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字,110年度,9號
TPHM,110,再,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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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號、17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
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凌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峰(原名張凌峯,綽號「小峰 」)前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前審(107年度上 訴字第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被告就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裁定 開始再審,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犯 加重強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 與劉亹傑、吳宗霖潘文榮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吳 宗霖駕車搭載劉亹傑強押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上車,潘 文榮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綱吳宥甄,共同前往桃園市蘆竹 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抵達後,吳宗霖即要求徐陳玉、謝明 宗、廖建翔下車並站成1排,由被告、吳宗霖潘文榮輪流 持事先預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棍棒毆打徐陳 玉、謝明宗廖建翔,而劉亹傑則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謝 明宗、廖建翔潘文榮復持鋼珠槍攻擊謝明宗廖建翔,渠 等並要求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 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徐陳玉因而交出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鑰匙,謝明宗因而交出900元及手錶1支,廖建翔因而交出 300元,期間被告接獲侯秀茹來電表示已收取何愛珠委由林 政達投入「模彈工坊」信箱之4萬5千元,惟廖建翔仍持續遭 毆打,嗣被告要求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均脫去身上衣物 ,並環抱案發地點之樹木,喝令其等不准回頭後,方與吳宗



霖、劉亹傑潘文榮等人一同離去(見追加起訴書第3至4頁 )。因指被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見追加起訴書第11頁)。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強盜,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知吳 宗霖等人喝令告訴人交出財物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下稱徐陳玉3人)於前開時 、地,依被告及吳宗霖指示,取出身上手機、鑰匙、現金置 於地上,並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任被告等人從容離去之事 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陳玉於偵訊證稱:打完我們之 後,張凌峰叫我們3人把身上東西全部拿出來,我拿350元及 鑰匙等物,張凌峰並叫我們把衣服都脫光,他們本來要用繩 子把我們綁在樹上,但後來做罷,做罷原因不清楚,後來叫 我們3人圍1圈,並說他們去找冬瓜(指林東文),待會馬上 回來,他們就開車離開;是張凌峰指示,叫我們把身上財物 拿出來,旁邊有人在吆喝;小林(指吳宗霖)和P5年輕人( 即「阿賢」)有叫我們把衣服脫光等語(見他5835卷第237 頁、偵12323卷二第15頁);於原審證稱:對方打完我們之 後,張凌峰叫吳宗霖叫我、謝明宗廖建翔身上財物拿出來 ;叫我們衣服全部脫光,丟在山上,被告等人就走了;我從 身上拿出2支手機、1串鑰匙、現金約200、300元;張凌峰是 說「身上東西都拔拔下來(台語)」;吳宗霖說「咖緊勒(台 語)」;我交出的財物有手機1支、鑰匙1支、現金250元或35 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315頁,卷四第36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宗於偵訊證稱:後來張凌峰及載我 們去山上的駕駛(指吳宗霖)叫我們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 西都拿出來,駕駛原本要找繩子把我們綁起來,但找不到繩 子,張凌峰就叫陳致綱把我們的衣服褲子跟拿出來的東西全 部拿走,叫我們站在那邊抱著樹不要動,他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他2835卷第214頁);於原審證稱:先把我們打完了之 後,張凌峰叫我們把身上所有東西拿下來,我沒有照做,吳 宗霖就說「叫你們快一點,是聽不懂嗎」,身上東西被掏空 後,又叫我們把衣服脫掉,原先還要把我們綁在樹上,但沒 有繩子能綁才作罷;我身上現金900元和手錶,吳宗霖來把 我們身上東西拿走,「阿賢」來把我們身上衣服拿走;被告 等人叫我們在山上不要想跑,等一下被告等人還會回來;是 張凌峰說「等一下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衣服脫下來」, 吳宗霖就說「聽到沒有快一點」;我的財物損失是1支手錶 及現金9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62頁,卷四第3 64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翔於偵訊證稱:我們在山上大



