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盛孝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3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卷附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盛孝報警之錄音檔與勘驗內容 ,第一審、第二審均未予調查斟酌,該事證符合下列之再審 要件:
⒈上開事證符合嶄新性要件
⑴衡酌該錄音檔之收音情形、聲請語氣與環境背景,告訴人 陳家鏵與聲請人之身體距離可謂十分相近,再加上告訴人 陳家鏵與聲請人本來存有爭端,且年齡體格上又有所懸殊 ,於告訴人陳家鏵身體距離與聲請語氣之壓迫下,聲請人 本即易心生畏怖,從而於主上觀上認知告訴人陳家鏵具有 恐嚇脅迫之意,故聲請人主觀上應不具有誣告之「真實惡 意」。
⑵本案第一審法院雖已當庭勘驗聲請人報警之錄音內容,第 一審與第二審法院亦僅審酌該內容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陳家 鏵確有恐嚇之客觀事實,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未審酌 該事證與其他卷附既存證據是否可供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不 具有誣告「之真實惡意」,故應認該錄音檔與勘驗筆錄內 容具備「嶄新性」要件,而得以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
⒉上開事證符合顯著性要件
⑴告訴人陳家鏵已承認其看見聲請人在全國電子時,有走過 去跟聲請人說要聲請人就是否教唆證人林巧茹散佈鵝肉扁 老闆有愛滋病一事說明清楚,此有107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誣告案之訊問筆錄可稽;且其於警詢時亦稱:「知道他這 個人(指聲請人),但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無任何恩 怨」等語。足認聲請人確實於民國107年6月3日16時30分
許驟然遭逢不認識之人擋車在前,並以強勢姿態質問聲請 人是否說明清楚。且聲請人係緊隨告訴人陳家鏵進入85度 C咖啡店內,此有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足 憑,亦足證明聲請人所說告訴人陳家鏵至全國電子擋車找 他,並企圖要求其至85度C咖啡啡店說明清楚等事並非無 中生有。故聲請人於上述心生畏怖之心裡情境下,自容易 誤認告訴人陳家鏵擋車與請求進到85度C咖啡店之行為具 有恐嚇與強制脅迫之意。
⑵再者,聲請人於85度C咖啡店內看到除告訴人陳家鏵及證人 林巧茹外,尚有聲請人事先不知道會在場之告訴人陳威廷 ,且談判過程中,告訴人陳家鏵不時用手拍擊桌面,態度 強勢等行為,故聲請人於對方人數較多且較為強勢之情形 下,自會加深心中恐懼,而更容易誤認告訴人陳家鏵、陳 威廷具有恐嚇脅迫之意。
⑶綜上,衡酌該報警錄音檔與勘驗筆錄內容,並綜合前述已 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應可產生合理 懷疑認定聲請人僅係於心生畏怖之情形下,對部分事實有 所誤認,或對部分事實誇大其詞,其主觀上應不具有誣告 之「真實惡意」,從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故應認 該錄音檔與勘驗筆錄內容具備「顯著性」要件,而得以為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勘驗107年6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詢問陳家鏵 之警詢筆錄:
⒈上開警詢筆錄僅摘要記載,惟經聲請人事後調取前述警詢筆 錄及警詢錄音,發現過於簡略而有所發現,並未於原審為逐 字勘驗記錄,符合嶄新性要件。
⒉由告訴人陳家鏵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陳述,顯然存在一個「在8 5度C外的全國電子前,告訴人陳家鏵與聲請人對話(聲請人 也不認識告訴人陳家鏵,聲請人主張是被陌生人質問),然 後聲請人很緊張就馬上報警」的事實,因此原二審判決即有 以下事實認定錯誤:
⑴原二審依據卷內3張截圖,即認定不存在告訴人陳家鏵與聲 請人對話的場景,顯然有誤。蓋告訴人陳家鏵證稱:「我 去買菸看到他在那邊(指全國電子)講電話」,表示聲請 人確有於全國電子前停留且講電話,但原二審判決逕以3 張截圖認定被告逕行停子機車後逕行進入85度C,中間並 無停留,與告訴人陳家鏵所述顯有矛盾。且由告訴人陳家 鏵之陳述,亦可證明告訴人陳家鏵就在聲請人身邊。因此 原審依據卷內3張截圖,其所拍攝時間(不管形式上或實 質上)並非聲請人報案之時間,原二審逕行認定不存在告
訴人陳家鏵與聲請對話的場景,即有所誤。
⑵原二審判決第7頁㈥稱「被告(即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受林 巧茹之邀而騎機車前往85度C咖啡店,……然被告卻在85度C 咖啡店撥打110報案稱……」,然聲請人並非在85度C咖啡店 撥打110報案,而係在85度C咖啡圍店外的全國電子打話。 ⑶原二審判決第8頁第1行稱「告訴人陳家鏵在與被告短暫對 話後,就已經先行走進85度C咖啡店內,被告嗣後亦走進 該店內,卻在事後申告、證稱遭到告訴人陳家鏵……」,然 被告是在85度C外之全國電子遭告訴人語帶威脅後報警, 並非事後申告。
⒊上開陳家鏵107年6月3日警詢筆錄能完整呈現聲請人報警之情 境,符合嶄新性與顯著性。
㈢、揆網前開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證,聲請人實應受無罪之裁 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 (聲請書誤載為「第3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再審, 請求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 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三、經查:
