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94號
TPHM,110,抗,1194,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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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芷妤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廖沿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聲請撤銷通緝,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110年度審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芷妤(下稱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 23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公訴後,經該院訂於109 年12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將開庭通知依法送達於被告當 時戶籍地(即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現居地),因郵務機關送 達人員未會晤受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 式,於109年12月7日將傳票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故該通知已於109年12月17日生合法送達 效果。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該院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之,經司法警察多次前往被告住所 執行拘提均未能拘提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或藏匿而規避審 理之事實存在,該院乃於110年1月15日發布通緝。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多次出庭應訊,委請辯護人多次具狀答 辯,均陳報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作為收受 司法文書之處所,有歷次偵訊筆錄、答辯狀可稽,是被告知 悉告訴人魏宇君對其提告涉訟,並自陳戶籍地作為司法文書 收受地,自當注意住所地是否收受司法文書,而於收受文書 後盡速處理;又其於該院審理中亦未陳報新址,故該院按該 戶籍址送達傳票並依址拘提,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雖略稱被 告不在國內、直至110年1月10日方自鄰居處得知遭傳喚、拘 提,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通知司法警察黃莊傑、同年 月22日致電派出所李巡佐告知無法回國等語。惟被告於110 年1月10日既已知悉遭傳喚、拘提,而無法按期回國出庭, 即應以書狀或電話聯繫該院說明,並具狀補充請假文件,由 該院判斷是否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而為處理,其捨此不為



,僅泛泛陳稱人在國外無法到庭,自難認係無法到庭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將待疫情好轉後安排回國受審或以遠距視訊 方式審理,而請求撤銷通緝云云。惟按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 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通緝原因消滅係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 案等情形,已顯無必要係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者而言,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點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開主張,尚非得撤銷通緝之適法 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 未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從而,其聲請撤銷通緝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未能如期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並非僅以請假或是否有 透過「書狀或電話」聯絡法院書記官,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應實體判斷未能到庭之理由是否正當。其於110年1月10日 始悉原審法院就本案所定之開庭事宜,其並於翌日聯繫該院 司法警察告知其未在國內,且因疫情關係,縱其回國亦有隔 離多日問題,自無法遵期於110年1月15日前至原審法院報到 ,有卷附拘提報告書可參。原裁定逕以其未以書狀或電話聯 繫,即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就其無法歸國是否為正當 理由一事進行實體審查,顯屬速斷。再者,司法警察黃莊傑 係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設置於原審法院司法警察室之 法警,莊員提供予被告之聯繫方式除手機外,尚有原審法院 之聯絡電話,亦即黃員具有代表原審法院之外觀。是依拘提 報告書所載,可認被告已依電話方式向黃員說明因疫情關係 不克歸國一事,應屬原裁定所稱之「透過電話聯絡法院」, 況自其發送給法警黃莊傑之簡訊內容,其已向該法警說明, 不知如何處理原審法院之通知,除非黃員向被告說明僅能透 過書狀或電話聯繫書記官請假,否則其如何知悉已透過電話 聯繫法警卻不能被認為是「透過電話聯繫法院」?原裁定未 慮及前揭事實,遽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實有未當。況被 告係於109年9月17日出境前往中國,而臺北地檢署係於109 年10月21日始作成起訴書正本,則其是否確有通緝判斷標準 所稱之「逃亡」、「藏匿」等情形,亦應查明斟酌。加以11 0年1月起中國新冠肺炎疫情漸趨嚴重,我國疫情亦於同年5 月中逐漸惡化,被告擔心疫情傳染影響,至今無法回國,實 非匿居國外不歸,顯無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逃亡或藏匿 情事,自不得逕予通緝。原審未查明實情判斷是否有繼續通



緝被告之必要,即駁回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 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撤銷通緝聲請狀,於當 事人欄係記載「被告周芷妤暨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 、廖沿臻律師」,然於狀末之具狀人欄,「周芷妤」部分則 僅以電腦繕打其姓名,而無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辯護人部分則有辯護人林啟瑩廖沿臻等二位律師所蓋之律 師名章,有卷附該撤銷通緝聲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至4頁 )。本件因被告未在該聲請狀狀末具狀人欄下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與上揭法條規定之文書製作程式不合。原審未依同 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先命補正,即在本件聲請程式未合法前 ,遽予裁定,有所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對 於此部分程序之踐行既有可議,仍應予指明。
 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 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惟按,刑事文書之送 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 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 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侵  占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其於偵查中陳報之送達地址,為  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其後至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以迄原審法院 為本件通緝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均未變更等情,固有被告於 本件偵查中之詢問筆錄(見108調偵23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 11、312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106他11744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原審審易卷第37頁、審 聲卷第3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向檢察官陳稱:被 告久居中國大陸,事業與生活重心均不在臺灣等語(見調偵 卷第69頁);其並有多次偵查期日,因遇適逢需出境前往大 陸或人在大陸,而自行或由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請假之事, 有該等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請假狀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175、221、467頁、調偵卷第39頁);又依卷附被告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可知被告 確實自98年起至108年間,每年均有多次入出境之情形,其 並在108年11月3日出境後,至109年8月10日始再入境,之後 於109年9月17日出境迄今則尚未再入境,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其久居中國大陸、事業與生活重心均不在臺灣乙情,應 非虛妄。是以,綜合上述,足見於系爭案件在109年11月26 日繫屬原審法院,以及其後原審定期於109 年12月24日進行 準備期日時(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被告實際上並未住居 於其上開戶籍地甚明。對此情事,原審依偵查卷宗內之被告 上開書狀所敘,及倘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應 即可明瞭被告在受傳喚之時,人已不在境內,亦即實際上並 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則原審本次定於109年12月24日行準 備程序之傳票,對被告之戶籍地於109年12月7日為寄存送達 ,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是 否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非無疑問。
 ㈣再者,原審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乃簽發拘票欲拘提被告,而 執行本件拘提之原審法院法警黃莊傑,於110年1月5日至被 告之上開戶籍地執行拘提時,因拘提無著,遂在該處所留下 書面通知1 份,載明:「周芷妤君,本院承辦109年度審易 第2677號一案……(略)需要您來陳述以利審結,但台端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應訊。請您於接獲此通知後,於110年1 月7日之前下午17時之前……(略)儘速至臺北地方法院一樓 法警室報到,或與承辦拘提之人員黃莊傑周宗平聯絡……( 略)。聯絡電話:0982……(略)臺北地院法警黃莊傑。……( 略)請注意下列要點:……6.受通知人如已有搬離住處……(略 )等其他原因致無法聯絡或無法至本院報到之情形,煩請貴 家屬或貴住戶來電告知」等語,有該書面通知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接獲其鄰居告知該通知後,即於11 0年1月11日傳送簡訊給黃莊傑法警,告知其人在中國,並詢 問「現我應該如何處理?」,有該則簡訊附卷可證(見原審 審聲卷第7頁);復據黃莊傑於110 年1月11日作成報告書載 明「受拘提人法定期限屆至人自稱於國外不克前來(以電話 通知法警1/11),請 鈞庭依法處理」等語陳報,有卷附該



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雖然被告未能於上開書面 通知指定之110年1月7日下午17時之前與該法警聯絡,但在 原審於110年1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之前(見原審審易卷第 49頁),既然已知被告人在大陸,並已與該院之承辦法警聯 繫詢問後續應如何處理乙事,則被告是否已該當於通緝要件 之逃亡或藏匿等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件撤銷通緝聲請狀未符法定之文書製 作程式,未命補正即遽予裁定,有所未洽;另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尚非無據。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 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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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