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誠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誠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54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 為110年12月28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16日乙節,亦有法務部 矯正署110年9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5421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是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 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