約被打了1、2個小時,我有聽到有人打電話說要去龜山,所 以他們要走了,本來要拿繩子綁我們,但找不到繩子,叫我 們把身上的衣服全部脫掉,東西全部拿出來,後來張凌峰的 手下叫我們抱著1顆樹不要回頭,他們就開車走人;是張凌 峰指示P5年輕人(即「阿賢」)跟小林(指吳宗霖)叫我們 把身上財物拿出來;小林和P5年輕人叫我們把衣服脫光等語 (見他2835卷第203頁、偵12323卷二第15頁);於原審證稱 :張凌峰叫吳宗霖勒令我們自己脫光衣服;吳宗霖要我們把 身上財物都掏出來;我當時身上300元;錢脫衣服時要我拿 出;「阿賢」應該就是「P5」;我在山區取下財物為300元 ,我拿出來的時候有算是整鈔的3張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5至176頁、188頁、279頁,卷四第365頁);④證人劉亹 傑於偵訊證稱: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說要把廖建翔綁在這 裡,吳宗霖說叫他們把衣服脫光,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並 把東西拿出來,後來張凌峰就決定這樣做,所以張凌峰叫陳 致綱把東西收走,收到喜美車(指吳宗霖所駕駛車輛)後車 廂,後來東西一直在白色喜美車上;整件事是張凌峰指示要 這樣做的,在旁邊提議的人是吳宗霖等語(見偵12323卷一 第400至401頁);⑤證人潘文榮於偵訊證稱:打完之後,不 知道是誰叫廖建翔3人去白色喜美車前把全身脫光,那時吳 宥甄說電話已經聯絡上林東文,所以我跟小甄(指吳宥甄) 先開車下山等語(偵12323卷一第348頁);於原審證稱:吳 宥甄打電話給宏哥說找到林東文,我就和張凌峰講說找到冬 瓜(指林東文)了,我先下去還是怎麼樣,我就聽到不曉得 是誰叫徐陳玉3人到前面去,當時我已經上車把車子發動, 剛要轉彎,我聽到吳宥甄說「唉唷很難看(台語)」,我說什 麼東西難看,就是徐陳玉3人褲子脫掉了,前面那台車的燈 照過去剛好照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⑥證人吳宥甄 於偵訊證稱:整件事從頭到尾是張凌峰下指示及指揮的,小 林(指吳宗霖)也有在場叫廖建翔等人動作,比如站好不要 亂動;後來我們跑去桃園找林東文,兩台車一起走,把徐陳 玉3人丟在山上,一樣是黑龍(指潘文榮)載我離開(見偵1 2323卷二第49至50頁);於原審證稱:徐陳玉3人被打完之 後,不知道是誰叫徐陳玉3人去樹那邊,我就看到徐陳玉3人 衣服脫光,衣服全部被搬到另一台車子的後車廂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9頁)指證在卷。核與被告坦承徐陳玉3人在頂福 陵園附近山區,確有交出身上財物及脫去衣物(見本院卷第 66頁),且於偵訊時供承其確有叫吳宗霖徐陳玉3人用繩 子綁起來,嗣因找不到繩子,由吳宗霖叫他們抱著樹木等語 (見偵12323卷二第114頁);及共犯吳宗霖於原審所供:後



來沒多久就聽到小甄(指吳宥甄)說約到人了,冬瓜要去阿 宏家,要我們全部的人下山,後來我就說全部的人下山,等 一下徐陳玉3人會不會又搞東搞西的,把徐陳玉3人留在這, 我就說你們全部身上脫光,是我叫徐陳玉他們衣服脫掉去抱 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始 終否認強盜前開財物,是本件續應審究者,即被告及吳宗霖劉亹傑潘文榮前開所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
 ㈡本案源於被告與吳宗霖、「阿賢」於104年9月10日晚間,因 四處尋找與被告有車禍糾紛之林東文不著,責怪徐陳玉3人 協尋不力,一時氣憤,經吳宗霖提議教訓徐陳玉3人,徵得 被告、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後,遂由吳宗霖駕車 在前引導潘文榮開車跟隨在後,強押徐陳玉3人,與搭載 被告、劉亹傑、「阿賢」、吳宥甄陳致綱等人,前往頂福 陵園附近山區,抵達後,被告及吳宗霖潘文榮劉亹傑、 「阿賢」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或持棍棒、電擊棒、CO2槍,毆打、電擊、射擊徐陳玉3人 ,並持上開槍枝對空鳴槍,恫嚇徐陳玉3人,使徐陳玉、謝 明宗分別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多根肋骨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以上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相關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被告得知林東文之行蹤 ,即與吳東霖等人共同為上開要求徐陳玉3人取出身上財物 置於地上,並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之行為。訊之同案被告吳 宗霖供稱:因徐陳玉3人於案發日,帶我們尋找林東文時亂 繞路,把我們裝傻一整天,有人提議教訓他們3人,因我知 道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情況,就建議開車載徐陳玉3人到該 處,後來吳宥甄表示「阿宏」即黃朝宏已約到林東文,要我 們儘速下山,張凌峰說讓徐陳玉3人留在該處,但又怕他們 搞些小把戲,我為了整他們,就叫他們把衣服脫光,只見他 們將衣服、鑰匙丟在地上,沒看到錢及手錶,該衣服、財物 究竟何人收走,我不曉得,至於手機1支,是在來該山區之 前,即由謝明宗交出,隨後我叫徐陳玉3人去抱樹,我們就 駕車下山尋找「阿宏」,嗣雖有遇到林東文,但因張凌峰林東文均被警察抓去派出所,我就與劉亹傑開車回到前述山 區,欲接載徐陳玉3人返家,但已找不到他們,事後張凌峰 曾問我,徐陳玉3人的衣服、鑰匙等物在何處,我表示我沒 有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卷三第147、148頁) ;證人劉亹傑指稱:當時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人,欲把徐陳 玉3人留在原地,吳宗霖就說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東西拿出 來,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張凌峰即決定這樣做,並要陳致



