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雪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第6823號、第102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 定,提出再審:
㈠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未遂犯,一審法院判決重傷害既遂罪,量 處有期徒刑6年,二審法院改判重傷未遂罪,卻未因改判未 遂犯而給予酌量減輕,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 原審依法應給予不同既遂犯之較輕處罰才為合理、合法,符 合法律立法精神,方屬公平且正義,並符合國民所期待之司 法,然竟一天未減,仍量處有期徒刑6年,導致量刑過重。 ㈡二審法院僅因聲請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於判決中指 述聲請人「對於和解事宜一再反覆」與「犯後態度不佳」, 實際上並非事實,而與一審科處相同之有期徒刑6年,實有 悖公平,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有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事實上聲請人在一審判決前即已承認傷害對方之犯行而 當庭表達悔意,向對方道歉,到第二審判決前亦多次表達。 在一審時即提出願意拿出新台幣(下同)100至200萬元金額 賠償對方,以求原諒達成和解,並放100萬元在律師那邊, 希望對方接受道歉,於二審判決前亦當庭清楚表達歉意(有 開庭錄音及在場相關人等可證明),二審時依照法官的意思 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二審法官當時要聲請人帶500萬元現金 到庭,而對方從一審到二審開出來的和解條件高達4,000萬 元,經努力溝通後降到1,000萬元,以聲請人之能力雖無法 負擔,但在二審審理時仍提出願意分期賠償,最高800萬元 ,磋商過程中,卻讓二審法官誤會,並於判決中稱聲請人惡 性不輕,此部分可以傳喚律師陳筱屏及配偶吳佩樺的委任律
師陳敬穆律師作證,聲請人並無「對於和解事宜一再反覆」 與「犯後態度不佳」,此乃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的問題 。
㈢聲請人於本案定讞前並無何前科紀錄,實為初犯,告訴人王 毓霖有前例帶人來武道館鬧事,以踢館之名行違法、騷擾武 術界同好,且來聲請人之道館前騷擾已經長達半年,並在網 路上散布聲請人配偶之前夫被人用刀子刺殺身亡的事,刻意 扭曲去散布、羞辱,此可傳喚證人陳希勤及聲請人之配偶吳 佩樺作證,又聲請人所陳述之「前因後果」應為法律所保障 之人權,二審法院忽略前因而僅看結果,斷章取義有失公平 與公正,做出如此重之判決,產生冤抑,「初犯」及「前因 後果」應作為量刑判決之依據,此亦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依 據。
㈣聲請人砍傷告訴人王毓霖的刀子是對方帶來的,聲請人是從 對方手上奪下來的,此有證人游鴻凱具結作證,為有關刑法 第57條量刑的酌科及加減事由,原審法官忽略此證據,量刑 時並無審酌,可傳喚證人游鴻凱及其他具結作證之人為證。 ㈤告訴人王毓霖指稱聲請人拿刀砍他的頭部,然此僅有告訴人 王毓霖指訴,且原審判決所有證人的證詞、醫院的驗傷證明 都可以證明聲請人係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後手臂與小腿,又從 告訴人王毓霖傷害部位來看不可能是砍向頭部造成的,聲請 人當時有用手機拍攝影片,清楚拍到拿刀傷害其手臂與小腿 ,並非以頭部為攻擊目標,但這段影片目前無法提供,因為 聲請人已經刪掉了,但當時的律師及兩位友人有看過影片, 可傳他們來作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規定,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須以該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 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 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 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 ,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同案被告被告賴兆陞、李俊鴻、郭為 康、吳鎮宇、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游鴻凱、 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吳佩樺、郭大 連豐、陳季宏、陳兆詳、詹鴻昆、陳俊錩、葉達和、陳振碩 、張惟強、朱家瑩、蔣鎧名之供述、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 、詹前賢、 陳穎德、證人蔣宗翰、洪齊隆、葉達和之證述 ,蔣鎧名臉書貼文擷圖、蔣鎧名與聲請人間之手機訊息及臉 書聊天室之對話擷圖、李世鈞及郭為康所持手機內對話擷圖 、葉達和與朱家瑩間之手機對話擷圖、聲請人等人手機門號 通聯關聯圖及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2 16專案重要歷程紀錄表暨所附涉案車輛一覽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函文、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傷口 照片7張、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函文、告訴人王毓霖 之病危通知書各1份等證據,認聲請人基於傷害告訴人王毓 霖、蔡櫂全之犯意,指示蔣鎧名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 ,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當日晚 間前來「正心道場」,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於晚間10時54 分依約抵達「正心道場」,並偕同告訴人詹前賢下樓走至「 正心道場」地下1樓,正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區域 時,聲請人因見告訴人王毓霖持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遂與 陳兆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示意陳兆詳強行取走告訴 人王毓霖所持手機並摔在地上,藉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王 毓霖行使權利;吳佩樺則呼喊通知在防火逃生門外等待之賴 兆陞、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 、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 韋翰、詹鴻昆、陳振碩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道場
內,入內之眾人遂與聲請人、陳兆詳分別以手腳或持鋁棒、 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接續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 及以擋住1樓門口防止外人進入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王 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部位,致告訴人王毓霖受有頭 部鈍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蔡櫂全受有左(右)側 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指瘀腫、頭皮 輕微瘀腫,告訴人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 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聲請人並持不詳刀 具抵著告訴人蔡櫂全脖子,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及以該刀具伸出1樓正門門縫外揮擊,使站在門外而持手機 抵著門縫往內拍攝之告訴人陳穎德右手受有第2至5指指節處 各約0.3公分至2公分之撕裂傷。聲請人復明知持尖銳刀具砍 擊人體,將致人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竟逸脫原有共同傷害犯意範疇,自行提升為重傷之故意,持 刀砍擊已跪在地上之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 位,致其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 傷害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 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 5號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法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㈣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 為係未遂犯、初犯,本案係因案發前遭告訴人王毓霖騷擾挑 釁,並攜帶刀具前往「正心道場」,聲請人乃自聲請人王毓 霖手上奪下刀子而犯本案,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無對和解事 宜一再反覆、犯後態度不佳等節,聲請傳喚證人陳筱屏等人 作證。惟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無爭執,聲請 意旨所指應依未遂犯減輕事由、其為初犯、犯案動機為何、 有無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節,僅影響科刑範圍,而屬量刑事 由,均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 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 罪名」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要件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自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業據告訴人王毓霖證述如何遭聲請人砍傷、證人 王毓霖、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等人目擊聲請人持刀砍傷 告訴人王毓霖之證述、證人即國泰醫院醫師顏毓秀證述告訴 人王毓霖所受傷勢之嚴重性等節,詳述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 王毓霖犯重傷未遂犯行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5所 示),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確定判 決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固認應傳喚傳喚證人即當時 律師、友人,證明聲請人並非朝告訴人王毓霖頭部攻擊等節 ,惟聲請人未說明所謂律師、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 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方法,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嗣後逸脫 共同傷害範疇,提升為重傷害故意,持刀砍擊已跪在地上之 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致其受有左肩、背部及 左小腿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 長肌斷裂等重傷害未遂之結果,而認聲請人犯重傷害未遂罪 ,非以聲請人有持刀攻擊告訴人王毓霖頭部乙節為論據依憑 ,故聲請人之律師、友人等縱能證明聲請人並未持刀攻擊告 訴人頭部,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所犯重傷害未遂 罪,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 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量刑等再為爭執,與法不合。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