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豫(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112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月+4 月=9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 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原 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