綱把東西收走,放在吳宗霖的車輛後車廂,我們就開車離開 ,嗣遇見警察,大家就作鳥獸散,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拿給 張凌峰,我不知張凌峰有無將東西交還給徐陳玉3人,事後 我有與吳宗霖再返回山區尋找徐陳玉3人等語(見偵12323卷 一第400、401頁,原審卷三第237頁);證人謝明宗證稱: 後來,張凌峰及載我們去山上的駕駛(指吳宗霖),叫我們 (指其與徐陳玉廖建翔)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西都拿出 來,該駕駛原本要找繩子把我們綁起來,但因找不到繩子, 張凌峰就要陳致綱把我們的衣服及財物拿走,叫我們抱著樹 、不要動,他們就離開了,並說等一下還會上來,如果我們 不在,就要打我們,然我們隨後都逃跑了等語(見他5835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所辯:我因怕徐陳玉3人跑走,才脫光 他們所穿衣服,至於強盜他們財物的事情,我既不清楚,也 沒有拿等語;我們於毆打徐陳玉3人時,「小甄」(即吳宥 甄)就跟我說,林東文好像已到「阿宏」那裡,可以下山堵 林東文,我們為了趕去堵林東文,停止毆打徐陳玉3人,並 叫他們留在原地等我們回來,但因怕徐陳玉3人跑掉,又為 教訓他們,吳宗霖才要他們脫去衣服,暫時將他們脫下的衣 服及拿出的財物,放在吳宗霖的車輛後車廂,我們才駕車離 開,下山去「宏哥」那裡堵林東文,結果我被抓進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翌日我從該分局出來後,曾與吳宗霖等 聯絡,吳宗霖表示,他與劉亹傑事後有回去山區找徐陳玉3 人,但他們均已不見,惟謝明宗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 們當時從他與徐陳玉廖建翔處拿走的數百元及手機,現在 何處,並請求我將手機還給他們,至於現金部分,則表示就 算了,經我向吳宗霖查詢,他回答身上只有1支手機,我即 將該手機交還給謝明宗等語相符(見偵12323卷一第18頁, 原審卷三第317至319、329、332、360至363頁)。是依渠等 所述,前開要求徐陳玉3人取出財物並脫去衣物所為,意在 拖延彼等逃逸時間,佐以吳宗霖劉亹傑陳致綱等人,事 後確有駕車返回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欲接載徐陳玉3人返家 未果乙情,有吳宗霖劉亹傑陳致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237頁,卷二第324頁), 則能否謂被告此部分要求徐陳玉3人取出財物並脫去衣物所 為,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 ㈢又告訴人徐陳玉就所交出財物之數量及金額,前後指述不一 (見他5835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268頁、卷四第363頁)。 告訴人謝明宗初於警詢時,原未指述其有遭取走手錶1只( 見他5835卷第17頁);迨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始改稱:我遭 取走之物,尚包括價值數萬元之手錶1只云云(見他字5835卷



第214頁);嗣於同年6月21日偵查及另案因前開侵權行為請 求吳宗霖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稱:該只手錶係遭吳宗霖等用鐵棍 打壞,而掉落在現場等語(見偵12323卷二第16頁),亦即 關於所指遭取走之財物,究否包括手錶1只,前後所述亦不 一致。而被告喝令徐陳玉3人交出身上財物、脫去衣物,甚 至一度試圖綑綁並命抱樹不動等情,均與拖延告訴人逃逸時 間之外觀相符。況依前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因責怪徐陳 玉3人協尋林東文不力,始強押徐陳玉3人至頂福陵園附近山 區。嗣被告於得知林東文之行蹤後,打算暫時離開現場,於 下山尋得林東文後再行返回,為防止徐陳玉3人輕易離開, 拖延彼等逃逸時間,而為上開喝令徐陳玉3人交出身上財物 、脫去衣物、抱樹不動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關於財損情 形指訴不一之供述,逕認被告除以前開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 ,繼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外,尚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另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吳宗霖犯加重 強盜部分,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撤 銷發回,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認定不成 立強盜罪,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 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 法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 第55條之適用。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中,出於防止被害人脫逃之目的,對 被害人為強制行為,所為強制行為,亦應與剝奪行動自由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不能抽離評價為另一獨立行為。次按,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判決 確定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經核 ,本案被告自強押告訴人徐陳玉3人起,至徐陳玉3人逃離其 等支配恢復自由前,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而被告 被訴剝奪徐陳玉3人行動自由,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 ,則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阻止徐陳玉3人逃離,對 其等為上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脫去衣物、抱樹不動部分,



為其剝奪行動自由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強盜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並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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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