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29號
TPHM,110,聲再,329,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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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昱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中
華民國9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5
78號、89年度偵字第22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 全(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9年4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與共同 被告詹金翰等人夥同強盜被害人李火木等人之財物,無非僅 以共同被告詹金翰之供述及聲請人於案發後曾使用李火木遭 搶之系爭手機為據,然查:
(一)詹金翰固曾於警詢中指稱:「劉慶彬負責策劃本案,由我 負責將陳昱全李智偉及另二名不詳真實身分男子載往案 發現場強盜賭場,並於陳昱全四人做案時在外把風…陳昱 全等四人再轉搭乘黃鴻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回到金銘曲KT V,劉慶彬陳昱全等四人回來,便與他們商量如何分贓 ,之後陳昱全等四人便共乘一部計程車離開」云云,然其 於一審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犯行,並逃亡大陸而遭 到通緝,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91.6.6—92.6.20), 詹金翰曾於91年6月21日寫了一封「自白書」給一審受命 法官(聲證1號第2-5頁,擷取自91他字第168號卷),稱 其係遭本案真正主嫌李智偉宋立翔逼迫而為不實陳述, 並為躲避該二人威脅而逃亡大陸,願意把真實的案發經過 報告法官云云,其於系爭自白書明確敘稱:「案發當晚, 李智偉宋立翔找我至新店市直潭土地公廟討一筆錢…時 間一到,李智偉宋立翔帶了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依約前 來,我們一車五人便前往案發地點。到達案發地點時,李 嫌我腳不方便,要我將車停在20公尺外等,說罷便下車,



大約一分鐘之後,我聽到二聲槍響,不久他們四人便上車 叫我駛離現場。回來時他們在車上清點財物,李智偉還說 了聲『收穫不好』,至此我才知道是搶劫。李智偉要我在北 宜路與新烏路口放他們下車,要我回去金銘曲等他。我到 店裡後大約10分鐘,李智偉宋立翔搭計程車到達,李嫌 下車拿了部諾基亞5130號手機給我,隨後與宋立翔搭車離 開,那時我並未見到那二名陌生男子。」等語,由此可知 ,案發當時與詹金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土地公廟行搶之人 為「李智偉宋立翔二名不認識的男子」,而非其於警 偵時所供稱之「陳昱全李智偉二名不詳真實身分男子 」,且聲請人也沒有如其警偵所述事後與劉慶彬在金銘曲 KTV商量如何分贓之行為,是聲請人根本未曾參與本件強 盜犯行之事前謀議、行為分擔與事後分贓,顯見詹金翰於 警偵所稱聲請人參與本件強盜案云云純屬誣陷之詞,系爭 自白書顯為有利之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因 詹金翰係於逃亡期間書寫系爭自白書寄給一審法官,劉法 官將系爭自白書檢送予北檢請偵辦處理(91他字第168號 卷第9頁),自此系爭自白書即附卷於詹金翰個人之案件 卷宗中,原確定判決未曾見過而加以審酌,系爭自白書顯 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即逕認涉犯本案犯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案發時間為89年4月14日凌晨0 時45分許,然聲請人當時是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未 來」PUB店,且在同晚12時30分至凌晨1時許接獲友人陳永 裕之電話告知稱其發生車禍等語,故陳永裕亦可作為聲請 人有不在場證明之人證,蓋衡諸情理,聲請人豈有可能一 邊行搶一邊和陳永裕通電話處理車禍事宜?陳永裕亦為有 利聲請人之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原確定判 決未及傳喚陳永裕進行調查斟酌,即逕認涉犯本案犯行, 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
(三)況本案之被害人李火木等人是否為強盜罪之真正被害人, 且確實於不能抗拒下交付卷內所載之財物,並無相當之證 據以資證明,實屬可疑: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常情 理,倘被害人果有遭到強搶財物,應立即向警方報案方符 情理,然依卷內所謂被害人之各別供述筆錄,除李火木部 分記載其因「氣不過」而於案發後六小時後才向警方報案 之外,其餘被害人全係接到警方通知後,方至指定處所接 受詢問做筆錄,實有違經驗法則。又卷內所謂案發現場係



