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立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之誤繕部分,已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其犯罪時間尚屬緊接,獨立性較低;而編號1所示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雖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惟影響社會之效 應較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大,且犯罪型態有異,獨立性較高 ,自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 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30歲之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及受刑人表示尚有2名未成年孩子待其撫養而求為 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總體評價,乃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沒收(含沒收銷燬)部分,均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運輸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9日 107年11月初某日至107年12月5日 108年1月間某日至108年3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18633號等 107年度偵字第29242號等 107年度偵字第292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 2.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75號。 2.受刑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 1.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75號。 2.受刑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