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韋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110年度聲觀
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韋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在 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0年3月21日13時45分許在上開住 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大麻7包;被告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又被告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 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向檢察官提出 戒癮治療之請求,檢察官誤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具體審 酌被告工作、家庭狀況,亦未告知施用毒品者的治療處遇方 式,即聲請觀察、勒戒,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若至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使家中經濟來源中斷,家人無人扶 養、照顧,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 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 、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 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 ,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 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 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 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 ,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大麻係於110年3 月15日上午在家中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2894號影卷第13頁 、第70頁背面),於其刑事抗告狀則坦承有施用大麻之犯行 。查被告於110年3月21日20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可稽(見 毒偵字第2894號影卷第30、31、76、80頁)。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足 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應為為警採尿前240小 時內(聲請書誤載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被 告為警逮捕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二)按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得本於法條規定及立法 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 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 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 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 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準此,檢察官對「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 酌,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 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 利。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偵訊時雖曾表示希望 能戒癮治療,然檢察官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並認被 告施用大麻非偶一為之,周遭亦多為施用大麻之朋友,故有 以較高強度手段、以密集之機構化醫療處遇執行勒戒之必要 等情(見毒偵字第2894號影卷第89頁背面),認不宜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 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縱被告提出戒癮 治療之聲請,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 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法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既已當庭告知被告 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被告認檢察官係因其否認犯行 而未為緩起訴處分,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稱工作、家庭等因 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 原裁定有所違誤。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 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怠惰之 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