一處不特定之人可任意聚會之場所,且案發時間為深夜, 聚會原因為賭博,除李火木外,其他所謂被害人豈能為警 方所逐一尋獲且通知前往指定處所做被害人筆錄?顯然不 合情理,基此,卷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且顯然為「構陷」聲請人之違 法取證行為。再觀卷內所附被害人手機於案發當時之前一 日基地台所顯示的位置,於案發時,被害人等並未出現在 其所指之案發現場,足證其所述遭強盜財物,實屬可疑。 又除扣案之手機一支外,其餘所謂被強盜之贓物全不存在 ,除告訴人之單獨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 等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遭強盜,舉例而言,李火 木謂其有美金1萬元被強盜,理應提出「換匯水單」以證 其說,但卷內查無該等水單資料,憑何證據足證其確實被 強盜美金1萬元?告訴人究竟有何項財物受害及其價值若 干,攸關強盜罪之論罪科刑,然本案卻全無補強證據足認 告訴人自稱遭強盜之財物確實存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 違背證據法則甚明。又案發現場土地公廟為一空曠地,且 為流動賭場,其警戒甚嚴,賭徒一有狀況即易四散逃逸, 被害人所述強盜情節,顯已逾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甚 明。
(四)依據李火木之警詢筆錄所載,李火木於89年4月14日下午 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自承其曾自行整理清掃現場,發現有手 搶彈殼一顆、布質刀鞘一個,已由警方帶回云云(89偵22 738號卷4第25頁背面第1-6行),足見後續警方重返整理 過的案發現場所拾獲的一顆已擊發之手槍子彈彈殼,顯屬 構陷栽贓之行為,卷內亦無關於該顆彈殼之搜扣筆錄,該 彈殼並非警方依搜索扣押程序而得,全無證據能力,且現 場亦未發現彈孔,此舉顯係警方欲以「加重」強盜罪來增 加辦案績效,實無可採。更何況本案從未查扣到手槍,顯 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系爭槍彈行搶之犯行甚明。(五)詹金翰之供述所謂共同正犯尚有劉慶彬黃鴻旻李智偉 等人,不是不起訴就是獲判無罪,足證詹金翰供述之任意 性與真實性誠屬可疑,聲請人只不過曾使用持有系爭手機 即遭原判決認定強盜犯行,然持有手機可能之原因多端, 如何能僅依共同被告詹金翰之單方供述即認定系爭手機必 係被告強盜而來絕無其他可能?
(六)綜上,聲請人實無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至於聲請人何以會 在案發後使用被害人李火木之系爭手機,僅能推測可能是 聲請人恰好向他人借用手機,不巧竟借到系爭手機所致, 其主觀上實不知系爭手機竟是被害人李火木遭搶之財物,



況縱認聲請人有使用及持有系爭手機之事實,至多僅能認 定涉犯贓物罪,原確定判決僅憑共同被告詹金翰之不實供 述即認定聲請人涉有強盜重罪,實屬違法判決甚明,然原 確定判決卻未曾斟酌調查系爭自白書,也未傳喚詹金翰究 明系爭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查詹金翰已於98年10月12日 回國投案,見聲證2號當日警詢筆錄),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此觀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即明。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2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之門號,及該二支電話門號 之識別卡均曾使用被害人李火木遭強盜之行動電話通訊使 用等供述,並參酌共同被告詹金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 院之自白,及被害人李火木高正勇吳誌偉林美鑾



