利息及代辦費用)-5000(簡 佩琪掛名股東費用)」等文字,以及102年9月14日、同年 10月2、18、29日等日帳款之「備註」欄內明確記載各日 均收入增資款275萬元,其中載明「5.5現值」等情(扣押 物編號B-8號,見原審卷㈠第4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其與程駿傑係約定以每股5.5元之代價,交付中外裝 修公司股票予程駿傑等語相符,其中記載「275萬元」部 分,又恰為程駿傑以每次以每股5.5元取得500仟股中外裝 修公司股票之價額。
 ⑥上開登記在李泓易、簡佩琪名下之中外裝修公司股票(共計5 ,000仟股),全數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輾 轉登記在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之名下,嗣中外裝修公司之 股票經註銷,並重新換發、印製豪倫公司股票後,被告與吳 智豪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由程駿傑轉經地下盤商,對外 宣稱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 且預計近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販售該公司股票,致附表 二「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信為真實,而購買豪倫公 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相佐: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並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324頁、第439至441頁)。  ⑵證人鄭達書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曾在起榮公司任職,伊 從起榮公司離職後,起榮公司有跟伊聯絡,邀請伊去聽豪 倫公司的說明會,豪倫公司的說明會中,豪倫的人員有說 明該公司的情形,伊自己也買了1張豪倫的股票;接著起 榮公司江小姐就跟伊聯繫,問伊可否介紹朋友來投資,說 若伊介紹朋友來投資,會給伊按人頭算的介紹費,伊就跟 黃志偉聯繫介紹豪倫公司的股票,伊跟黃志偉說,若他有 介紹朋友投資的話,起榮公司也會給他介紹費,所以之後 才會認識張家敏,伊跟告訴人提過IPO股權分散和該公司 有政府輔導,那是因為伊在起榮公司教育訓練時,他們有



這樣跟伊說,而且伊去豪倫公司的說明會時,豪倫公司也 是這樣跟伊說,伊有收取黃志偉張家敏購買豪倫公司的 股款,再交給起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77頁、 第333至336頁)。
  ⑶證人即起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維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是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達書之前就是起榮公司的員 工,起榮公司有買賣豪倫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30至336頁)。
  ⑷證人即前忻勝企業社業務人員藍秋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忻勝企業社的主要業務是找民眾投資公司推銷的股票,忻 勝企業社的負責人是陳雅玟,伊印象中忻勝企業社有協助 豪倫公司辦理釋股的說明會,並且協助進行釋股,忻勝企 業社舉辦說明會的目的,是要讓該公司向民眾及股東說明 要掛牌的計畫及進度,讓有投資意願的民眾參與投資,說 明會上,豪倫公司有派特助到場說明公司未來的掛牌的計 畫及進度,並說明公司營運狀況,當現場民眾有意願購買 時,伊等只負責幫忙收現金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雅玟藍昭文處理股票過戶,幾天後陳雅玟藍昭文才會將股票 連同新的印章及稅單交給伊等,再轉交給承購的股東,伊 有找高中同學林芳玉買威尼公司股票1,000股5張及豪倫公 司股票1,000股1張,但因為林芳玉資金不足,後來威尼公 司2張是由伊承購等語(見A1卷第187至193頁)。  ⑸證人即忻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雅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間, 伊擔任自稱楊淑芬之人的助理,在102年初,楊淑芬要伊 成立忻勝企業社,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業務內容 還是要聽楊淑芬的指示,忻勝企業社是要向民眾推銷買賣 未上市股票,公司另有一名經理是藍昭文,楊淑芬會負責 與公司接洽,將公司資料帶進來給伊及藍昭文,資料大多 都記載公司利基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獲利表現、預估 財報、預估股價、EPS等,上面都會記載該公司與同產業 當期股價的比較,會讓客戶瞭解該公司未來股價可以跟同 產業股價差不多,楊淑芬向伊等解說後,伊等會再向行政 助理解說,有時候客戶對於助理的說明有疑義的時候,也 會由伊或藍昭文向客戶解說。忻勝企業社有推銷過豪倫公 司的股票,是楊淑芬告訴伊等投資的標的,價格也是楊淑 芬告知的,每檔股票都有一份資料,都是楊淑芬拿給伊等 的,並且會向伊、藍昭文及助理說明這檔股票的優勢及目 前合作廠商及未來掛牌的價格,由伊等再向客戶說明股票 值得投資。是由各個助理去找客戶去銷售豪倫股票,伊等 會向民眾拿身分證影本及現金股款,並在身分證上備註限



股票過戶使用,再將股票認購股款及張數交給楊淑芬,由 楊淑芬處理過戶及報稅事宜。伊等會透過電話詢問民眾有 無投資意願,也曾舉辦說明會,楊淑芬會先跟公司約好時 間、地點,再告知伊、藍昭文及其他行政助理,由伊等邀 約客戶到現場,聽公司內部人員解說公司前景,股價都是 楊淑芬告知的,通常會告知伊等的股價是每股59元,即每 張5萬9,000元,偶爾會訂在每股58元,如果伊等或業務助 理為了業績少收款項,中間差價必須自己吃下來,忻勝企 業社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證券經紀業務,楊 淑芬給伊等的資料上會載有資本額,會寫在基本資料,但 是這檔股票結束後就會銷毁,楊淑芬要伊等提供身分證, 由伊等轉讓股票給客戶,他說這樣可以省6%的稅金,伊拿 到股票再轉交給客戶時,伊會看到實體股票上是股東轉讓 給伊,伊再轉讓給客戶,但伊都沒有繳到稅等語(見A1卷 第289至299頁、第301至308頁,A9卷第467至469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敏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買豪倫公司股 票,是被黃志偉的朋友鄭達書所推銷,鄭達書說豪倫公司 要股權分散,說過1到2年才會上市,有給伊等看資料,伊 和黃志偉就有買股票,鄭達書說他是在替起榮有限公司做 買賣股票,鄭達書有帶伊等去中和交流道附近的希爾頓飯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