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196號
TPHM,110,聲,319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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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憬妍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
訴字第2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於臺灣境 內之個別性之毒品犯罪行為,所牽涉之共犯已落網,是以被 告於境內、境外應無安排被告逃亡管道及提供逃亡之資金之 能力: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若 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信如被告 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 羈押之處分。再者,被告於羈押前曾有急性腎衰竭之疾病, 於看守所中難受妥適治療,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另被告因驟 然遭到羈押,此前未及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親權行使狀 態,致目前未成年子女雖有婆婆蔡雅玲照顧撫育,然關於住 居所、監護委託等相關事項均有待辦理,否則婆婆之身分猶 無法代行父母之責;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於沒有戒 護之情況下會晤,具保之最大企盼乃於執行前陪伴未成年子 女,如棄保逃亡,被告則將終身逃亡無法與子女團聚,所付 代價實屬甚鉅而非智舉,而無逃亡之可能性,為此聲請准被 告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顯然非一般零星 販賣,被告犯罪行為重大,又經判處重刑,經驗上被告可預 期之重刑,亦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審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 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0 年6月2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復自110年9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並經本院分別判處5年6月、3年8月及2年10月,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 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另以其於羈押前曾有急性腎衰竭之疾病,於看守所中



難受妥適治療,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曾於法務部○○○○○○○○○○內就醫超過38次,無重 大疾病,大部分為牙科處置,其他就醫內容為便秘、皮膚 病、青春痘、月經不調,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矯正署○○○○○○○000年9月23日○ ○○衛字第1106100540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被告就醫記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至24頁),足見被告所罹 患牙痛、便秘、皮膚病、青春痘、月經不調等疾病業經收 容機關安排所內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依現存 情形,難認其有罹患子宮早衰、腎衰竭等疾病且有立即之 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 痊癒之情形,其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
  ⒊至於聲請意旨另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須安排其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及親權行使狀態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 ,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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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