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湯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湯偉民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81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附表編號1、2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 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抗告人之 意願,抗告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 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 價與不過度評價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 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刑法第50條的各款規定觀之,可以 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 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 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 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 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 這正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下,數罪合併定執
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 ,進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參酌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 之協同意見)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 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 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 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 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 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 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 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 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 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㈢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規定前數罪者併罰處罰 之,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應適用新 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按數罪併罰針對第二次犯罪宣告刑在計入刑度約近0.69的均 數值,因此在累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之方式應為執行刑於 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具體之 刑,此據黃榮堅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 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討會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 字43至67頁等資料足資參考)。
㈤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決之例參考如下 :⑴桃園地院107年執更丑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蔡姓被告因 詐欺案共判處80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縮短為6年;⑵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詐欺案共判處30年7月, 其應執行刑為14年;⑶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 判處12年8月,其定應執行刑為3年等等。
㈥綜上所述,懇請重新審酌,且抗告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 之毒品案,惟因法院分屬層級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懇請 重新訂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亦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 抗告人是真的對當初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也真的知錯,懇
求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盼早日重返社會回到家中照 顧家人孝順父母,彌補之前之過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 刑4年10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 結果(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 計編號2、3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合計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更為不利。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 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不僅戕害 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 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 制,仍欲販賣毒品牟利、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漠視自身 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上開所犯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是其所為本難輕 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 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再兼衡抗告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審酌內、外部界限後, 就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 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另受刑人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 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 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 重之依據,自非足取。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 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 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 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 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