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325號
TPHM,110,抗,132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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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弘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
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函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弘岳「所請易科罰金不予 准許」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18日北檢欽敏107執續 4字第1099106279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紙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本案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對受刑人得 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應可認定係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下稱本案執行處分),是受刑人對 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 、304、450號判決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罪刑),現在監接續執 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㈢受刑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下稱本案聲請易 科罰金),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11月20日詢問受刑 人(下稱本案執行訊問)後,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為本案執 行處分等情,固有上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下稱 本案執行筆錄)及本案函文在卷可憑。因執行檢察官未親自 詢問受刑人,僅憑書記官之詢問筆錄,能否正確為本案執行 處分之判斷,已非無疑。再者,書記官於本案執行訊問時, 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告知義務,亦



即未向受刑人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 利,而書記官詢問後,送請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僅在附件( 下稱本案執行筆錄附件)批示「還監」,此有本案執行筆錄 、附件在卷可證,是本件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處分,踐行之 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非無審究餘地,難認本案執行 處分裁量程序毫無瑕疵。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本案 執行處分之執行指揮確存有裁量程序瑕疵而難予維持,受刑 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本案執行處分撤銷,由檢察官 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於109年10月30日為本案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09 年11月9日在進行單(下稱第一次進行單)為親自訊問之批 示,並於109年11月20日提解受刑人到臺北地檢署執行科由 檢察官親自為本案執行訊問,此有第一次進行單及本案執行 筆錄附卷可稽,原審裁定依書面資料誤認本案執行訊問係由 書記官單獨訊問後,再將書面資料交由檢察官批示,係屬誤 會。又原審法院認本案執行訊問時,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抗告意旨誤載為「款」)各款告知義務,而未告 知受刑人可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之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故認本案執行處分之不當。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 告知義務乃偵查中或審判中訊問「被告」應踐行之程序,受 刑人係經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訊後,經司法嚴謹之審判程序 ,判決有罪確定後轉為「受刑人」身分,而刑事訴訟法有關 刑事執行部分並無凖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權利告 知之規定,檢察官執行時只需人別訊問,及注意有無停止執 行要件等事項,要無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尚須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各款告知義務,此為法律所未規定程序甚明 。原審認此部分涉及受刑人之權益,應給予程序保護,惟此 應循制度面之立法途徑,經充分討論考量後再行決定,而非 於單一個案中,課予檢察官未規定之義務,此舉恐造成刑事 執行程序之紊亂,甚而影響確定裁判之有效執行,影響實際 公平正義甚鉅。綜上,原審執此理由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屬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實有違 誤。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4月24日以檢執丁107執發一269 字第1070000107號函發臺北地檢署執行,此時受刑人因羈押 移送執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執丁字第81號指揮書 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28日止,臺北地檢署乃於107 年4月26日以107年執續敏字第4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受刑人 遲於109年10月30日聲請易科罰金,迄同年11月20日本案執



行訊問時,已長達數週期間,受刑人應有充分之時間就聲請 易科罰金之事由進行準備,受刑人應訊時亦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本案執行訊問後至檢察官正式為本案執行處分,此 段期間亦長達近1個月,受刑人就其是否有特殊事由、有無 刑法第41條但書情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答辯,甚且 迄至110年1月27日向法院聲請異議此段期間,亦未提出其聲 明異議狀中所稱「自身之特殊事項」、「有無符合刑法第41 條但書」之相關證據。而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本應就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此乃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原 審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本件檢察官既經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高達1,847萬2,964元,足見受刑人就 其所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其不得易科罰 金之犯行遭重判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之罪行為有期徒 刑2年4月,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清償計畫,僅能以扣案之現 金等為清償,且清償極少,檢察官為確保法秩序維持,保障 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得,基於裁量權而為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處分。綜上,檢察官於本案執行處分時,已審查相關因素, 並敘明理由,執行過程中,亦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及程序不合法 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及原審所認理由均非允當。 ㈢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揭違誤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等語。 
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指揮之。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 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 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 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 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 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 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因本案確定罪刑而在監接續執行中,嗣受刑人為本案 聲請易科罰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為本案執行 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刑事申請狀、 本案執行筆錄及本案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執續字第4號卷《下稱執行卷 》 第99至101、103至104、109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誤,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細究本案聲請易科罰金之過程,受刑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 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臺北地檢署受收狀後,書記 官於第一次進行單擬具受刑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意見提請 檢察官核示,檢察官在第一次進行單之檢察官欄即批示:「 1.詢是否願分期繳納不法所得? 2.若否,請近日提訊,開庭 我親自訊問」等字(見執行卷第102頁),書記官即承檢察 官之命提訊受刑人。受刑人係於109年11月20日至臺北地檢 署執行科接受本案執行訊問,書記官並製作本案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03至104頁),本案執行筆錄上係 記載「問」、「答」部分,而未見「檢察官問」之記載,並 僅有受刑人與書記官簽名,亦未見檢察官於本案執行筆錄上 有簽名、用印等情(見執行卷第104頁),檢察官另於本案 執行筆錄附件之「諭知」欄勾選「還監」之選項,並簽名於 檢察官欄位(見執行卷第105頁),受刑人即於同日還監( 見執行卷第106頁)。爾後,書記官即再於109年12月17日, 在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下稱第二次進行單)擬 具受刑人之執行方法意見:「本件受刑人蕭弘岳曾聲請就2 年徒刑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親自庭訊後,就受刑人罪刑 、執行不法所得不合比例原則提示受刑人提清償計畫後還押 ,其父親來電希望本署函覆後,將委託律師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提請檢察官核示,檢 察官於當日批示「可」後,臺北地檢署即以本案函文告知受



刑人本案執行處分之旨,此亦有第二次進行單、本案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8、109頁)。可知,檢察官雖未 於本案執行筆錄上簽名,然依第一次進行單顯示,檢察官確 曾指示書記官須由其親自開庭訊問受刑人。再依本案執行筆 錄附件顯示與第二次進行單上書記官記載本案訊問由檢察官 訊問等情,亦可徵本案執行訊問係檢察官訊問受刑人而非書 記官,則抗告意旨指本案執行訊問為檢察官親自訊問乙節, 尚非無據,原裁定未詳細勾稽卷證,遽指本案執行訊問由書 記官而非檢察官所為,自嫌速斷,從而原裁定執此指摘檢察 官之本案執行處分程序有所瑕疵,即失所憑。是本案執行訊 問究否由檢察官所為,尚欠明瞭,此屬本案執行處分裁量形 成之程序是否正當,攸關本案執行處分是否實質合義務裁量 之根基所在,原審應予查明為斷。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案執行處分存有裁量程序瑕疵而無法 維持,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原裁定遽予撤銷本案執行處分, 難認允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兩造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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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