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110年
度聲觀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 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賴品儒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2樓之1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6、尿液 檢體編號:C-223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23號)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 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故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同意原裁定觀察、勒戒,但其另有竊盜 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因有心臟衰竭之疾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無法承受長途移動,已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請求能聲 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讓被告上開移轉管轄乙案審理結束 再執行觀察、勒戒,以免造成被告生命危險云云。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於裁定理由 中敘述明確,經核於法無違,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所陳因
有心臟衰竭之疾病,無法長途移動等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然其上開所指,核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聯關,且於觀察、勒戒期間本得請求勒戒處所之醫護人 員給予適當照料,自不得因此解免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 分。至被告聲請暫緩觀察、勒戒,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之規定,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前揭 所指,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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