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49號
TPHM,110,聲再,149,2021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安宏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91號、106年度偵字第2157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劉安宏所經營之杏安公司,積欠群翔營造公司 所代墊之材料費及工資甚鉅,已無從向群翔營造公司請領工 程款,然事實上,群翔營造公司在民國102年12月25日至103 年9月10日、10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確實有給付工 程款給杏安公司,顯見杏安公司確實有工程款可以領取,並 非已經陷於無資力狀態,蓋當時若杏安公司有積欠群翔營造 公司所代墊之材料費及工資而無工程款可領取,何以群翔營 造公司仍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055萬元 予杏安公司?雖證人周國清證稱聲請人並未參與工程運作且 已無支付能力等語,然在103年3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 當時杏安公司仍有兌現51張支票,金額達942萬7,038元,顯 見杏安公司尚非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再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可知杏安公司資產 總額為1,249萬1,871元,足證杏安公司財務狀況正常,僅係 因後來遭錢錢公司拖欠款項,才導致一時財務調度困難,杏 安公司並非在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陷於財務困境,聲 請人並無詐欺犯意甚明。至證人周國清之證述,有諸多不合 理及矛盾之處,否則檢察官又何需向原審法院聲請函詢群翔 營造公司。另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所為之詐騙行為時間點,均 為三峽區插角段工程、基隆河傑魚坑工程、三峽河秀川護岸 工程之協議書簽訂之前,然該等工程斯時均未開始施作,聲 請人自無可能兌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又依告



訴人陳政宏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政宏之所以借錢給 聲請人,乃因其聽信告訴人林廣杰的關係,聲請人並未向告 訴人陳政宏謊稱任何事情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且依 告訴人林廣杰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雖向告訴人 林廣杰陳政宏2人借款,然於借貸過程中多次還款,並支 付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2人合計高達400多萬元之利息,足 見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均未予斟酌,上開漏未斟酌之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且聲請人已考上高考,領有穩定之公務員薪資與獎金,如 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公職生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舉 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 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乃係依憑告訴人李若聖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 、證人即群翔營造實際負責人周國清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102年10月1 5日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102年11月11日借貸契約書、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3年3月25日借貸契約書、本 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3年8月1 日借貸契約書、本票、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及新光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切結書影 本、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 中作業部106年8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0562號函暨 交易明細、群翔營造106年7月11日群營備字第1060711號函 暨附件、106年7月11日群營備字第1060711號函、105年6月2 3日群營備字第1050623號函暨附件、三峽區插角段公共工程 投標標前協議書、杏安及錢錢共同承攬傑魚坑工程群翔代付 款項、三峽插角段工程杏安款項紀錄、三峽區插角段工程及 基隆河傑魚坑工程公共工程投標標前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 桃北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三峽區插角段工程招標 投標及契約文件、債權轉讓書、挖土機照片及聲明書、渣打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轉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210號函暨存款 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渣 打商銀字第1050005325號函暨附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及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 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已資金周轉困難,且依其公 司之經營狀況,聲請人客觀明顯無償還之能力,卻隱瞞此一 事實,使告訴人李若聖誤認其借款及投資是有遠景及利潤可 圖,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6所示之款項予聲請人,並使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對於 聲請人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聲請人金錢,足 認聲請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況。
㈡另杏安公司於102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20日、102年12月30日 至103年9月19日間,擔任群翔營造東麓野溪工程、三峽秀川 護岸工程之代工協力廠商,群翔營造須支付杏安公司工程款 ,惟因杏安公司財務困難,甚多材料款及工資款為應工需都 由群翔營造先行代墊付款,此情有群翔營造106年7月11日群 營備字第106071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他字第6287號卷 第163至166頁)。又依證人周國清之證述,杏安公司與群翔 營造於103年5月5日簽定三峽區插角段公共工程投標標前協



