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73號
CTDM,106,簡,187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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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雄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納稅款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志雄係獨資商號「雄出沒岩燒生蠔」(營業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 責人:趙劉罔好,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5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推由趙劉罔好郭俊毅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郭俊毅所 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租期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以資經營「雄出沒岩 燒生蠔」,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2 千元 (含稅),每月1 日支付租金,並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 稅、2 %二代健保費640 元後,再加計大樓管理費1,536 元 ,實際僅支付之租金為29,696元。而趙志雄明知依所得稅法 第8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租金所得 稅係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已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 詎其因「雄出沒岩燒生蠔」營運狀況不佳( 已於103 年5 月 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5日辦妥註銷「雄出沒岩燒 生蠔」之營業稅籍登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已扣繳稅款之接續犯意,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 5 月止,均未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所預扣之租金 所得稅共計2 萬8,800 元(即102 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 萬2, 800 元、103 年度應納稅款共計1 萬6,000 元)向國庫繳納 ,而將各該應納稅款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生損害 於國庫之稅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552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趙劉罔好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2 號卷第12頁 正面及背面),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14日財高 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1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雄出沒岩燒生蠔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查詢繳款書查無資料、趙



劉罔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郭俊毅之配偶劉慧雯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103 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趙劉罔好郭俊毅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 事項及公證書、劉慧雯出具之所得更正申請書、郭俊毅與連 帶保證人簽立之房屋租賃提前終止協議書及房屋租賃提前終 止返還押金確認書、劉慧雯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5 年6 月28日 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3306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7 月 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3522號函暨送達證書、105 年 9 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4717號函暨送達證書、財 高國稅三營字第105018471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 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1頁 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 定繳納。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 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所得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 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 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 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第4 項、第3 條之4 第3 項、第 88條第3 項訂定)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被告既為「雄出沒岩燒生蠔」之實際負責人,而推由 其母趙劉罔好於102 年8 月6 日,與出租人郭俊毅簽訂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上址房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雄出沒岩燒 生蠔」之營業場所使用乙情,有前揭「雄出沒岩燒生蠔」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 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無訛。又被告每月已自其應 繳付出租人之租金部分,預先扣除雙方所約定租金數額10% ,且知悉該扣除部分款項,即為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乙情, 亦有前揭劉慧雯提出被告匯入租金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參,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偵字第552 號卷第13



頁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確已預先扣取而持有出租人之租金 所得應納稅款(即本應給付而依約扣取未為給付之租金部分 ,仍屬被告所持有);而被告雖按月預先扣除租金10%之數 額,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 一個月內自租金預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而將其所預先扣除 而有之租金所得稅款供己所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 前揭租金所得稅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2條第2 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刑度 處罰。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9 月起 至103 年5 月止,均未按月向國庫繳納其所欲先扣除而持有 之租金所得稅款,實際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類似、相同方式之侵占行為,揆之前開說明,自僅應評 價為一罪即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除之 租金所得稅款按時繳納予稅捐機關,竟僅因其所經營店家營 運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未按 月繳納其此部所持有預先扣除之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 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賦稅之公平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稅款數額、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 本案所為,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 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 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並未按月將其所預先扣除而持有之租金所得 應納稅款向國庫繳納,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稅款共計2 萬8,80 0 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被告本件所侵占上開租金所得應納稅款,迄今仍未向國 稅局補繳,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在卷( 見偵字第552 號卷第13頁正面) ,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14日 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5100號函1 份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 第1 頁正面至第2 頁至面) ,是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可認被告所侵占之該等租金所 得應納稅款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況被 告迄今仍尚未向國稅局補繳完畢,故仍應依( 修正後) 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
㈢至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 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 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 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 被告本件未按月繳納之稅捐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租金所得應納 款項共計2 萬8,800 元,並經國稅局責令補繳,逾期仍未繳



納等情,而國稅局本其公權力,即可藉由國家強制執行手段 以遂行稅捐稽徵目的;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向稅捐稽依 法補繳此部分侵占應納稅款,致稅捐機關始依法移送被告本 件犯行,故足資認定被告該部分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實 際返還稅捐機關,而應仍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酌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尚無屬過苛或有違比例 原則之情;至執行檢察官或稅捐機關於本案宣告沒收後,就 被告此部分所侵占應繳納稅款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方式 ,此乃日後執行問題,併此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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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