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58號
TPHM,110,聲,3558,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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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昊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傾向,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 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千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李昊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至109年8月15日22時39分許 109年6月27日12時9分許 109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2、3978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39788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2月23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0年3月26日 同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06號(有期徒刑部分)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1762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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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