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758號
TPHM,110,抗,75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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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張家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之107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下稱自訴案件)原由 繼股王秀慧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因民國109年8月27日之年 度法官事務分配,繼股王秀慧法官因職務調動不再承辦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 要點辦理,將該股未結之舊案打出抽分,於109年9月7日由 值月庭長陳勇松庭長抽籤,由刑一庭李殷君庭長、刑五庭蔡 羽玄庭長在場監抽,並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成 抽籤分案程序,前揭自訴案件由瑞股抽中,當場填載蓋印股 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 第1100000356號函及所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 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繼股之股名雖繼續存在,惟因王秀慧法官職務調 動,原「繼股」已屬「移交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27日年度法官事 務分配調整之日,將原「繼股」之簡、自、訴、易字別未結 案件,全部打散重新分予各新派法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9年9月7日由值月庭長以上開人工抽籤、監抽方式將 前揭自訴案件分配予瑞股洪甯雅法官承辦,負責審理。於10 9年9月7日抽籤分案後,異動股包含瑞股,依照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5項規定,以接辦前3個月刑 事庭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之總平均數為準,按總平均 數補抵分簡、自、訴、易字未結案件。經確認平均數與異動 股所中籤案件數字,遂再製作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 表。
 ㈡抗告人雖以輪次表、案件抵補明細表之日期均與抽籤日期不 合,而有偏頗情事云云。然案件分案輪次表右上方所示之10 8年5月1日,僅為該空白表格之列印日期,核與分案日期、 程序無涉,更無從自108年5月1日列印日期日,即預測109年



8月間之人事、事務分配異動,而製作包含瑞股、繼股、信 股、巳股、通股、儉股、子股、團股、新股、辰股等股別調 動輪次表。再異動股別包含瑞股,均應依照總平均數補抵分 案件。是抵補明細表亦需待抽籤分案後,再計算異動股應補 抵分數量,再製作補抵明細表,自難於抽籤當日決定補抵明 細表,抗告人主張文件日期不符抽籤日期等節,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方式應如其他法院,以 手動分案將中籤條存查且應有人於文件上具名簽名,其上塗 改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塗改處簽名云云。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開分案過程已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之規 定處理,而該分案要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會議依 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官會議授權,在考量原審組織規模、案件 負擔、法官人數等具體情況而為議決,預先為抽象規範,並 公告週知,合乎一定之法定程序,且前揭自訴案件已依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分案,其過程並無違法定法官原則 ,自無從憑抗告人以前開其他規定內容,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院長、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情形。至本院函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前揭自訴相關書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院長就函文具名回覆以符公文格式,並檢具輪次表、未結 打出案件表等資料,更難認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 綜上,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不公、院長監督不 力、承審法官偏頗之餘等情,均無可採。聲請意旨所指乃個 人主觀一己判斷,所持法官迴避事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 所列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仍置抗告人109年11月3日聲請迴避狀於不顧,完 全未予審認,且原裁定與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 定撤銷之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相同,就本院前開 裁定要旨所揭,原裁定疏未詳查黃國忠院長對於抗告人聲請 洪甯雅法官迴避案件(即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應予 迴避事由可採與否之理由,更完全未就相關疑點查明,因此 ,原裁定仍與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抗告意旨似 誤載為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同樣存有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2044號裁定所指之錯誤,應由本院准予撤銷發回。 ㈡原裁定另有下列違誤:
 ⒈本件被迴避法官黃國忠本身於被迴避事件尚未終結,並經本 院以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發回之際 ,又完全不迴避,仍於110年1月13日具名以北院忠刑文字第 1100000356號函回覆有關洪甯雅法官遭迴避之函詢,更有「



