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即另案被告 黃琪穎
上列聲請人即另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另案被告黃琪穎(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論處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案件,致其所有之手機(粉 紅色,廠牌:SAMSUNG,型號:NOTE 3,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件手機)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下合 稱系爭扣押物)於民國103年間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 ,並就該等帳戶禁止提領、轉出或有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聲 請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 字第47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其餘共犯即 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 宇、張家祥、姜秀鳳、周承煬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後,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 劉鎮宇、張家祥、姜秀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3月31日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 吳秉燁、劉鎮宇部分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系爭扣押物均 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本院另案判決、本院前審判決 亦均未諭知沒收,且前揭銀行帳戶均有相關交易明細及銀行 資料等在卷可憑,顯見系爭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及凍結之必 要。再者,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遭扣押迄今已 近7年,聲請人因此無法新設銀行帳戶以供使用,影響聲請 人權益甚鉅,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第317條前段規定, 請求准予發還前揭物品並解除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 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 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 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 函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搜索而扣押本件手機1支,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新北檢榮翔103他5363 字第48890號函、103年11月10日新北檢榮翔103他5363字 第50718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103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913號卷第258 頁至第260頁、第262頁)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各節,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 字第4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 頁),而聲請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案件,尚有共 犯即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 、劉鎮宇、張家祥、姜秀鳳、周承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 罪後,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周麟洋、王懷 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劉鎮宇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嗣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 、吳秉燁、劉鎮宇、張家祥、姜秀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除將本院前審判決中 之姜秀鳳、張家祥部分均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 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外,其餘部份業經 駁回上訴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4月16日執檢丁110執發一2 91字第11000002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金上 更一字第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34頁),是本 案目前尚未全案定讞,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惟本案既尚未全盤確定 ,則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需就系爭扣押物進行其他調查 之可能,縱原審、本院判決均未就系爭扣押物諭知沒收, 然系爭扣押物業經檢察官依法查扣,並於起訴時同列為證 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65、70、73,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1頁反面 至第23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況本院 另案判決亦認定部分投資人係將陳隆萊謊稱的英國必贏博 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投資款匯入聲請人所 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內(見本院10 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事實欄二、及理由欄貳、六、2 .),及聲請人確曾利用本件手機與必贏集團所屬自稱「 周慧娟」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給「周慧娟」指定之人,併考量必贏集團違法吸金被 害人眾多,金額龐大,可能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 自不能在此階段逕認系爭扣押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遽以排除系爭扣押物與本案之關連性,是為確保日後 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因此,本院尚無從先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本件手機,並解 除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禁止處分函文 1 黃琪穎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新北檢榮翔103他5363字第48890號函 2 黃琪穎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3 黃琪穎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10日新北檢榮翔103他5363字第50718號函 4 黃琪穎 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