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544號
TPHM,110,聲,354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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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春蘭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5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係對於人身自由限 制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在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審 判、執行之進行,應以之為最後手段,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既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9月14 日宣判,被告彭春蘭(下稱被告)並願以具保方式代替繼續 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即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請課予相當金額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定期報到等限制,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 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令羈押執行迄今。(二)被告被訴犯行除附表編號2之外,其餘均經本院依據卷內證 據予以論罪並判處刑期(如附表所示),其中僅附表編號4 、6因檢察官仍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而 確定,顯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期間長達4年,被害人數多達10餘人,部分被害人甚至遭 騙數千萬元,損失慘重,觀其犯罪手法及型態,顯非單一、



偶發性,故從實證經驗而言,被告確實具有極易反覆實施詐 欺犯行之傾向,非予羈押,難以避免其再犯。本院就本案之 情節斟酌,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上開避 免再犯之目的,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彭春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未符法定停 止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進行之審判程序,仍有羈押必 要,其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本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備註 ㈠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羅淑貞部分。 ㈡ 彭春蘭無罪。 即告訴人蔡惟馨部分。 ㈢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官春惠部分。 ㈣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温仁助范玉琴部分。 ㈤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李采霏部分。 ㈥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胡子堯温婉妤部分。 ㈦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林宴竹部分。 ㈧ 彭春蘭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徐秀玲部分。 ㈨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方慧真部分。 ㈩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易瑞僅部分。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黃美部分。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林襄琦部分。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余碧惠部分。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廖賴嬌蓮部分。  彭春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告訴人鍾美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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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