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若未予以迴避,即堪認於客 觀上已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能否保持中立、公正之立場 發生疑慮」之情形。且關於上情,抗告人前於110年2月9日 刑事聲請迴避狀即有檢附具體事證並指出黃國忠法官就前揭 自訴案件有關之部分自應迴避而不能再行參與,原裁定顯未 予以審究,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揭函文並未提出本院要求之中籤條影本,亦未說明為何不 檢附提出予本院,亦見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⒉且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函文所檢附之4頁資料,其上既 無日期,亦無製作人之姓名、亦無製作人簽字,不僅無法顯 示係於109年9月7日抽籤當時蓋用之證明,且其上未見係何 人蓋用之證明,顯缺少製作人之姓名及製作人之簽字,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3條規定規定不符。從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上開函文載稱「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 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 成抽籤分案程序」等情,毫無依據,更無可信。尤其,該函 文附件蓋有所謂「股符」者,又有塗改之情,塗改原因未載 ,亦不知何人塗改,而塗改之股別又正好是承辦前揭自訴案 件之瑞股,均足以顯示重大疑義,人為操作不公之情形確係 存在,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不符。
 ⒊本件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規定及歷來作法: 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30點之規定 ,應由在場之(行政或值月)庭長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派,並 將當場抽中存放於分案室之股符蓋於文件上,再由抽籤之庭 長、法官及在場錄事或書記官等人簽字於文件上,並由分案 室人員按時列印(輪次)表冊經由分案人員蓋印,彙整成冊 歸檔存查,此亦有其他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可稽(如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 要點)。然本件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所示,仍應 有在場錄事或書記官等人簽字於抽中股符證明之相關文件, 惟迄今完全未見。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提出之9月22日案件補抵明細表, 距抽籤日109年9月7日,已達2週之久,更無可能作為抽籤本 身之證明,是上揭函文所指「由刑事科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 而完成抽籤分案程序」云云,顯係刻意混淆109年9月7日當 日之實情,除益見執行職務之偏頗,益證本件確有必要自「 中籤籤條裝訂成冊存查」之資料中,查明本院函文所要求之 中籤條影本。
 ⑶又輪次表日期載為108年5月1日,顯然係在109年8月27日法官



職務調動而重新分案前,形式上即有重大疑義,否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何須完全迴避本院之要求而未提供該輪次表之中 籤條影本。事實上,抗告人於109年9月11日晚間提出聲請瑞 股法官迴避後,同年月14日分案,由秋股法官於同年月16日 收案後,才可能向分案室要資料。分案室既係就另迴避案件 繫屬於秋股法官承辦後,應秋股法官要求才提出上開輪次表 ,益徵上開輪次表顯係於109年9月7日案件重分當下製作之 記錄,而係相隔近10日後,為因應瑞股法官是否經合法分案 之疑義所製造之文件。且該輪次表亦同樣未見註記時間及填 寫人簽字,要與刑事訴法第39條規定不符。況其上已未見前 述「瑞」股符塗改之情形,顯晚於前述「塗改」之後,更足 見其並非於109年9月7日案件重分當下所製作,此由本院去 函調取中籤籤條及相關保管資料、記有當天所有在場人員蓋 章或簽名等資料,應即可瞭本件分案確與法不符,及該輪次 表之內容確有不實之處,黃國忠法官就抗告人之分案確有執 行職務顯有偏頗而應予迴避之情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按新派法官有2人以上者,移交股之簡、自、訴、易字未結案 件全部打散,依年度、字別由值月庭長以人工抽籤方式平均 分予各新派法官;其中,屬專股案件者,平均分予各新派專 股法官;新派法官之接辦案件數,以接辦前3個月刑事庭(庭 長股、審判長股及減停分案股除外)簡、自、訴、易字未結 案件之總平均數為準;所接辦之案件數,按簡、自、訴、易 字案件總平均數補抵分案件,其餘字別均不予補抵,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29點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前揭自訴案件原由繼股王秀慧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因109年 8月27日之年度法官事務分配,繼股王秀慧法官因職務調動 不再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該股成為移交股,依 前揭刑事庭分案要點,將該股未結之舊案打出後由新派法官 抽分,而於109年9月7日由值月庭長陳勇松庭長抽籤,由刑 一庭李殷君庭長、刑五庭蔡羽玄庭長在場監抽,並由刑事科 分案室錄事楊淑蓉林育萱曾盈絜蔡靜芬依抽籤結果, 當場填載並蓋印股符而完成抽籤分案程序,前揭自訴案件並 由瑞股抽中,當場填載蓋印股符,前揭自訴案件即由瑞股洪 甯雅法官承辦、審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 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356號函及檢附之分案輪次表、 未結打出案件表、案件補抵明細表及分案要點等資料在卷可 參。
 ㈢又於109年9月7日抽籤分案後,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分案要點第29條第5項規定,以接辦前3個月刑事庭簡、自、 訴、易字未結案件之總平均數為準,按總平均數補抵分簡、 自、訴、易字未結案件。經確認平均數與異動股所中籤案件 數字,遂再製作109年事務分配案件補抵明細表。而分案輪 次表右上方所示之列印日期雖為108年5月1日,惟此僅為該 空白表格之列印日期,核與分案日期、程序無涉,實無從預 測109年8月間之人事、事務分配異動。
 ㈣前揭自訴案件之分案過程既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 之規定辦理,而該分案要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會 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官會議授權而為議決,預先為抽象規 範,並公告週知,實難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承審法官 有執行職務偏頗等情。而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前 揭自訴案件輪次表相關書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函 文具名回覆以符合公文之格式,並檢附相關資料,亦無從認 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
 ㈤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109年11月3日聲請迴避狀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 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044 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確定在案,有上揭各 裁定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109年11月3日聲請迴避狀之部 分業經法院審酌完竣,原裁定就抗告人110年2月9日聲請迴 避(補充理由)狀審查並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 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⒉關於前揭自訴案件之分案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分案要點



