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沛婕 (原名江春芸、江一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沛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沛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302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 為111年5月19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5月1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 署110年9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3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是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 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