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73號
TPHM,110,聲再,47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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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之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聲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世烽(下稱聲請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應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屬「鑑定書面 報告」,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以及法務部最新研修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均未載明各評分 項目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等作為判斷基準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備學理基礎 或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致聲請人完全無法依前開項目 評判自身是否明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 且亦未說明以「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作為區分標準之原因為 何?「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為何與「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聯性?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入所時 多種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多重物品濫用」、所內行 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與合法物質(菸)濫用等評分 項目亦屬部分重疊,更有重複評分之嫌。再者,依相關研究 發現,「非毒品犯罪前科」、「行為觀察」、「情緒態度」 等,對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無相關性亦缺乏預測力,本不 應被列入評分標準,更未見列入之具體理由,且對再犯危險 因子的評估常有歧異發生,顯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 目本身極具爭議性。另各評估標準項目之配分以及總分合計 何以採取118分?各評估標準項目下再區分「靜態因子」及 「動態因子」之理由為何?靜態因子分數於60分以上或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在60分以上,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原因何在?此外,評分者欄位僅為代號,聲請人無從得知 評分者是否確具有專門知識。總而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雖 有各項得分表列,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說明各項 得分之依據,法院即難以該鑑定書面報告做成之具體經過及 所依憑之具體資料為評斷,顯與鑑定書面報告之法定要件不 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檢察署或法 院未能補正說明,則依上開嚴重違反公平、客觀性及專業之 評估標準對聲請人處以強制戒治處分,即有過當而無理由, 剝奪聲請人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權利。
 ㈡另聲請人於本件毒品案發前民國109年8月30日,即已自動至 藥癮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並持續至執行觀察、勒戒時,然因 聲請人目前於戒治所內,無法申請前揭持續治療紀錄,懇請 法院代為調閱相關醫療紀錄,此屬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證 明聲請人有強烈戒癮決心。聲請人於案發後24小時內亦即請 求以藥癮治療方式戒癮,卻無端遭到駁回,聲請人從未曾享 有身為公民該有之機會與權利,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應係第21條之誤)規定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深感 不服。
 ㈢本件聲請人遭查獲時並未扣得注射針筒,又因於警詢時疲累 不堪,為求盡早結束訊問,表明已服用舌下錠,意識不清且 疲累至極,但警方簡單辦案且僅以制式口供而僅更改時間、 地點,聲請人再以電腦螢幕所呈現內容敘述,之後檢察官亦 未訊問,豈可以此即認聲請人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 更加計10分。況當日評分人員評分時,聲請人雙手經檢視亦 無任何注射痕跡,聲請人因前此所曾施用之方式遭強行加分 ,而無端接受戒治處分,有違司法公平,為此聲請撤銷強制 戒治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 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世烽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 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 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 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4分(多 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 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 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0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 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9 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依據法務部 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而聲請人 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毒 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就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未盡舉證責 任、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鑑定書面報告」未載明評 分項目作為判斷基準之理由及關連性、未提出具學理基礎或 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且有重複評分之嫌,各評分標準 亦具有爭議性、評分者是否具有專門知識亦無從確認云云, 聲請重新審理。然上揭聲請事由,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重新審理事由,聲請重新審理 意旨復未敘明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事



由主張重新審理。另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 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 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而此 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既經檢察官據以提出而向法官聲請裁 定令聲請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檢察官未盡 舉證責任。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判定結果既 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 準;且該判定結果是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 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 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或恣意為之,亦即該評估標準紀錄 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照聲請人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其本職學識綜 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 尊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 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 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 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 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聲請人上 開聲請意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撼動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



定之事實而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主張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記 載為「有注射使用」,因而誤予加計10分;原強制戒治裁定 未調查、審酌其於案發前即已自動、持續接受戒癮治療,有 強烈戒癮決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可獲不起 訴處分,卻仍遭裁定強制戒治云云,同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 理由。然聲請人已以同一原因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 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 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或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或其主張非屬重新審 理之適法理由,甚或本院前此已認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基此,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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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