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07號
TPHM,110,聲再,407,2021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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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07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劉國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2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國祥(下 稱被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係應乘客劉宏容要求始在承 租地附近等候,並未參與討論租賃事宜,此可調閱民國106 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證明,本案最大關鍵負責人彭尊偉 已死亡,租金經手人「阿義」亦未傳喚到案,劉宏容身為廠 房承租人卻向警方檢舉,合理懷疑其以實收罰鍰之一定比例 作為獎金,請依無罪推定原則開啟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 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固提出再審書狀,稱可調閱106年2月19日監視錄 影畫面證明伊未參與討論租賃事宜云云,然並未附具原判決 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業由本院於110年8月 16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到院,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 61頁)。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稱因 移監而遺失上開判決,而請求法院調閱,然就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部分,僅泛稱:本案最大關鍵負責人「彭尊 偉」已歿,第一、二審之鈞長均未言明,倘若所憑證言,因 該證人死亡以致刑事訴訟程序無法續行,實有損本人權益; 租金經手人「阿義」迄未傳喚到院,本人強烈要求傳喚該人 ;劉宏容身為廠房承租人卻向警方檢舉,合理懷疑係以實收 罰鍰之一定比例作為獎金云云(本院卷第65至67頁),仍未 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是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係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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