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379號
TPHM,110,抗,1379,202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谷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谷城(下稱抗告 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有抗告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 轄權。㈡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 、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嗣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判決確 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下稱甲案) ;其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8日犯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1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2年,嗣於110年2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 05頁),則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再檢察官 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0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抗告人(甲案)緩刑宣告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8月6日士檢卓執寅110執聲569字第1109032696號函上原 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與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是原審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 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 案(即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因看報紙求職受騙犯詐 欺案,即108年8月8日至14日初次犯罪,屬同一次,但案件 有臺北和新北案件。抗告人對於自我無知所犯下罪行深感懺 悔,且緩刑期間也無犯罪行為和意念,並同法院規定分期在



償還被害人所有金錢,至110年10月份即將完全清還全部金 錢,懇請給予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審查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於108年8月12、14至16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 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 付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於110年2月10日確定(即甲 案);又抗告人於本案「110年2月10日緩刑」前之108年8月8 日,因分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第1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2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孫姿樺黃琬琇黃煜紘李承澤林駿宇賴盈臻支付損害賠償, 嗣因撤回上訴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25日確定」( 即乙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抗告人於本案即甲案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乙案),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檢察 官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屬有據, 法院並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是 以,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前後二判決之被 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事實迥異,並非同一案件, 分別審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懇請勿撤銷甲案緩刑 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受甲案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情,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法院無從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予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 否之權限不同。綜上,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 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