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44號
TPHM,110,原上易,4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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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勳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柏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使用者身 分,規避查緝之意,提供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15日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自Line暱稱「妮妮」(下稱「妮 妮」)處取得之盧冠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 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以本案門號聯繫龔蘭英 ,佯稱係其友人需錢週轉云云,致龔蘭英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6日接續匯款10萬元至申祐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年人遂行前開詐欺犯行。
二、案經龔蘭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勳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原審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盧冠瑋(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6至9頁)、羅承瀚 (見警卷第10至13頁)、龔蘭英(見警卷第11至15頁)於警 詢之證述悉相吻合,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7114號函暨所附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可參,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以 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 欺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之詐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參、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30 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和解書),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00 元,自無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 法不合,應予撤銷。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幫助他人犯罪,且因行動電話使用者與申辦名義人不同,造 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無異助長犯罪,所為自無足取,惟 衡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一,其獲取報酬僅200元 ,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龔蘭英達成和解,原審未及考量, 判處被告拘役20日,尚嫌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量刑不當,且 應諭知緩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而被告以幫助詐欺犯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所受損害、社會金融秩序破 壞,且環顧我國詐騙案件頻仍,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被 告之行為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何況原審所量刑度已甚輕 微,本院認縱與被害人和解,要無暫不執行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準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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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