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41號
TPHM,110,聲再,44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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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振豐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89
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 巷0號2樓,而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下稱案發地點) ,當時係由案外人陳建榮居住,因雙方為朋友關係,故聲請 人常至該處休憩或居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即案發當日晚 間10時許,聲請人正欲離開案發地點,陳建榮以LINE通訊軟 體訊問聲請人:「你走了嗎」(晚間10:00),聲請人回覆 :「還沒」(晚間10:01)、「準備」(晚間10:01),陳 建榮此時回:「等等」,而後雙方通話29秒。約於40分鐘後 ,陳建榮復傳訊息與聲請人:「你幾點回來」(晚間10:45 ),聲請人回覆:「在家了」(晚間10:49),有聲請人與 陳建榮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聲證1),足見聲請人於107 年2月20日晚間10時5分後外出,約於10時23分搭計程車返回 案發地點,於10時42分到達該住處1樓,此有聲請人搭乘臺 灣大車隊計程車後,該車隊所寄送至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 Z0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收據(見聲證2)可稽 。又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聲請人於國中時期以就讀翠屏國中 之學號050139,於2002年註冊所編寫為「Z0000000000」( 見聲證3),確為聲請人早期申請並使用至今。是從上開證 據可知聲請人於晚間10時5分至10時49分之間,並不在案發 地點,證人吳康瑋所稱之交易時間為當晚10時30分,聲請人



尚在計程車内,如何能於其所陳稱之時間、地點,與其進行 毒品交易?吳康瑋陳稱於晚間10時30分於案發地點與聲請人 進行毒品交易,即與事實不符。上開2項證物於歷次法院判 決前均已存在,但卻未被法院審酌,已具有新規性;經綜合 判斷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曾於吳康瑋所稱之時間、地點與其 進行毒品交易,而具有確實性,並使聲請人可獲有無罪之有 利認定,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
 ㈡吳康瑋於107年2月20日前即曾到過案發地點:  吳康瑋於原審證稱其不算認識聲請人,只於本案向聲請人購 買毒品時見過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0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36頁),應屬不實證述。蓋聲請人於107 年2月20日前曾與吳康瑋相約至案發地點見面,故而雙方當 時早已互相以LINE加入好友。員警陳彥名自聲請人所持用行 動電話翻拍所得聲請人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號卷,照片編號28 ,第50頁),其對談時間應早於107年2月20日,對話當時吳 康瑋先至案發地點大廳一樓,聲請人至大廳接吳康瑋上樓, 然當時雙方聊天時因個性不合、話不投機而有些許不愉快, 在雙方未發生性關係下聲請人即請吳康瑋離開。是以吳康瑋 於107年2月20日之前,確實有受聲請人邀請來到案發地點, 但吳康瑋因當時與聲請人言語不愉快,復以員警陳彥名以供 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免刑責為誘因,故吳康瑋於107年3月5日 帶員警陳彥名到案發地點時於電梯口見到聲請人即指認,以 及得以描述案發地點内部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將第一次與 吳康瑋見面之時間誤認為是107年2月20日,故於原審及本院 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不認識吳康瑋(見原審卷第 42頁,本院上訴2066卷第70、71頁),惟有供稱當時其接吳 康瑋上樓。然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開始找尋相關證物,發 現107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不在案發地點之證據即前開聲 證1、2,因此始確定並非於107年2月20日初次見到吳康瑋。 ㈢聲請人並非「Grind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Fun Now 30」之 實際使用人:
 ⒈聲請人於原審即陳稱「Grindr」之暱稱「Fun Now 30」為訴 外人陳建榮所使用,其從未於107年2月18日至2月20日間以 「Grindr」與吳康瑋聯繫(參本院上訴2066卷第73、74頁) ,聲請人所持有之手機為陳建榮借予聲請人使用,而「Grin dr」應用程式之特性在於1支行動電話得以使用多個帳號, 且帳號之間可以切換,聲請人若未於該行動電話内「Grindr 」應用程式中登出陳建榮之帳號,於手機開啟「Grindr」時



,即可查得陳建榮吳康瑋之聊天紀錄。是以,與吳康瑋進 行毒品交易者,可能為陳建榮,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與吳康 瑋於107年2月20日之前曾以LINE相互加入好友與相約見面, 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康瑋於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並未顯示對談時間為107年2月 20日,無從證明為聲請人與吳康瑋於是時相互聯絡,又該頁 面所提及「25」(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 號卷第50頁,照片編號28)之含意,據聲請人印象所及,似 為其當時詢問吳康瑋年齡,其答覆「25」之故(吳康瑋出生 年月日為82年10月18日),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推論購買毒品 金額之暗語。況吳康瑋於107年3月30日警詢中曾陳稱「當時 我到達南方之星後就用Grinder聯絡對方,甲○○就下來接我 上13樓。」(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號卷 第20頁),以及對照兩者LINE之對談内容「吳康瑋:25。聲 請人:喔喔。吳康瑋:好了喔。聲請人:好。吳康瑋:到囉 。聲請人:好。吳康瑋:在哪啦。聲請人:我下樓、怎麼了 。吳康瑋:好、沒啦,只是不確定你在哪」(參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232號卷第50頁,照片編號28),即 可暸解吳康瑋稱107年2月20日到達案發地點一樓大廳時係以 「Grindr」聯繫,而非使用LINE,更可證明上述LINE之對談 並非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⒉「Fun Now」於「Grindr」中常為人所用,其意思為「及時行 樂」,後面如有附加數字,多用於表示年紀,故此一暱稱常 為多數之「Grindr」使用者所用,絕非可作為特定於聲請人 暱稱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毛鼎盛之手機翻拍聲請人於「Gr indr」之自介暱稱「Fun now 30」與個人照片(參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6020號卷第20頁),推論與吳康瑋 聯繫之「Fun Now 30」同為聲請人之暱稱。但兩者暱稱之中 間英文大小寫不同外,前者自介為「Fun now 30 175/67/bo th」,後者自介為「Fun Now 30 169/60/30both本人不上相 ,但不差有地可詢可取大多不是以約為主,謝謝無誠無擾, 麻煩有話直說」,兩者自介之身高、體重,截然不同,故可 證明以「Fun Now 30」之暱稱與吳康瑋對話者並非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藉之證據(見聲證1、2)未 存於歷次法院審理之卷内而未經過法院判斷,已具有「新規 性」,該2項證物經綜合判斷後,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曾於 吳康瑋所稱之時間、地點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具有「確實性」。若再參前述 說明中就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已可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使聲請人



