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26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82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政樫,以 證明林政樫那天早上買早餐給伊吃,並說共犯邱德明在金城 旅社隔壁削電線。伊有罵邱德明騎伊機車去作案,罵完邱德 明後,伊就與林政樫去他朋友那裡,並無與邱德明到回收場 賣電線,朋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而且邱德明 是伊找警察抓的。㈡伊單獨去工地時,用右手遮臉為自然反 應,不然為何進去工地時,明知道有監視器卻不遮臉?案發 時伊是要去抓鱔魚,因為邱德明主動說要去工地竊取東西, 伊才離開,並未參與本竊案。㈢聲請傳喚證人石文俊,以證 明當時伊未和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朋分變賣之贓款。為 此聲請再審,請還其清白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 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 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 3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 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 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 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 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 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 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 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 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 理由及證據,並對再審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 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政樫,以證明未與邱德明到回收 場賣電線,朋分5,000元之再審理由部分,因再審聲請人前 曾執此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認其 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頁),則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原因請聲再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右手遮臉是自然反應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等證據,係由再審聲 請人帶領其餘被告自巷內進入工地,再審聲請人將右手臂向 上舉起靠於頭部遮臉離開工地後,同案被告吳昆璋、石文俊 均有自工地內搬運物品至機車腳踏墊上,嗣由同案被告石文 俊搭載同案被告邱德明離去等情,並於返回金城旅社後剝下 電焊線外皮,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分得5,000元等節 ,業經同案被告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歷次陳述相符,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 ㈢⒉至⒍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再審聲請人 所辯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至第7頁第6行)。 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 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 意所為之推論,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㈣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 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喚石文俊,欲證明當時再審聲請 人未與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朋分變賣之贓款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審酌案發時,係同案被告吳昆璋前來找同案被告邱 德明,並由再審聲請人帶領進入工地,同案被告吳昆璋、石 文俊搬運竊得物品至機車上,返回金城旅社後剝下電焊線外 皮,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分得5,000元等情節,業經 同案被告邱德明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 致相符。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同案被告吳昆璋於偵訊時 供稱:當時邱德明說在工地看到鐵,看起來沒有人要,約我 一起去搬等語(桃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9頁)。② 觀諸上開雙龍街8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 錄內容,係由再審聲請人帶領其餘被告自巷內進入工地,再 審聲請人離開後,同案被告吳昆璋、石文俊均有自工地內搬 運物品至機車腳踏墊上,嗣由石文俊搭載同案被告邱德明離 去(偵22675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76至181頁)。③同案 被告石文俊於偵訊時、原審供承:我有幫邱德明載東西到邱 德明住的旅社,後來邱德明給我5,000元現金等語(桃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21頁、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303至 304、345頁)。④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邱德明等3人說 要一起去桃園醫院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偵22675卷第1 48頁背面)。且有⑤卷附電焊線外皮照片2張(偵22675卷第5 6頁)、扣案美工刀2支可資佐證,認證人邱德明之前開證述 內容,具有憑信性。因此認定再審聲請人與石文俊、邱德明 、吳昆璋4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供述內容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僅 泛言請求傳喚石文俊作證伊未分得贓款5,000元,並無法推 翻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自無調查必要。據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石文 俊到庭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 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改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 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或係以相同原因請聲再審,或
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再 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 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竊盜犯行 ,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從而,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