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79號
TPHM,110,聲再,27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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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金國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中
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家買樂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買樂公司)向銀行申購債權之流程,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致誤認聲請人未依約申購 債權,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經調查之新事實、新證 據:頡儷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麗屋公司)主業為居 家整修、設計,家買樂公司取得不動產後,由頡儷屋公司整 修後再轉售,故由頡儷屋公司擔任受任人,與告訴人陳惠珠謝佩欣(合稱告訴人2人)簽訂「購買債權標的物件委託 書」(下稱本案委託書)。觀諸本案委託書之約定,可知其 委託之內容,不僅是洽購不良債權,亦包括後續對所抵押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程序。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簽立本案委 託書時,已取得銀行交付之呆帳檔,得選擇其中數筆債權合 併打包,與銀行議價談判,後續再處理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 不動產等程序,其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 立本案委託書,符合家買樂公司承辦此類案件之作業流程。 家買樂公司收受銀行給予之呆帳檔,於挑選、打包債權後, 即得與銀行進行議價程序,本案委託書第3條所定「本案因 已送件申購」等語,即是此意。因銀行交付呆帳檔,屬非公 開程序,故無相關文件留存對照。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第 一審審理時所供內容,符合前述家買樂公司之業務流程,非 虛構事實以施用詐術。聲請人已有履行本案委託書,因告訴 人2人意見分歧,且對聲請人多有質疑,致聲請人後來難以 全力執行系爭委託書內容,遂終止委託關係,並交付各150



萬元支票,嗣因家買樂公司與廖崇智等人發生財務糾紛,喪 失清償能力,始未能兌現上開支票,並無詐欺。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陳惠珠與聲請人均曾將「支票」以 「錢」代稱,無法證明聲請人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兌領後之款項,此部分仍有合理 懷疑:本案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僅能以受款人「頡儷 屋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示兌現。本案委託書之受 託人頡儷屋公司,與家買樂公司為不同法人,非關係企業, 彼此財務獨立,頡儷屋公司提示兌現本案支票,聲請人並無 動用之餘地。聲請人於偵訊時所供其有將款項用在投標本案 債權等語,係指本案支票由頡儷屋公司兌現,待與合作銀行 議價成功後,即須作為向合作銀行支付之保證金,為委託事 務之正常流程。一般民眾生活習慣,不一定能精確指稱有價 證券,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有收受200萬元,係指有收受告訴 人2人交付之本案支票。一如告訴人陳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其與謝佩欣各繳100萬元給李金國等語,亦非精確表 示係交付支票。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取本案支票 兌現之票款200萬元,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著可能性。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提出與廖崇志等人財務糾紛之事實 ,此新事實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詐欺主觀犯意,足以動搖原判 決:家買樂公司於95年間偕同廖崇志投資購買某債權包,由 家買樂公司會計周鳳英於95年12月21日匯款350萬元予廖崇 志之同居人賴秀琴,轉交給廖崇志作為投資對價,豈料廖崇 志等人逕將債權交割出售,未向家買樂公司給付投資收益, 致家買樂公司虧損350萬元。廖崇志被訴侵占案件(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952號),法院審認該案350萬元非廖崇 志之出資,可見係家買樂公司遭廖崇志侵占款項。家買樂公 司另曾支出150萬元,與吳恫炎投資某不良債權及所抵押之 不動產,該不動產登記吳恫炎名下後,因吳恫炎逝世,由其 繼承人繼承之,家買樂公司無法取回該不動產獲償,業據聲 請人在第一審提出不動產照片、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因上述糾紛,致家買樂公司之財務漸趨困窘,且頡儷屋公司 於96年底解散,家買樂公司無從取回本案支票兌現之票款, 為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遂以家買樂公司名義簽發支 票,嗣因財務持續困窘而跳票,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 且提出:銀行呆帳檔列印本(再證1)、本案委託書影本( 再證2)、第一審109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節影本(再證3)、 本案支票影本(再證4)、檢察事務官100年5月2日詢問筆錄 節影本(再證5)、匯款單影本(再證6)、桃園地院106年 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列印本(再證7)、頡儷屋公司登記資料



