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463號
TPHM,110,抗,146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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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莉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次數 、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8月、1年4月、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領有精神障礙手冊,於病發時神智不 清而誤入民宅犯案,已深感悔悟、痛定思痛,請審酌受刑人 家中尚有幼子、年邁母親需待照料,重新另為裁定,使受刑 人能早日返家與親人團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四、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 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 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竊盜等共計15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3、5至7、10,附 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 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 ,故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駁回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 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時間、次數、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就附表二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三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1月,均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刑期之



總和分別予以適度酌減,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原審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無關之個人 家庭狀況,請求重新裁定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抗告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 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2月15日)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一各罪前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4年15日,是抗告意旨徒以個人家庭 狀況,請求從輕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9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部分犯行僅相隔數日,參諸其犯罪手法多係趁被害人住 處之大門未上鎖,而無故侵入住宅並伺機行竊,數罪間具有 相似性,非難重複性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為同質 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所侵害之加重效 果應予遞減,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權衡受刑人因患有 情感性精神病,屬邊緣性智力,自兒童青少年起即有行為規 範障礙症之情形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 第1117號判決理由欄二、㈠⒋)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 範,認原裁定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殊嫌過重,是原審裁定未說明裁量之具體理由,則所裁定之 應執行刑是否合於前揭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 象價值之要求,而為適當之裁量,核非無疑,自應由本院於 併合處罰時,審酌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應予遞減,是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並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2月13日 108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98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109年度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11月13日 109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109年度簡字第143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11月13日 109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74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6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24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4日 108年4月2日 108年1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00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006、1065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03、58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5日 108年8月20日 109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985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5日 108年11月27日 109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24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243號 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242號 ⒉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8、7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同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7 (原裁定附表編號6) 8 (原裁定附表編號7) 9 (原裁定附表編號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4日 108年8月17日 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03、587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10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47、19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98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7日 108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98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14日 109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242號 ⒉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8、7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同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16號 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5號 ⒉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8日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5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70、21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26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26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4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224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2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39號 附表三: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5日 109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170、217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7日 109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4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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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