議書,杏安公司為代工承攬廠商,工程施作期間為103年5月 28日至103年12月29日(見調偵字第391號卷第37至38頁), 此亦有三峽區插角段公共工程投標標前協議書1紙在卷為憑 (見調偵字第391號卷第40頁)。證人周國清於偵查中亦證 稱:杏安公司在三峽插角段工程實施期間一直向群翔營造借 款,這些借款都是要從工程款扣除,而且代墊款項已超過杏 安公司應得之工程款,杏安公司施工態度也不積極,做做停 停持續兩個月,杏安公司未完工部分我還另外再發包找工班 來完成;而基隆河傑魚坑工程款大部分都是匯給錢錢公司, 因為杏安公司經濟狀況不佳,找不到配合的工人、機具來施 工,沒有能力完成工程,所以杏安公司進場施工約兩個月後 ,就沒有繼續參與工程而由錢錢公司完成工程,聲請人底下 的一個領班雖有做到最後,但薪水也是我與錢錢公司付的等 語(見調偵字第391號卷第38、39、64、65頁),並有證人 周國清所提之杏安及錢錢共同承攬傑魚坑工程群翔代付款項 、三峽插角段工程杏安款項紀錄在卷可按(見調偵字第391 號卷第42至47頁)。復依告訴人李若聖於偵訊及原審所證( 見他字第6287號卷第60、61、160、161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37、139、142、143頁)及證人周國清之證述暨前開事證 ,可見告訴人李若聖於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陸續借 款或投資聲請人之過程中,聲請人確實多次向告訴人李若聖 保證其所參與、施作之工程標案沒有問題,定能如期取得工 程款以清償其對告訴人李若聖的債務,並以此良好之工程、 公司願景,促使告訴人李若聖出資450萬元投資安盛公司( 即以新成立之安盛公司用來提供杏安公司工程所需之各種材 料、技術等)。然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借 款之期間,其所經營參與施作之東麓野溪、三峽秀川護岸工 程之杏安公司,早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否則群翔營造無 須自行出資代墊付款(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至6頁)。再審意 旨辯稱杏安公司尚有工程款可以領取,並非已經陷於無資力 狀態,且如何以尚未投標、得標之標案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云 云,惟查,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杏安公司於102年6月14日至10 3年6月20日、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9月19日間,僅係擔任 群翔營造東麓野溪工程、三峽秀川護岸工程之代工協力廠商 ,且彼此間有簽訂公共工程投標標前協議書,工程實施期間 杏安公司並持續向群翔營造借款,系爭借款尚需從杏安公司 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代墊款項甚已超過杏安公司應得之工程 款,顯見杏安公司財務狀況極為不良,是前開再審意旨所指 杏安公司尚有資力乙節,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請人另雖辯稱杏安公司係被錢錢公司拖累云云,然依證人



周國清前開證述可知係杏安公司延宕群翔營造之工期,而由 錢錢公司完成工程,甚至杏安公司領班之薪水也是群翔營造 與錢錢公司支付。況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遭錢錢公司拖累或 錢錢公司積欠杏安公司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辯,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周國清於偵查中並證稱:於104年1月25日前,三峽插 角段、基隆河傑魚坑工程已無1,573萬9,025元工程尾款未給 付予聲請人。而依其提出之杏安及錢錢共同承攬傑魚坑工程 群翔代付款項、三峽插角段工程杏安款項紀錄等資料可看出 群翔營造已付款給杏安公司,並且代墊工程的材料費,給杏 安公司的工程款也比杏安公司應得的高等語(見調偵字第39 1號卷第38、39、64、65頁),依證人周國清、告訴人林廣 杰、陳政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字第5479號卷第33至 36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7頁、卷二第9至19頁),可知聲 請人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時,實際上三峽插角段、 基隆河傑魚坑工程幾無工程款可再領取,卻以三峽插角段、 基隆河傑魚坑工程之工程尾款足以清償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林 廣杰、陳政宏借款,並在杏安公司所有之怪手1台業已先行 動產抵押予他人之情況下,仍以之作為告訴人林廣杰、陳政 宏之借款擔保,再於事後簽立書面佯為保障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之債權。更有甚者,聲請人在以前揭怪手向告訴人林 廣杰、陳政宏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益徵其係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參以三峽插角段、基隆河傑 魚坑工程因杏安公司工地管理不當,導致工地幾乎所有廠商 之材料款向杏安公司申請都無法得到應得之協辦工程款及材 料款,為免造成承攬工程之不良影響,所有款項幾乎都由群 翔營造支付,而三峽區插角段工程扣除群翔營造代付之金額 ,杏安公司實際可領款項僅有123萬6,676元,至基隆河傑魚 坑工程虧損113萬2,787元,杏安公司尚應負擔虧損金額56萬 6,393元。另基隆河傑魚坑工程於104年2月21日起,亦將工 地負責人由聲請人更換為詹木火等情,有群翔營造105年6月 23日群營備字第105062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 91號卷第55、56、60、61頁),足見證人周國清證述就三峽 插角段、基隆河傑坑工程聲請人僅施工幾個月,聲請人所屬 之領班薪資亦由群翔營造支付部分及杏安公司財務困難一直 向群翔營造借款等節,確係屬實。復參酌聲請人於102年10 月15日至103年7月間,業已自告訴人李若聖取得總計近2千 萬元借款而未完全清償,有前揭告訴人李若聖之借貸、借款 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益證聲請人顯已經濟困窘欠缺償債 能力,工程亦由錢錢公司等其他承包商接手,卻仍佯稱承攬



群翔營造投標之三峽區插角段工程及基隆河傑魚坑工程,需 資金施作云云,而向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借款,使告訴人 林廣杰陳政宏對於被告劉安宏之信用能力發生錯誤之認識 進而貸與金錢,聲請人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見本院確定 判決第8至11頁)。是聲請意旨辯稱杏安公司財務狀況正常 ,並多次還款並支付告訴人林廣杰陳政宏2人合計高達400 多萬元之利息云云,亦僅係聲請人空言泛稱,其真實性顯有 可疑,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
㈤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 之證據、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 ,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犯 詐欺取財罪,共2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 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 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 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如入監服刑,將影響聲請人公職生 涯乙情,核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