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54號
TPHM,110,聲,355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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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碧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碧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玖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二、經查:受刑人張碧芳(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如 本院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 件裁量時,不得低於其中最長期刑3年8月以下、不得逾越如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4年,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3 年11月。又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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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