林照清簡志良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 、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蕭瑞豪、證人李志仁、證人周 英福及證人張文濤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包括共同被告詹金 翰於89年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90年10月25日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查詢表及該公司90年10月9日 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訊查詢表、90 年12月5日函附聲請人所曾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及換號後之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公司 所出具行動電話門號反向追查手機序號之查詢表、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表、贓物 領據、序號反向追查表、門號資料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 號查詢表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務室90年10月25日查詢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49003 號鑑驗通知書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詹金翰曾出入位於臺 北縣新店市(即今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直潭里小粗坑路 之土地公廟賭博財物,知悉該廟晚間均有民眾攜帶財物前 往聚賭,其因缺錢花用,乃於89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工作之「金銘曲KTV」店內, 經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提議共同謀議前往該土地公 廟強盜財物,並即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聲請人及另 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型為手槍)一把、及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釐米口徑子彈2顆,前來「金銘曲KTV 」會合,彼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詹金翰駕駛不知情之林沂旺(金銘曲KTV負責人) 所有之HM—1458號(嗣車牌號碼更換為5G—6141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聲請人及該另3名成年男子,共同攜帶上開開 山刀、槍枝及子彈,於89年4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臺 北縣新店市小粗坑路土地公廟強盜財物,該名提議強盜之 不詳成年男子則在「金銘曲KTV」內等候,聲請人等5人抵 達土地公廟後,由詹金翰將車停在廟外附近,負責在車上 把風接應,聲請人及該3名成年男子4人(其中3人戴鴨舌 帽及口罩),共持前開開山刀、槍枝及子彈進入廟內,先 向天花板擊發2槍,以此強暴方法使正在廟內之李火木高正勇吳誌偉林美鑾林照清簡志良均不能抗拒, 而由聲請人等人強行劫取李火木高正勇吳誌偉、林美 鑾、林照清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物(簡志良 因未攜帶值錢物品故無財物損失),得手後旋即搭詹金翰



所駕駛原車返回「金銘曲KTV」,與該名提議強盜之不詳 男子會合分贓後分頭離去。聲請人分得李火木所有序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乙具後,隨於當 日(4月14日)將其個人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識別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並於89年5月17日申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89年5月21日將新申請所 得之門號識別卡插入李火木手機內使用。詹金翰分得林照 清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乙具 ,詹金翰旋即將其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識 別卡插入該NOKIA行動電話內使用,自案發當日(4月14日 )凌晨1時42分29秒至同日下午7時24分49秒止,共計以該 NOKIA牌行動電話受話及發話達13次,之後89年4月30日將 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李志仁使用 ,李志仁嗣於89年5月中旬又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 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周英福使用,而周英福又於89年7月中 旬將該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交付不知情之同事張文濤使 用。案發後,警方據報於前開土地廟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制 式九釐米手槍子彈彈殼乙枚,並就前開李火木林照清遭 強盜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追查通聯記錄及使用情形,查知 詹金翰、聲請人涉案,並於89年9月15日由張文濤處起獲 林照清遭強盜之該NOKIA牌行動電話乙具等情,係有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犯行,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 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雖舉詹金翰於91年6月21日寫給原審受命法官劉 煌基之「自白書」為證,然詹金翰對於與聲請人共犯之本 件強盜等案件,於緝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緝 字第175號審理,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同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與其辯護人均於該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卷 內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案判決後亦未提出上訴即告確定 ,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詹金翰已推翻其前開自白 書所述之內容。
(三)聲請意旨雖另主張:89年4月14日凌晨零時45分許聲請人 根本不在案發現場,而是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未來 」PUB店,並在同晚12時30分至凌晨1時許接獲友人陳永裕 之電話告知稱其發生車禍,故陳永裕亦可作為其不在場證 明之人證云云。然衡諸情理,聲請人與共犯等人既已憑槍 枝控制住所有被害人,現場無人敢任意妄動,即非無可能



邊行搶一邊和陳永裕通電話處理車禍事宜。況聲請意旨 所述上情若確有其事,聲請人豈能歷經原確定判決之偵、 審程序均未曾提出主張並聲請調查?故其所述應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然縱審酌聲請 意旨所述之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依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致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錯誤;或認事用法顯屬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 審判違背法令之事由,即使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而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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