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369號
TPHM,110,抗,136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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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光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文亭懿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逵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 其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 )8億5,351萬3,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期間自其元大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內轉出大筆金額,有隱匿財產之嫌,故經檢察官分別向原 審法院聲請扣押(107年度聲扣字第28號)及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緊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見106年度 偵字第29017號卷二第241-246頁),以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光才(下稱抗告人)固主張 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款項中,包含被告 因另案積欠抗告人之款項7,494萬9,000元,此部分非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應予發還抗告人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扣案款項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之間有何具體對應關係, 且抗告人與被告間既係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之所有權 於交付時即已移轉予受寄託人(即被告),被告固於抗告人 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然此僅為抗告人與被告 間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附表 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故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及付與扣押物目錄 及影本,是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委託被告代理全權操作期貨,嗣被 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誆稱因故無法繼續代抗告人操作期 貨並允諾返還款項,遂出具保管條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持保 管條尋求民事救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168號民事判決(下稱士院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向抗告人返 還寄託款7,494萬9,000元,並確定在案,而被告所有之資金 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其中實自包含被告因士院民事判決應 返還抗告人之款,則抗告人依士院民事判決受領扣押款項,



並未使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而未違沒收之目的,亦不違沒收 制度類似不當得利措施之性質。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 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從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 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即若 第三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實無不予發還扣押物之理由 ,而抗告人係以已確定之士院民事勝訴判決就扣押款項主張 權利,再士院民事判決與本案不同,該二款項間並無關係, 實無繼續扣押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款項之必要。綜上,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審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文亭懿與其共犯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獲有8億5,351萬3,2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期間自其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內轉出大筆金額,有隱匿財產之嫌,經檢察官分別以10 7年度聲扣字第2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及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緊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主張本案扣押款項包含被告因士院民事判決應返還抗 告人之款項7,494萬9,000元,而士院民事判決與本案不同, 該二款項間並無關係,實無繼續扣押抗告人所聲請發還之款 項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士院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被告間 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給付抗告人之本金為150萬1元及遲 延利息,並非抗告人所陳之7,494萬9,000元,有士院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前述主張與士院民事判決已有不符。 且抗告人與被告間既存消費寄託關係,抗告人於交付款項於 受託人即被告時,該款項即與被告個人金錢發生混同而為被 告所有,即抗告人對該筆款項已無所有權,被告固於抗告人 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然此僅係抗告人與被告 間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亦即抗告人僅係被告之債權人, 而非得就本案扣押物得主張權利歸屬之所有權人、被害人, 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



再者,被告所涉非法吸金金額達8億5,351萬3,200元,大於 扣押款項之數額甚鉅,各被害人均得對被告主張民事侵權行 為之債權請求權,依債權平等原則,抗告人之前開債權並未 優先於各被害人之權利。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 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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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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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亭懿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帳戶 │
│ │0000000 號(含外幣保證金)內6,680 萬3227元│
├──┼─────────────────────┤
│2 │文亭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000000000000號內68萬5,2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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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亭懿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價拍賣所得│
│ │39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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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