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叄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
二、經查:受刑人李文逸(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 表編號4至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如本 院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檢察官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 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8年3月,亦不得逾越附表編 號1至3、4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10月。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