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39號
TPHM,110,原上訴,39,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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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書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贈宇



簡合辰


簡清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
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
05年度偵字第657、10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22659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1751、42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



刑。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7、15、20所示甲○○部分暨所定 應執行刑。  
 ㈢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辜贈宇部分。 ㈣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三所示丁○○部分。   二、原判決以上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刑。
 ㈡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6、11、12所示之刑。 
 ㈢辜贈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拾小時。 
 ㈣丁○○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中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所 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佰伍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9、12、21所 示乙○○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10、11所示甲○○部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簡合辰部分)。
四、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陳繼光李懷祖(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丙○○○○)管理 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 由李懷祖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 公園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304662,Y:0000000, 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臺灣肖 楠(下稱肖楠,鑑定山價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並於 翌日即同年月9日,將上揭肖楠交付陳繼光及乙○○,嗣尋不 詳買家出售。




二、甲○○、許子傑(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陳繼光李懷祖 (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與少年甲○○(姓名、年籍均詳 卷)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晚間 9時許,由陳繼光策劃,共同謀議至丙○○○○管理之新北市烏 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 甲○○、許子傑與少年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許, 進入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 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486,Y:00000 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 竊得約10公斤重之貴重木肖楠(鑑定山價1萬9,996元),嗣 交由陳繼光尋不詳買家出售,陳繼光則給付李懷祖3,000至5 ,000元之酬勞。
三、乙○○、甲○○、陳繼光李懷祖、張小龍(以上3人由原審另行 審結)、蔡孟修(未據起訴)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 時許,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 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甲○○前往 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 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貴重木肖楠樹根(鑑定山價13萬9,980 元),因該肖楠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出,陳繼光遂指 示李懷祖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張小龍到上開盜伐 地點,陳繼光及乙○○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經李懷 祖、甲○○、張小龍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樹根後搬運下山, 交由陳繼光及乙○○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陳繼光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 出售。
四、乙○○、陳繼光關惠國(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前之某時許,謀議至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謀議既定,先由關惠國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底再過四十 份示範公墓附近之林班地,竊取數量不詳之貴重木肖楠,嗣 推由陳繼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肖楠至桃 園市○○區○○號「山哥」處存放,待尋買家出售。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乙○○以行動電話聯繫陳繼光,表示關惠國已自行



找到買主欲取回上揭肖楠,陳繼光再將上揭肖楠載運交給關 惠國。 
五、甲○○、陳繼光、張小龍(以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在10 4年7月23日某時許,由張小龍、甲○○前往丙○○○○管理之新北 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 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 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下稱扁柏) ,並持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材1顆(鑑定山價15萬1,682 元),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由張小龍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 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 萬元後交給陳繼光
六、甲○○、張小龍(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8、29日某時許,兩人一同前往 丙○○○○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 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塔薩,地點座標X:297443,Y:000000 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盜伐竊取總重量約80 公斤之貴重木立方體扁柏2顆(鑑定山價3萬5,774元)得手 ,嗣於揹運途中即在上開林班地接近出口處,因甲○○不慎跌 倒,該扁柏遂掉落山谷而逸失。 
七、乙○○、關惠國(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共 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 東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 議既定,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關惠國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翠峰路底,再由關惠國獨自步行下山谷之林地,竊取 總重量約50公斤之貴重木肖楠,嗣乙○○返回與關惠國共同搬 運上揭肖楠至該不詳車輛上堆置,再載運至臺北市關渡地區 自稱「李老闆」者處,並以2萬元出售。
八、甲○○、李懷祖(由原審另行審結)與林孟豪(未據起訴)均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某時許,共同 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



