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凱羅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凱羅與王春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內之涼亭,雙方因史凱羅與友人深夜在 該涼亭飲酒唱歌發出吵雜聲一事,而起口角爭執,詎史凱羅 因不滿王春棠先徒手毆打其左眼,使其受有左眼眶皮下出血 及左結膜出血之傷害,而其雖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出拳連續 毆打他人眼睛,因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不易承受攻 擊,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但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 出拳毆打王春棠之雙眼數下,致王春棠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 、左眼眼肌撕裂傷、雙眼眼眶瘀青及左眼永久性視神經萎縮 等傷害,其中左眼永久性視神經萎縮部分,因視力呈現無光 覺而永久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二、案經王春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 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 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 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 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 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史凱羅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均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2至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上訴本院時具狀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春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8至9、36至37頁、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並經證 人邱順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志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9年2 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90211012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告訴人 傷勢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9、33、34頁、 調偵卷第3、10頁;病歷影本則附於卷外)。再者,觀諸亞 東醫院108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所載( 見調偵卷第3、10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其中左眼永 久性視神經萎縮部分,因視力呈現無光覺而永久失明。是以
告訴人之左眼既已永久失明,可知其左眼視覺之機能已完全 且永遠喪失,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已達毀敗一目 視能之重傷程度,至為灼然。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雖未對告訴人可能 發生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致告訴人重傷 之結果,故其應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17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上述所稱「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 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 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 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 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事故 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 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 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 生,而非偶發事故,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 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 之發生,客觀上即可謂有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為雙方所一致 是認,於本案僅因被告在該公園內涼亭與友人飲酒唱歌而發 出吵雜聲,招致告訴人出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後,乃由告 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之左眼,被告心生不滿,始亦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眼睛,雙方究非有何深仇大恨;又被告若果有重傷 害告訴人之意,大可持用容易重創告訴人之武器或工具,惟 其並未持用任何武器或工具,而僅係徒手攻擊告訴人;復參 酌被告先遭告訴人毆打而受有左眼眶皮下出血及左結膜出血 之傷害,有前揭卷附志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 打你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說就是要打我眼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頁),堪認被告係因先前遭告訴人以徒手 毆打左眼而受有傷害,始一時氣憤,基於報復之心態,回擊 毆打告訴人之眼睛,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欲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而刻意針對告訴人之眼睛進行攻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
固有因一時氣憤,而回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自被告行兇 之動機、下手手法、有無持用兇器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 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之 結果,即無從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重傷害罪 對其相繩。
⒊茲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其所為將可 能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但客觀上其有無預見之可能性。倘 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即應就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查被告出拳連續毆打告訴人之眼睛數下,而因眼睛為人體 極為脆弱之部位,不易承受攻擊,被告所為將可能造成告訴 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理。又依亞東醫院前揭函文所載 (見調偵卷第10頁),按照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受傷事件時間 點推測,告訴人左眼永久性視神經萎縮是急診時受傷所導致 ;而告訴人未定期複診治療,與上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該 傷勢在受傷當下即已造成,規則性複診並無法改善左眼永久 性視神經萎縮之結果。準此而論,顯見告訴人之重傷非屬常 人所無法預料之其他原因所致,洵非偶發性事故,純粹係因 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 然其傷害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 可能性,則其就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自仍應擔負其責。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法: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 致重傷罪之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然修正前本罪規定「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僅作標點符號修正,此外並無其他內容 改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於本次修法後,即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然被告所為,尚與重傷害犯行有間,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眼睛數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 後,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 犯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且前案因情 節較屬輕微,故僅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難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刑罰非輕,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 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 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且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但認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僅因被告 不滿告訴人為涼亭吵雜之事而先出手毆打其左眼,且客觀上
應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他人眼睛,極易傷及視能,竟仍對告訴 人之眼睛揮拳數次,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對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造成重大侵害,顯見其惡性不輕,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本身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案發後大致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原審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一 時氣憤,始誤蹈法網,犯後即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順 利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須扶養 之前提下,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處罰,以免子女無人照顧。 故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上再酌減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 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已 係從低度刑酌量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 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 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 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