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療字,110年度,5號
TPHM,110,聲療,5,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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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0
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 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 ,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後,該監於民國110年8月6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 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 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記錄可參,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 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 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 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 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 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 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



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 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 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 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刑人 甲○○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 48號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在監執行期 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 於110年8月6日召開之110年第11次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 過,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受刑人仍有再犯危險,而有 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 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 書)、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11次治 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 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 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 -R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0、45~80頁)。查前 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 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 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 由,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規定,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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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