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78號
TPHM,110,聲,347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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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欽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3、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故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解釋,原得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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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