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95號
TPHM,110,原上訴,95,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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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綺聖


選任辯護人 許政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7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823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綺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綺聖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或「小虎」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聽從工作機內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並持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至指 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吳綺聖並 可獲取按提領金額1%至2%計算之報酬,吳綺聖遂與「阿銘」 或「小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吳綺聖則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其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處領取 之金融卡,在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集團內之不詳男子,該名男 子則再交付吳綺聖應得之報酬,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雨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丘秀苗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何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朱沛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翊萱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偉民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佳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姚采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俊宏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王光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鄂信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而 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 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19至25 背面、113至117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13 至15背面、197至199頁、原審卷第33至37、109至113、203 至208、330頁及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 涵、丘秀苗、何宜臻朱沛晴游翊萱、吳偉民李佳瑾姚采庭蔡俊宏王光溢、鄂信銘、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盈、 覺昶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 號卷第67至69頁、73背面至75背面、79至83、87背面、91背 面、95至97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7背面 、65至65背面、75至75背面、97至99背面、119至119背面、 137至139、149至1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郵局109年6月24日嘉營字第1091800305號函暨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9年7月21日合金北嘉 義字第1090002371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900651 74號函暨開戶申請書、109年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9 1716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22日營存 字第10901378831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2月21日儲字第1090934216號函暨交易明細、勘驗筆錄 各1份、提款明細表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等資料附卷可 參(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41至45、51至57



、161至163、191至193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 卷第23至27、37至43、185至191頁、原審卷第209至222、22 7至229、233至237、240至243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害人林佳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 239號卷第65至65背面、153至155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林雨涵),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7 1至73、139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丘秀苗),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9張(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 77至77背面、149、177至185背面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何宜臻),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化通路交易 歷史記錄查詢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 第85至背面、135至137、173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 人朱沛晴),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8 9至89背面、151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游翊萱)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桃園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卷第93至93背面、97背面、143 、147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吳偉民),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桂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 摺內頁影本2紙(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9 至第51背面、61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李佳瑾) ,有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 第67至71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姚采庭),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提款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77至79背面、85頁);附表 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吳肇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9 1至93背面頁);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害人覺昶上),有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101 至105背面、115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蔡俊宏)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5張(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卷第121至127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人王光溢)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2紙(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141至145 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鄂信銘),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23840號卷第153至157頁)。
 ㈡又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可知,其雖無法明確記憶係綽號 「阿銘」或「小虎」之男子招募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其 加入詐欺集團後,集團成員即透過工作機與其聯繫提款、取 款事宜,並由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取提領之款項 (見原審卷第34至35、110至111、第203-1至第203-2頁), 顯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接觸之對象包含招攬其加入集團之人 、以電話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及向其拿取款項之人,再加上 被告本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顯屬明確。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 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車手將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據被告迭次之供述, 均坦承其聽從工作機內集團成員指示,至各自動櫃員提款機 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欺集團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4之方式,令附 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 金融帳戶內,再對照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知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各金融帳戶後, 得以特定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屬於本案之詐欺犯罪 所得,惟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 集團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明男子,由該不明男子上繳予 詐欺集團,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 告已透過領取帳戶內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 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 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 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



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有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者 ,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及收取被告交付 詐欺款項之不明男子,業據被告迭次之供述甚明,亦即本件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者,均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 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按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並均交予集團成員所指派取 款之不詳男子,所為皆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暨所在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皆未親自訛詐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各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皆依指示交予不詳身分之男子 ,並因此領取報酬,被告顯係為自己犯罪而加入詐欺集團, 且分擔一部行為之實施,藉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達成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 號1至14其參與之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6、9、12、13、14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㈣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均漏未 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上 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 名(見原審卷第203-2、330頁及本院卷第138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 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犯之14罪,犯罪時、地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同斯旨)。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330 頁、本院卷第154、155頁),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自警詢、 偵訊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迭次均自承其於109年4月 間即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且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告 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不 可謂不重,且詐欺取財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 產受損害,被害人亦往往最後求償無果,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藉由詐欺之手段危害社會 ,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確 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中記載被告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中 記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而有關附表四係各犯罪事 實及被告提領之款項所為之記載,足見原判決就主文、理由 有不一致,容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即有未合。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提領告訴 人姚采庭部分,考量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姚采庭達成和解,並 當場賠償5,000元,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就告訴人姚 采庭犯罪所得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9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上訴, 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 自甘同流合污,加入綽號「阿銘」或「小虎」之成年人所屬 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 告訴人姚采庭受有財產損失,本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姚采庭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54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酌其涉 案程度、不法獲利之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實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 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考量被告剛與 配偶離異,育有1子,由被告單獨扶養,家裡沒人幫忙,只 能聘請保母加以照顧,經濟更陷困境,恰逢疫情影響,工作 收入銳減,生活無以為繼,為維持個人與幼子生計,一時失 慮,加入犯罪集團之情(見本院卷第46、139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述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至2%等語(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39號 卷第23背面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15、19 9頁、原審卷第34、110至111、203-1頁),而因被告無法具 體記憶其報酬之計算成數,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金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而被告既供稱其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至2%,則依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 提領贓款之1%。
 ⑵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提款時間」欄、「提款金額」 欄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同日晚間7時