獲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並附下列證據: 聲證1:聲請人與陳建榮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2:臺灣大車 隊電子乘車收據;聲證3:聲請人雅虎電子郵件註冊資料。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893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 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駁回上 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 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合先 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康瑋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 結果,綜合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康瑋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楊道根於警詢之證述、警員陳彥名於原審及本院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毛鼎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販 賣毒品交易地點即其當時租住處平面圖、聲請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翻拍所得之其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體「Grindr」及「 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片、警方與楊道根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楊道根所提供現場內 部裝潢照片、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永刑 字第1073436365號函暨所附證人吳康瑋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受檢人姓名:吳康瑋)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UL/2018/0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毛鼎 盛所提供之聲請人帳號、照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逐一



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難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訛 ,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 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違法或不當。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經查證人吳康瑋係於107年2月28日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購自聲請人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且提出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Grindr」及「LINE 」帳號,並帶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0 號13樓聲請人當 時租屋處指認,因而查獲本案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 彥名證述綦詳(見原審訴83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上訴206 6卷第179頁)。依陳彥名上開證述,吳康瑋係在偶然情況下 ,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其與聲 請人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帳號,進而配合員警偵辦,前往兩 人交易毒品處所指認聲請人,參以證人吳康瑋於原審中證稱 略以:伊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地點 在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南方之星社區,伊等約在該社區1 樓大門口見面,伊等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訴830 卷第136至139頁),可見證人吳康瑋並未能記憶毒品交易之 確切時間,嗣後經偵辦員警以聲請人手機中與證人吳康瑋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時間,始回推認定交易時間約為107年2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吳康瑋於手機通訊軟 體「Grindr」及「LINE」之帳號及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相關照 片(見107偵17232卷第44至50頁)可憑。又證人吳康瑋證述 之毒品交易過程,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⒉臚列相 關證據足資補強,聲請人亦不否認於107年2月20日當晚有與 證人吳康瑋在案發地點見面之事實(見原審訴830卷第42頁 ),足見證人吳康瑋指訴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並非虛構,聲 請人提出於該日晚間10時5分至10時42分間曾短暫離開案發 地點前往他處之對話紀錄、乘車紀錄(即本案聲證1、2)縱 然屬實,惟綜合全案之證據,仍足以特定聲請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吳康瑋犯罪事實之內容,不致混淆而影響其同 一性,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尚難據此為再審 聲請事由。
㈣再者,聲請再審意旨㈡所稱證人吳康瑋於107年2月20日前即曾 到過案發地點,與聲請人相約見面,惟因個性不合而有不愉 快,雙方未發生性關係,聲請人即請吳康瑋離開乙節等語, 然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107年2月20日當天晚上 晚飯過後的時間我有跟吳康瑋見面,...當天見面是以約炮 為主,…」等語(見原審訴830卷第42頁),倘前揭再審聲請 意旨㈡所述情節無訛,雙方早於案發當日之前已有不睦,豈 可能在案發當日又相約為性行為?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已供 稱:「伊Grindr自我介紹『有地可詢可取 大多不是以約為 主』是指沒有要約砲的意思」(見107偵17232卷第4至5頁) ,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復主張證人毛鼎盛所提供之 聲請人帳號、照片翻拍照片2張中,關於聲請人之「Grindr 」帳號之暱稱「Fun now 30」及個人介紹,與其所持有手機 中與吳康瑋聯繫之暱稱「Fun Now 30」中間英文大小寫、個 人介紹所描述之身高、體重內容不同,故可證明以「Fun No w 30」之暱稱與吳康瑋對話者並非聲請人云云。惟此部分業 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⒊至⒌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並詳予指駁聲請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10頁第12行至第13頁第9行);況且證人毛鼎盛於原審 證稱其所提供之聲請人帳號及照片(即108年偵字第16020號 卷第20頁所示照片),係從其手機中「Grindr」交友軟體, 點選暱稱「Fun Now 30」之使用者所顯示之個人資訊及照片 ,而為警方翻拍(見原審訴830卷第130頁),且經辯護人反 詰問「一個(Grindr)帳號能否修改暱稱?」,證人毛鼎盛 答「可以。」(見原審訴830卷第133頁),聲請人亦於本院 原確定判決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主張Grindr軟體可以更改名 稱一情(見本院上訴2066卷第74頁),加以聲請人與吳康瑋毛鼎盛分別於107年2月、9月見面,兩者相距逾6月之久, 聲請人復於107年3月遭警方循線查獲,則此段時間能否自行 更改暱稱與個人介紹,以致內容與其後毛鼎盛之手機中「Gr indr」交友軟體所示之暱稱「Fun now 30」及個人介紹內容 未盡相符,顯屬有疑,尚難據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聲 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對卷內經法院調查取捨之證據,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實難憑採,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均不合



,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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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