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49、11526、12756、12757、186
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強( 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內11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一、二審光憑監視器畫面就判定伊有罪,伊 是光明正大聽人家說不要的才去搬,監視器一看就知道是裝 潢整修的廢棄物放在騎樓旁,被害人也說在整修房子把東西 放在騎樓旁。而且伊已把東西歸還被害人,應該只是侵占罪 ,判竊盜對伊不公,懇請鈞院重啟再審換公平的罪名等語。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 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 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
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 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 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 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 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 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 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 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 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 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
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曲莉莉之供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呂永鵬之證述,佐以證人呂永鵬 及聲請人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 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共 同被告曲莉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2 時51分許、3 時40分許,由聲請 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曲莉莉,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光安所有之原木 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嗣因原木桌子1 張無法放入該自用 小客車內,聲請人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呂永鵬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該原木桌子1 張,曬衣架1 個則 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曲莉莉以該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等事證 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以竊盜 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伊經過林森路有人在 施工,伊看到有東西丟出來,有一個工人叫曹家豐說伊要就 可以載走,伊請呂永鵬開車幫伊載運、清理,再送給陳家億 ,陳家億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伊就把2,000 元給 呂永鵬等情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卷內聲 請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曲莉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 、證人呂永鵬之證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原審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曲莉莉,共同徒手竊取被 害人陳光安所有之原木桌子1 張及曬衣架1 個,而認聲請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並就聲請人於原審所為答辯 ,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則聲請人 所稱原確定判決光憑監視器畫面就判定伊有罪等語,已有誤 會。又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 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至聲請人雖又稱伊已把東西歸還被害人,應該只是侵 占罪等語,然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再審之聲請必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人上開既認原確定 判決就其論罪法條適用錯誤,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 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㈢再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證明其當時有 依員警指示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乙情,惟聲請人縱嗣後有 將竊得贓物歸還被害人,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自無調查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僅係爭執 論罪法條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