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287號
TPHM,110,毒抗,128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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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妍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110年度聲
觀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訊抗告人到庭,完全 未就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 何徵詢或說明,亦未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並無任 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檢察官嗣獲驗尿報告即向原審聲 請觀察、勒戒,則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 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仍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 ,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對抗告人顯有不利或有失公平 之處,其裁定有疏漏甚明。又抗告人於本件施用毒品經查獲 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依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不適合為 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是原裁定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懇請



審酌上情,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 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 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 ,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 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 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 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 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 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 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 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 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 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
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 卷可查(見毒偵4746卷第33至34、36頁),足認抗告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五、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 案情形是否適合給予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或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接受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處分。本件檢察官於110年5月12日內勤偵訊時曾 問以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抗告人當時即已答稱「我還有1 歲的小孩要扶養,希望可以讓我做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 30頁筆錄,其長女甫於109年3月26日出生,見卷附戶籍資料 ),但檢察官接獲本案驗尿報告後,便未再通知抗告人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聲請書上表明係斟酌何事由後認以聲請觀 察、勒戒為當,以當時抗告人並無其他案件於偵、審中,又 無在監、在押或經傳喚無故不到等情形,且曾表達希望接受 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卻不附裁量理由逕行向原審法院聲 請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分,程序上已有一望即知之明顯 瑕疵,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又不附理由准檢察官所請,同有 不當。
六、抗告人前於101年間曾有受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紀錄,而 當時抗告人實際上係有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僅係未繼續遵守 應於治療期程屆滿後接受尿液毒品檢驗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 ,導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且該 次開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遭判刑、執行,但終究抗告 人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間,距離 本案之110年5月間已有相當落差,可見抗告人應非曾獲緩起 訴戒癮治療之機會卻無故不完成療程,能否僅因前案施用毒 品犯行易科罰金之紀錄逕謂其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容有疑問 ,在抗告人並無上開法規所提及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因素存在,主觀上又已表達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 更應於程序上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治療方案 之裁量上綜合審酌上情、說明相當理由,而決定採行何者為 宜,是雖此一裁量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 予尊重,然本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明顯,所為裁量結果自難 認允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詳查卷證,充分審視檢察官裁量之過 程,逕行准檢察官之聲請,並非允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新制尋求最 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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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