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051號
TPHM,110,抗,105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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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再審聲請人 沈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不合法部分: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沈建華(下稱抗告人)主張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予以觀察、勒戒之部分縱然屬實,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 違反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況原確定判決業於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之 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㈡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抗告人本件所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竹地院命 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雖將案由誤載為「詐欺」,然該裁 定就案號記載與原確定判決同為「109年度訴字第6號」,理 由記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建華…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等語,亦與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 期相符,可見前開裁定關於案由欄記載「詐欺」,係屬「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 之文字誤寫,即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僅屬新竹地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
 ⒉又原確定判決日期欄既已明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等語,抗告人復自承:我知道判 決書上面有記載要在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及理由等語,抗告



人當不會因上開裁定案由欄之誤繕,致其不知如何提出上訴 理由。 
⒊另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未就警方搜索、採尿過程為任何爭執,並就新 竹市警察局回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事後未提出任何證據再主張違法搜索及違法採 尿,顯然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 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抗告人主張其心臟衰竭,希望可以減少刑期,早日回家陪 伴家人云云,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也非提出新事實或 心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此部分聲請同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認定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抗告人才會主 張原確定判決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予以觀察、勒戒。
 ㈡本案抗告人與妻子張淑玲於108年10月14日返家時,被埋伏在 家門口之警員查獲,告知因案開庭未到而遭通緝,當下抗告 人有告知不同意搜索,警員仍強取抗告人身上的住家鑰匙進 入屋內違法搜索,期間抗告人之友人楊志昇賴品儒夫婦來 找抗告人,楊志昇還遭警員拉至屋內盤查搜身,之後警員還 恫嚇要求回警局配合採尿,並以自首作為條件讓警員有業績 ,誘騙抗告人採尿並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為此聲請傳喚張 淑玲、楊志昇賴品儒作證,證明抗告人上述屬實。抗告人 之前因不諳法律,才未提出上開證據,也請鈞院考量抗告人 的學習程度與環境,在收到裁定書上記載案由為「詐欺」時 ,不知如何理解,才未提出上訴理由,准予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 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 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 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 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 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 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 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 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 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 事實認定問題,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不合法部分: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部分,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之爭議,本應藉由非常上訴之手段提出救濟,抗告 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另案 有經法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云 云;然抗告人於另案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時間係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3 1日,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件於1 10年4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 09年7月14日經判決確定,是兩案適用法律之情形自有不同 ,而無法比附援引,尚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合法。
 ㈢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依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有收到原確定判決,我知道 判決書上面有記載要在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因為我當時不 懂法律,所以沒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是看了刑事訴訟法的書 後才知道有違法等語(見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卷 第67頁至第69頁),佐以抗告人嗣後提出再審聲請之書狀及 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可見抗告人事實上明知收受原確定判 決後,如有不服,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且其縱然未受 過法律專業訓練,但依其智識程度,仍可在參考書籍之情況 下提出不服原確定判決之具體理由,則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 諳法律,方未提出上開證據,且不知如何理解前開誤載案由 為「詐欺」之補正理由裁定,才未提出上訴理由云云,顯不 可採。 
⒉再者,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新竹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6號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則其嗣後主張警 員有違法搜索及採尿一節,且於原審為再審聲請時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本屬有疑。又原確定判 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 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 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 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原確 定判決應傳喚前開證人調查違法搜索及採尿而未予調查,尚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相符,自屬無理。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 不合。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再審不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就再審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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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