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 之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鏵、陳威 廷及證人林巧茹、曾琳茹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畫面截面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 案錄音檔暨勘驗筆錄、85度C櫃檯前暨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暨 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於107年6月 3日16時30分許受林巧茹之邀至新北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店」,將機車停放在85度C咖啡店旁全國電子商店外馬 路上後,係自行步行進入85度C咖啡店,並未遭他人拔去機 車鑰匙後強押進入,且在店內亦未遭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 以「如不承認有教唆林巧茹散布鵝肉扁的老闆有愛滋病,我 們是混幫派的,否則事情沒完沒了」等語恐嚇,竟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7年6月3日18時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誣指告訴人 陳威廷、陳家鏵對其共犯上開強制與恐嚇犯行,又基於偽證 犯意,於107年8月2日9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述「陳家鏵在全國電子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 肩上,攬著我押我到85度C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 人在網路上散布陳德祥(即陳威廷之父)有愛滋病,否則沒 完沒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廷、陳家鏵及司法偵 審機關行使職權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 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 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
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於107年6月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內,向員警指述: 「到全國電子時突然遭到不明男子拔去我的機車鑰匙,強押 我到85度C」、「我在85度C看到陳威廷和林巧茹,陳威廷和 另外1位男子恐嚇我,一直叫我承認是我教唆林巧茹上網PO 文關於老闆有得愛滋病的事,說他們是混幫派的,否則事情 沒完沒了」、「另1位男子是陳威廷叫來的兄弟」等語,復 於同年8月2日9時許,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具結後證述:「 陳家鏵在全國電子拔走我的機車鑰匙,並將手搭在我肩上, 攬著我押我到85度C內」、「陳威廷要我承認指使他人在網 路上散布陳德祥(即陳威廷之父)有愛滋病,否則沒完沒了 」等語,均係出於捏造;聲請人當時本無親身經歷任何犯罪 被害情節,卻刻意向檢警陳述對方有對其為構成刑事犯罪之 行為、言語,主觀上具有誣告、偽證之故意,並就聲請人所 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 。聲請人猶執詞聲請再審,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已無足採。
㈣、聲請人雖提出107年6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 獲民眾報案之錄音檔暨士林地院108年6月20日勘驗筆錄,據 以主張係屬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報案錄音檔暨勘驗筆錄 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 及判斷,並依據卷內事證,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卷 附之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確係聲請人於案發當天騎機 車抵達全國電子店門口時之監視器畫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 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㈤、聲請人復提出告訴人陳家鏵107年6月3日警詢錄音譯文,並聲 請勘驗告訴人陳家鏵上述警詢錄音檔云云。查,卷附之告訴 人陳家鏵107年6月3日警詢筆錄,經與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
陳家鏵上開警詢錄音譯文比對結果,卷附之警詢筆錄雖僅記 載告訴人陳家鏵陳述之重點,而未逐字記載,然該筆錄所載 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至於聲請 人聲請勘驗告訴人陳家鏵上開警詢錄音檔部分,以證明其主 觀上並無誣告之真實惡意,惟聲請人犯有誣告罪責,業經原 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聲請人聲請勘驗告訴人陳 家鏵前開警詢錄音檔,依形式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 產生合理懷疑認定聲請人確係於心生畏怖之情形下,對部分 事實有所誤認或誇大其詞,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 人更有利之判決,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