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 X:304486,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 )竊取約7、8根之貴重木肖楠(約9公斤,鑑定山價1萬7,99 7元)得手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某處,由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男子以2,000元價格收購其中3根 肖楠,其餘肖楠則由新北市三峽區寶光藝品店以8,000元至1 萬元收購。
九、甲○○、李懷祖(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9日下午6時前之某時 ,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懷 祖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金堰產業道路附近之原住民保留地 ,竊取重量9公斤之貴重木肖楠1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兩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肖楠行經新 北市○○區○○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李懷祖、甲○○同意受搜 索後,當場扣得上揭肖楠。
十、乙○○、陳繼光關惠國王士郎宋仁鍾(以上4人由原審另 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8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由陳繼光、乙○○、關 惠國共乘陳繼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進入羅東林 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山區林班地內,物色可拾取之貴重 木,復通知王士郎準備拐盤、絞子鎖等挖鋸、搬運設備,嗣 乙○○發現欲竊取貴重木紅檜1根後,將之鋸成人力可搬運之 紅檜2塊,得手後由陳繼光駕駛上開0000-00號車輛載運至王 士郎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乙○○、甲○○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8月25日某時,共同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 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20公尺處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 點座標X:293907,Y:0000000,非保安林)找尋欲竊取之 林木,於覓得貴重木扁柏後,在現場持鋸裁伐成0.0995立方 公尺之立方體角材1塊(鑑定山價3萬5,743元)後,由乙○○ 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運至前揭鶯歌汽車廠內,尋不詳 買家出售。 
、乙○○、甲○○、辜贈宇陳均諺(原名陳貴滄,業由原審判處 罪刑在案)、王士郎(由原審另行審結)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 前某時,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 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 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 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293932,Y:0000000,非保安 林)竊取貴重木扁柏得手後,由甲○○等人持手鋸進行鋸伐, 在現場將扁柏修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 體1顆(鑑定山價合計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 由陳均諺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汽車修理廠 堆置,嗣由乙○○找尋買家出售。
、乙○○、陳均諺(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均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某時起 至翌日即同年月10日期間,乙○○、陳均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 上巴陵塔曼山裡某處,竊得貴重木扁柏角材(材積0.032立 方公尺,鑑定山價1萬1,496元),並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 運回王士郎前揭修車廠堆置藏放。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 上址扣得該扁柏(即扣案編號B01)。
、簡合辰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 伐或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緣馬亞伯(業由原審判處罪刑在 案)、張小龍(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 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302610,Y:00 00000,非保安林),搜尋物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於發現 欲竊取之貴重木肖楠,即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 約40公斤之肖楠(鑑定山價7萬9,986元)得手。而簡合辰明 知該肖楠為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之犯意,於馬亞伯等人竊得上開肖楠後,以每公斤 400元至800元之價格向馬亞伯收購。
、丁○○知悉政府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於森 林盜伐或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張小龍前往兜售之扁柏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向 張小龍購買修裁成立方體之扁柏1顆而持有之,待尋買家出 售。
 ㈡明知高少丞前往兜售之肖楠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上午某時 ,以5,000元之價格向高少丞購買肖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某時,攜上揭肖楠前往跳蚤市場擺攤,並以5,000元之價格 販售與不詳買家。
 ㈢明知高少丞前往兜售之肖楠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下午4時56 分許前之某時,以8,000元價格向高少丞購買扣案編號C016 (鑑定價值:2萬1,000元)之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 22日為警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執行搜 索而查獲上情。
 ㈣明知馬世運兜售之肖楠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50分 許,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仔」、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買家,媒介出售上揭肖楠,馬世運 因之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丁○○。
 ㈤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肖楠(鑑定價值:1萬3,00 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34分許前之某時, 自高少丞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轉交由王仲民(由原 審另行審結)媒介出售,嗣王仲民以8,000元代為售出上開 肖楠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將8,000元悉數轉交丁○○ 。
 ㈥明知不詳成年男子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3號扁 柏1塊(鑑定價值:1,44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4、5月間某 日,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扁柏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㈦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4號紅檜1塊( 鑑定價值:9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高少丞 處收受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 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㈧明知張明楓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編號C006號肖楠(鑑 定價值:1萬5,6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 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自張明楓 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 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㈨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08號肖楠(鑑 定價值:5,4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 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某日,自高少丞



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 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㈩明知許子傑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11號肖楠(鑑 定價值:1萬1,4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 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自許子傑 處收受上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 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明知高少丞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17號肖楠(鑑 定價值:8萬4,000元)、扣案標號C021號肖楠(鑑定價值: 8萬7,8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 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自高少丞處收受上 揭肖楠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 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明知張明楓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3號肖楠(鑑 定價值:9,600元)、扣案標號C024號肖楠(鑑定價值:2,8 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 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自張明楓處收受上揭肖楠 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上址後房舍執行搜 索而查獲上情。
 明知王仲民搬運至其上址後房舍之扣案標號C025號紅檜1塊( 鑑定價值:1萬400元)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 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自王仲 民處收受上揭紅檜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2日為警在丁○○ 上址後房舍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 8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旁某大樓 垃圾桶內,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乃將上揭槍、彈攜回其上揭住處, 而自斯時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 104年9月22日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槍、彈,因而 查獲上情。
、案經丙○○○○提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 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辜贈宇簡合辰、 丁○○及被告乙○○、甲○○、丁○○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原上訴字第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61至366、394至398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十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辜贈宇簡合辰、 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5年度 原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30頁、原審卷二第325頁 反面、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24、225至227頁 、原審卷八第327、328、391、392、394、395、466至470頁 、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355 至361、390至394、458至46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7 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補強(頁次詳見附表四上開編號「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㈡事實欄十六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反面、原審卷八第327、391、466 頁、本院卷第390至394、458至46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 28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補強(頁次詳見附表四該編號「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嗣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扳機復位功能不佳,惟仍可推回扳機定位後,即可 連動擊錘打擊撞針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 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 .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餘3顆雖亦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95070號鑑定書 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37號卷 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準此而論,足見扣案槍枝1枝、子 彈2顆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甚明,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 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甲○○、辜贈宇簡合辰、丁○○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簡合辰及丁○○行為後, 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 「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 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 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 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 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 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 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 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及「贓物」罪,因該等森林 主產物均為貴重木,皆應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簡合辰及 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被告乙○○、甲○○、辜贈宇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 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 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亦配合 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被竊之貴重木中山價最高者為 事實欄五所示之扁柏山價15萬1,682元,可併科151萬6,820 元以上303萬3,64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上限低於修正後規定 ;而本件其他被竊貴重木之山價既屬更低,則罰金上限自亦 低於修正後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甲○○及辜贈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
⒊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 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 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者,概 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 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丁○○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 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 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 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5人所盜贓之肖楠、扁柏、紅檜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 等處,為管理機關丙○○○○、羅東林管處等之管領力支配,自 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 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本件被竊之肖楠、扁柏、紅檜 均屬貴重木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第43頁及反面)。再者,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 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 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先由共犯一人單 獨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交由其他共犯尋覓買 家出售,則於竊取之際,其他共犯既未在場實施或在場分擔 行為之一部,即不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二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 0條第1項(起訴書贅載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所 為如事實欄三、七、十、十一至十三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所為如事 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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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