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黃國忠法官於職務之執行並無 偏頗等節,業經原裁定論析明確(原裁定第4頁),是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存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所指摘之 錯誤,泛稱原裁定並未敘明黃國忠法官是否存有應予迴避之 事由云云,難謂可採。
 ⒊再者,黃國忠法官雖係抗告人所指應予迴避之法官,惟其並 非抗告人前揭自訴案件之合議庭審理法官,且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0356號函暨 所附之分案程序相關資料觀之,顯見黃國忠法官亦未參與分 案事務。則其因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院長,而具名於該 法院所發出之函文要屬行政程序所必備,且與公文格式無違 ,自無從以黃國忠法官具名於行政函文即謂其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而謂其有失中立。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無可 取。
 ⒋又前揭自訴案件之分案程序,既係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分案要點辦理,而該分案要點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會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授權 而為議決,預先為抽象規範,並公告週知,合乎一定之法定 程序,並無違法之情。而該分案要點亦無規範分案之程序必 須「在場抽籤之庭長、法官及在場錄事或書記官等人應簽字 於文件上」、「中籤籤條裝訂成冊」等情,則抗告人以其他 法院之分案要點為據,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中籤條影 本可提供予本院云云,自屬無據。
 ⒌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13日北院忠刑科文字第1100000 356號函及檢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打出案件表、案件補抵 明細表互核,足見分案程序蓋用符股之環節並無錯漏。未結 打出案件表雖有塗改之情形,惟此部分既係以人工檢視並蓋 用股符,雖有不慎誤載而於核對後始更正錯誤部分之情形, 尚非難以想像,要難憑此即謂未參與分案程序之黃國忠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從而,抗告人以此指摘黃國忠法官執行 職務有所偏頗,顯屬無據。
 ⒍又刑事訴訟法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要點之母法,且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程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事項, 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函文所附之分案輪次表、未結 打出案件表雖未有製作人之姓名及簽字,然此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案要點之規定既無不符,且分案程序非由刑事訴訟 法所規範,要難憑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3條、第40條等規 定,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程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而任指黃國忠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而應迴避。 ⒎再分案輪次表右上方所示之108年5月1日,惟此僅為該空白表



格之列印日期,核與分案日期、程序無涉,形式上要無重大 疑義。至抗告人泛稱本件輪次表係分案日後相隔10日,為因 應瑞股法官是否經合法分案之疑義所製造之文件一情,洵屬 個人無端臆測,並無相關事證足佐,難謂可採,要屬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程序於法有違,黃 國忠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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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