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00號
TPHM,110,聲再,300,2021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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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東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8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東賢是對原第一審,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聲請再審,因貴院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127號是判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原判決,並把一審 當作基礎,貴院並無改判,聲請人於訴狀內提出之新事實, 是針對第一審先行述明。同案被告曾俊賢之證詞完全沒有出 現在第一審判決書內,聲請人主張理由不備等,是第一審, 非更一審。法院若是對於有利被告之證詞,需詳加說明何以 不採,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等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聲 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請求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關於聲請人 罪刑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下稱 原審),非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本不得對地方法院之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 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 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 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 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 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審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之供述、業據被害人黃 振明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同案共犯陳 宏誌、曾俊賢楊智元等人之自白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黃振明遭詐騙案路口監視器暨通聯調閱情形、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 字第681 號公文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黃振明遭詐騙案 偵查報告、統一發票影本、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同案共犯楊智元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同案共犯曾俊賢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同案共犯陳宏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嘉市警刑大二字第0980006334號影卷第5 頁、第26頁、第 29頁至第3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16 頁,99年度偵字第3754 號影卷第34至48頁、第72頁、第79



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16頁、第117 頁至第148 頁、第179頁至第180頁,99年度偵字第5857號影 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3號影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敘明其證 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 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 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審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於110年8月4日開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固以原審未對同 案被告曾俊賢為交互詰問,亦未在判決書中內載明理由為何 ,希望鈞院傳喚同案被告曾俊賢陳宏誌楊智元等人,證 明我沒有參與關於領錢、指揮這些犯罪等云云,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誌於100年8月12日警詢 中陳稱:我的上手是的一名綽號「老北」之男子,「老北」 的地址在桃園縣○○市○○○街00號,我在向被害人取款後,都 是去上址將贓款交給「老北」,次數共有兩次。林東賢就是 綽號「老北」之人,林東賢都是在作案前一天叫我和其他人 去林東賢家中,被告會當面對我和其他人講並交付手機、門 號、假證件、假關防印章,隔天就會有人從大陸地區打電話 告訴我和其他人前往被害人的住處取款等語(見 100年度偵 字第679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復於 100年10月 6日偵 查中結證稱:我的上手就是林東賢,詐欺集團的運作方式是 林東賢會先告訴我,隔天會有人從大陸打電話來,我和其他 人會聽從電話中的指示,林東賢在出車的前一天會將手機、 證件交付給我,這些偽造的證件都是林東賢自己做的,詐欺 集團的人會先打電話給被害人,在電話中冒充自己為公務員 ,向被害人佯稱帳戶有問題,帳戶內的金錢需要監管,等我 和其他人接到電話後,就依照電話裡指示的時間、地點,先 到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公文書,然後就到被害人住處等 地向被害人收款,收到贓款後再送回林東賢桃園的住處交給 林東賢;我分別於99年4 月28日、29日將48萬元、163 萬元 交給被告,這兩次都是和曾俊賢一同前往,我可以分得贓款 總額的一成六,就此部分再和曾俊賢平分,第一次拿 3萬84 00元,第二次拿13萬400元,楊智元曾跟我一起前往林東賢 家交付贓款,楊智元也知道林東賢的真實身份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依此,證人陳宏誌 對於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在何處、綽號為何、交付詐騙款項經 過、被告如何安排詐騙前準備工作等節,均為完整一致之證



述,苟被告完全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證人陳宏誌對於上 開各節焉能為如此詳細之敘明?足徵證人陳宏誌應無突然設 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所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乙節,洵屬有 據。至於證人陳宏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 是帶著錢前往被告住處吸毒、等電話,不是把錢交給被告云 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被告亦附和辯稱陳宏誌是來 我家吸毒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72頁反面);惟若證人陳宏 誌果真僅係為吸毒或等電話,如被告非主事者,證人陳宏誌 焉有於99年 4月28日及29日,連續二天在嘉義市向被害人黃 振明詐騙得手後,立即攜帶詐得之48萬元及 163萬元之鉅款 ,遠赴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之必要? 況被告亦坦承:陳宏誌曾於99年 4月28日到我住處,那陣子 他和曾俊賢常來我家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72頁反面)。是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等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 項證據資料,非僅憑證人曾俊賢證述及同案被告陳宏誌於偵 查時之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 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
 ⒉至聲請人稱希望再傳喚同案被告曾俊賢陳宏誌楊智元, 並稱未經原審交互詰問,故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曾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同案被告曾俊賢陳宏誌楊智元於警 、偵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又雖稱要傳 喚陳宏誌,但因之前已經傳喚多次,並無新待證事實而改稱 不用再傳喚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則原審未於審理 期日傳喚同案被告曾俊賢陳宏誌楊智元到庭交互詰問難 認有何疏失之處。又於原審審理期日,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 曾俊賢陳宏誌楊智元之供述均已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業已做為原審裁判基礎,是聲請 意旨,或係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 背法令之範疇,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均 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
 ⒊聲請意旨雖稱同案被告曾俊賢陳宏誌楊智元之證述均不 能證明其犯罪,然此同案被告之證言要屬存於原判決案卷內 ,且經原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原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卷 證核閱無訛。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 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 證據不符。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俊賢陳宏誌楊智元,然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聲請人有偽造文書 之行為,業如前述,並於理由中說明,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 ,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由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仍自設前揭陳詞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或 係以自己推測之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是依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 必要。
五、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 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故再審 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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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