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205號
TPHM,110,聲,320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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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秋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秋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秋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 ,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 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 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2、203號)所論處罪刑及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4罪經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14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 編號11至14所示39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除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以外,駁回其他上訴而維持原審(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所論處罪刑及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5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4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 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之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惟補充、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6:
 ⑴「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395、13275『、15523號』」。 ⑵「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姓名以為區別如 下:「108年6月21日(張牡蘭)」、「108年6月24日(王美 莉)」、「108年6月24日(許芳睿)」、「108年6月22日( 陳秀梅)」、「108年6月28日(張金元)」、「108年6月28 日(葉明華)」。
 ⒉附表編號7至10,「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 姓名以為區別如下:「108年6月10日(林奕萱)」、「108 年6月10日(劉姿妤)」、「108年6月17日(嚴瑞珠)」、 「108年6月17(鄧惠娟)」。
 ⒊附表編號11至14:
 ⑴「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868『、17220、17521、17933、17980、17982 、18195、19224、19645、21092、21206、21283、21636、2 1772、22085、22167、22710、23388、23462、24392、2520 6、19399號、109年度偵字第23316號、基隆地檢108偵5019 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50、32905號』」。 ⑵「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姓名以為區別, 並依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更正犯罪日期如下: ①編號11:「108年6月10日(羅翊升林景詮)、108年6月12 日(江奇璋李沅馨)、108年6月14日(劉敏華)、108年6 月20日(林玠成陳麒仲洪嘉華黃家烈)、108年6月25 日(周秀絹林雅惠)、108年6月26日(黃啟仲潘佑晟、 林錫龍林子棋劉啟聰李勝睿)、108年6月27日(楊達 開、劉議文)」。
 ②編號12:「108年6月12日(許黃慈英潘惠美)、108年6月1 7日(葉稟彥)、108年6月25日(何恭縣)」。



 ③編號13:「108年6月11日(邱素智)、108年6月13日(林黃 秀英)、108年6月19日(郝金鐘,聲請書附表原誤載為108 年6月20日)、108年6月24日(郝桂蘭)、108年6月25日( 蔡月英)、108年6月27日(陳齊清)」。 ④編號14:「108年6月12日(黃景賢)、108年6月20日(梁素 珍、王蕙茹蔡貴玉王慶聖)、108年6月25日(戴淑芬、 唐褘、洪鈺婷陳品璇)、108年6月27日(陳彥伶)」。 ⒋附表編號15至16,「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告訴人 姓名以為區別如下:「108年6月20日(廖建棠許逸帆)、 108年6月25日(周信中葉哲豪)」、「108年6月24日(陳 桂珍)」。
 ㈡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上限30年(附表編號1至16所示54罪宣告刑之總和為64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 編號7至10、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之總和9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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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