許,共提領何其昶之臺灣銀行帳戶共計80,000元(計算式: 20,000+60,000=80,000),然告訴人蔡俊宏王光溢遭詐欺 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僅有69,045元(計 算式:21,123+22,022+25,900=69,045),顯然低於被告提 領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之金額恐包含其餘未遭起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惟此部分既非屬本案之不法 所得,自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計算,應以告訴人蔡俊宏王光溢上開遭騙匯款金額之1%計 算。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提領 金額總數共計678,045元之1%計算(除附表一編號12、13臺 灣銀行帳戶部分,係以69,045元為基準,計算式如附表三) ,共計6,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10提領告訴人丘秀苗、姚采庭、 被害人吳肇鑫部分,考量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丘秀苗、姚采 庭、被害人吳肇鑫達成和解,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就告訴人丘秀苗、姚采庭、被害人吳肇鑫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⑷是以,被告提領之款項扣除附表一編號3、9、10之告訴人丘 秀苗、姚采庭、被害人吳肇鑫部分,共計547,045元(計算 式:678,045元-119,000元-24,000元-12,000元=523,045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係該提領款項之1%,共計5,23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原審中供 稱係其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有 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林佳盈 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訂單,並訛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 13,985元 陳炯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23分許 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 19,000元 2 告訴人林雨涵 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2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並訛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5,060元 陳炯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丘秀苗 於109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博客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29,985元 陳炯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 中華郵政桃園府前郵局 30,000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29,985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 中華郵政桃園府前郵局 29,000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 29,985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 中華郵政桃園府前郵局 60,000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 29,985元 4 告訴人何宜臻 於109 年5 月17日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並將連續扣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17日晚間6時23分許 11,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應予更正) 陳炯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晚間6時32分許 中華郵政桃園南門郵局 12,000元 5 告訴人朱沛晴 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49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平臺業者,並訛稱因內部錯誤導致誤刷款項,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 手機轉帳匯款 44,987元 陳炯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6 告訴人游翊萱 於109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MOMO網路店家之客服人員,並訛稱因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 手機轉帳匯款 49,987元 陳炯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25,000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 手機轉帳匯款 49,989元 7 告訴人吳偉民 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聯邦銀行專員,並訛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轉帳,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王國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30,000元 8 告訴人李佳瑾 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14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MOMO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並訛稱因先前購物訂單錯誤,需要轉帳至指定帳戶測試安全系統是否解決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7 分許 網路轉帳方式 39,123元 王國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30,000元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9,000元 9 告訴人姚采庭 於109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讀冊生活之工作人員,並訛稱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要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19日晚間7 時12分許 20,123元 王國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20,000元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4,123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王國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4,000元 10 被害人吳肇鑫 於109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42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訛稱因系統出錯成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將通知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樓之便利超商 12,012元 王國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12,000元 11 被害人覺昶上 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MOMO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並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刷款項,需要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 99,999元 何其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北復興橋郵局 60,000元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北復興橋郵局 40,000元 12 告訴人蔡俊宏 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5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並訛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方式 21,123元 何其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北復興橋郵局 20,000元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41分許 22,022元 109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60,000元 13 告訴人王光溢 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52分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 網路轉帳方式 25,900元 何其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 網路轉帳方式 49,987元 何其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北復興橋郵局 50,000元 14 告訴人鄂信銘 於109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8 分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城之客服人員,因為匯院,將匯月繳惠媛費,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而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58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8,123元 何其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晚間7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29,000元 109年5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9,985元 何其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提領之款項 1 附表一編號1、編號2 19,000元 2 附表一編號3 30,000+29,000+60,000=119,000元 3 附表一編號4 12,000元 4 附表一編號5、6 30,000+30,000+30,000+30,000+25,000=145,000元 5 附表一編號7 30,000元 6 附表一編號8 30,000+9,000=39,000元 7 附表一編號9 20,000+4,000=24,000元 8 附表一編號10 12,000元 9 附表一編號11 60,000+40,000=100,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2、13 21,123+22,022+25,900=69,045元 11 附表一編號13 50,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4 29,000+30,000=59,000元 總計 678,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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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