列印本(再證8),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特別救濟程序,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但基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設有較嚴 格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 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再要求受判決人(被告 )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 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 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僅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法院縱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再審之要件。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是否依約提出債權申購部分:
  ⒈聲請人李金國自承擔任家買樂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鳳英) 之執行長,該公司大部分業務由其負責(見易緝37卷一第 88、91頁),其係以廖崇志名義向銀行申購債權(同上卷



第92頁),並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約 。證人周鳳英則稱其與聲請人曾為男女朋友,僅係家買樂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同上卷第212至214頁)。又聲請人固 稱其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與渣打銀行合併,下稱新 竹銀行)送件申購該銀行對於余何瓊姿林月薇之債權( 下稱本案債權,以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2樓、3樓之1、3樓之2、12樓等房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惟經原審函詢結果,新竹銀行 未曾收到以李金國周鳳英廖崇志、頡儷屋公司或家買 樂公司等名義所提出本案債權之申購案,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7169 號函可稽(見易緝37卷一第44之3頁)。佐以聲請人所供 :「(這200萬你拿到後,究竟做哪些事?)我沒有做事」 等語(見上易2446卷第87頁),且案發後迄今多年,聲請 人亦未能提出曾送件申購本案債權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因 認聲請人並未依約向新竹銀行提出本案債權之申購,自屬 有據。
  ⒉依聲請意旨所述申購債權之流程,不論真假,聲請人收到 銀行提供之「呆帳檔」文件後,尚須就該文件所列諸多債 權,從中挑選、打包後,特定1個或數個債權為交易標的 ,向銀行送件申購,並進行議價程序。而聲請人當時係對 告訴人2人表示其已向新竹銀行送件申購乙情,業據聲請 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委託書第3條所載「本案 因已送件申購」等語相符(再證2,見他305卷第5頁), 顯非僅指單純收到銀行提供之呆帳檔而已,而應有進一步 送件申購、進行議價等行為,又倘聲請人確已履行上開約 定,則銀行斷無函覆未曾收到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購案之理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爭辯本案委託書第3條所 定「本案因已送件申購」等語,僅指家買樂公司已收受銀 行交付之呆帳檔;且該呆帳檔之交付,因屬非公開程序, 故無相關文件留存對照云云,均難認與卷內事證相合。另 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稱「…當時與渣打銀行公司對公 司簽有商業保密條款,不管任何人去調債權協商這些東西 ,這些有專門的人在處理此事,所以蕭永豐就類似我處理 案件的同時都會帶當事人直接到銀行,與債權課的主管去 親自面對面協商,除此可以印證外,沒有其他任何文件, 不會留下任何文件,因為沒有協商成功,債權協商買賣過 程不成立」等語(再證3,見易緝37卷一第278頁)。惟依 證人蕭永豐於第一審之證述(同上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聲請人先前為蕭永豐處理之事務,與債權申購無涉,且



