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欽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
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104年度偵字第24066號),暨追加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欽大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欽大不服原 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有刑事 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5至936頁)。茲逾期已久, 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 依法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