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送達處所:高雄市楠梓區鳥松區忠義路000號高雄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憲兵訓練中心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被告二 人應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該 案於110年6月11日宣判,原審法院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 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 公權1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二人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㈡被告二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 ,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 案甫上訴繫屬於本院,且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 雜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 裝運漏稅物品,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金額甚鉅, 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0月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