蕭永豐對於本案債權申購之相關事項亦不知情,無從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聲請人空言辯稱曾與銀行簽訂商業 保密條款、係與銀行主管口頭協商、完全沒有書面文件等 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審認。至於聲請意旨所指 家買樂公司承辦案件之作業流程、聲請人以頡儷屋公司承 辦人名義簽訂委託書、委託內容包括後續對不良債權之抵 押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等,更與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憑 以主張其已經履行本案委託書云云,自非有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有無取得本案支票所兌現之票款部分:  ⒈聲請人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與告訴人2人簽訂本案委 託書後,確有向告訴人2人收受本案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 情,為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合,並 有本案支票影本可憑(再證4,見他305卷第7頁)。本案 支票之相關交易文件,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均已銷燬, 且票據交換所亦無留存何人兌領之紀錄等情,固經第一審 函查在卷,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7169號函(見易緝37卷一第44之3頁 )、108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732號函(同上卷 第182之1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1月26日 台票總字第1080004240號函可稽(同上卷第185頁)。惟 該支票確實經以票據交換方式提示兌現200萬元,有歷史 交易明細、交易代號說明可憑(見易緝37卷一第175、182 之3頁)。又聲請人係本案債權申購及簽約之主導者,其 以執行委託事務為由,親自向告訴人2人收取本案支票後 ,以手寫方式註記「上項支票為購買桃園縣○○鄉○○路000 號壹樓等債權標的物之押標標金無誤」等語,由本人簽名 確認,並簽發同額(200萬元)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見 他305卷第7頁),則聲請人收受支配之本案支票,於提示 兌現後,200萬元票款歸由聲請人取得,與事理無違。徵 諸聲請人於100年3月7日供稱:「(96年4月初,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100萬元,要用在約定的投資上,李金國周鳳英將款項用在何處?)錢有到我手上」等語(見他305 卷第48頁),已表明確有取得金錢;同年4月11日供稱: 「(96年4月初,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100萬元,李金國 實際收取多少錢?)我實際收取150萬元」等語(同上卷 第55頁),仍表明確有取得金錢,僅爭執實際取得金額為 150萬元;同年5月2日供稱:「我承認有收200萬元」等語 (同上卷第64頁),終坦承確有取得200萬元金錢,更無 疑義。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確有領取本案支票所兌現之



票款200萬元,亦屬有據。聲請意旨再以該支票為平行線 支票(再證4),爭執票款不可能由聲請人個人持向銀行 櫃檯領取現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再為爭執, 與再審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既能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名義簽訂契約,在本 案委託書上蓋用頡儷屋公司大章(見他305卷第6頁),並 指示告訴人2人所交付本案支票之受款人欄填寫「頡儷屋 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縱僅能以該受款人名下之帳戶 提示交換支票,於提示兌現後,票款歸由聲請人取得,亦 與事理無悖。聲請意旨所執本案支票僅能以票載受款人之 帳戶提示兌現、頡儷屋公司與家買樂公司非屬關係企業等 節,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另聲請人空 言主張其上開供述之真意,係指僅有收受本案支票、交由 頡儷屋公司兌現云云,核與卷證不合,無可採信。至於告 訴人陳惠珠於偵查中所述「我與謝(佩欣)各繳100萬元 給李金國蘆竹鄉中正路之投資案」等語(再證5,見他305 卷第63頁),旨在說明其與謝佩欣2人之出資金額,已難 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將「支票」以「錢」代稱之情事。況 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上開供述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收取票款 20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崇志等人之財務糾紛及提出之證據 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引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952號廖崇志被訴 侵占案件(判決書見易緝37卷一第31至37頁),該案所涉 之不良債權,與本案債權並不相同,且廖崇志於該案為侵 占行為之時點(即95年12月間),係在聲請人邀約告訴人 2人投資之前,已難認與本案相涉。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提 出不動產照片、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易緝37卷二 第165至257頁),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可言。況原確 定判決勾稽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既屬有據, 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崇志等人有財務糾紛,對家買樂公司 之財力造成影響,不論真假,均不足以從動搖上開事實認 定。
  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呆帳檔(再證1),所列債權之抵押標的 物,核與本案無涉,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家買樂 公司收到不良債權相關資訊後,尚須進行選擇「打包」, 繼而申購議價之事實認定(詳理由三、㈠、⒉)。而頡儷屋 公司登記資料(再證8),註記該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已 於96年11月13日解散,不影響被告自始詐欺之成立。另周



秀英匯款350萬元給賴秀琴之匯款單(再證6),其匯款時 間為95年12月21日;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廖崇智 被訴侵占案件之判決(再證7),其行為時間亦在本案之 前,且與原判決認定本案之詐欺手法無涉。至於本案委託 書(再證2)、支票(再證4)、第一審109年4月20日審判 筆錄(再證3)、檢察事務官100年5月2日詢問筆錄(再證 5),或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業經論述如前, 其餘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何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經核均非 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均無可採。四、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 對於法院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 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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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買樂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