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68、1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16 日深夜至翌(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紀念 公園內,經由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洪姓少年)及少年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 而認識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聲請人見A女年幼可欺,竟與洪姓少年共同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公園之公用廁所編號9之內蹲 式便器旁之空地,由聲請人、洪姓少年共同將A女雙手抓至 背後,雖經A女反抗而告以「不要」等語,洪姓少年及聲請 人仍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於強脫A女之衣褲後 ,撫摸A女之胸部,並先後分別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共同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洪姓少年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認聲請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身心障 礙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 刑10年,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聲請人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於 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98年8月6日以98年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 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 共同強制性交罪】,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首予指明。
二、另查:㈠聲請人於95年12月10日6時許,意圖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洪姓少年、少年呂OO三人,在臺北 市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展示櫃旁,共同竊盜躺臥在該展示櫃
上之邱自强夾克口袋內之皮夾1個得逞(內有財物),經警當 場查獲而逮捕,聲請人冒用李淞聿名義應訊,經警採集聲請 人指紋而查悉等情,⑴就聲請人犯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以下均沿用機關 新名)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 回;⑵另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0 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3號為罪 刑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 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8號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判決駁回;㈡又聲請人於95年1 2月間某日,在板橋火車站認識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洪姓 少年(此案代號為00000000)後,明知洪姓少年為領有殘障手 冊之中度智障身心障礙人士,於95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 同日22時許、同日23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火車站西區10號 廁所地下1樓、臺北市○○路0號1樓麥當勞廁所、臺北市二二 八公園男廁所內等地,利用洪姓少年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 況,接續乘機性交得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6號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處有期徒 刑4年,上訴本院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論處相同罪刑,嗣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612號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乘機 性交罪】。
三、聲請人於110年6月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對上述乘機性交罪 、共同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敘及聲請再審事由,而本案僅受理 共同強制性交罪部分(詳卷面所載,至乘機性交罪部分另分 由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案),聲請人之後提出答辯狀、陳 述意旨狀各2紙及本院於110年7月26日訊問時陳述,一併整 理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首開確定判決【共 同強制性交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指摘有下述各點瑕疵, 聲請裁定開啟再審程序,如下:
㈠、少年呂○○難謂非共同被告(洪姓少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在他家客廳時,他先脫掉A女的衣服和 褲子,之後再撫摸A女的胸部,再用他的性器插入A女的性器 。少年呂○○用手撫摸A女的胸部,也用其性器插入A女的性器 )。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第1978號【即
本確定判決之起訴案號】起訴書所附指認照片係少年呂○○, 非聲請人的照片。
㈢、A女於地院準備程序時,稱少年呂○○非對其性侵之人外,並未 指認聲請人即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之共同被告(一審判 決理由欄引用A女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指認聲請人與少年呂○○ 涉犯上述犯行無訛),原審法官明知A女於該院法庭所為供述 ,與準備程序所為訊問筆錄內容不相符合,卻仍基於貪功圖 謀辦案仍刻意於準備程序訊問筆錄為不實記載。㈣、刑事案件移送調查報告所附犯嫌指認照片係少年呂○○帶墨鏡 後所翻拍犯嫌指認照片。
㈤、A女、洪姓少年、少年呂○○警詢時,前後供述不一,A女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第197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所結證相左,3人證詞顯有可疑,顯 難採為認定聲請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佐證。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㈦、聲請人遭洪姓少年、少年呂○○誣栽對洪姓少年犯乘機性交犯 行後,搬遷至高雄居住,洪姓少年不知聲請人居住處地,亦 不知聲請人聯絡方式,如何證實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16日應 洪姓少年邀請在228和平紀念公園與洪姓少年、A女見面。㈧、A女於地院庭訊、調查時與警詢時,證詞內容前後不一,證詞 顯然可疑(遭性侵後,A女到便利超商躲起來,店員是否幫她 打電話給舅舅,舅舅來接她)。
㈨、少年呂○○生父陳錫榮偏聽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板橋分駐所 所長片面之詞,誤認聲請人教唆洪姓少年去竊取皮包,心有 未甘,勾結、教唆、利誘A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姓少年與 其生母共同誣告聲請人與洪姓少年對A女強制性交。㈩、A女於警詢時、偵訊時、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所供述 内容,前後矛盾不一。
、少年呂○○證述、洪姓少年偵訊與少年法庭庭訊時,皆稱洪姓 少年與聲請人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用意無非基於使司法機 關依其供述做出錯誤判斷。
、A女於警詢時所供述案發現場,應係位於總統府正門正對面兒 童樂園附近柏油路上,與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98年度上訴 字第579號)法官於98年3月27日履勘臺大醫院舊行政大門對 面228公園男性公用廁所,顯非實際案發地點。、本案確定案件審理中,法官明知公訴意旨與地院認定,聲請 人曾於95年12月16日早上10時許在228和平紀念公園內,與 洪姓少年共同對A女性侵得逞,所憑無非係以A女、洪姓少年 、少年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6年度少調字第32 9號訊問筆錄與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審判筆錄所為供述為據。
然若依A女於96年1月10日警詢所述,案發地點旁邊有溜滑梯 等設施,則上開法官履勘之地點即非實際案發地點,然法官 竟令洪姓少年、少年呂○○於筆錄供稱案發時間為95年12月16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1時許,而與被害人A女所陳述不一致。、少年呂○○於另案(乘機性交案件)地方法院庭訊調查時供稱, 伊比洪姓少年提早認識聲請人1年6個月。惟洪姓少年於乘機 性侵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少年呂○○僅見過聲請人一次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刑事判決),洪姓少年、少 年呂○○於95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北火車站地下室 一樓剪票口巧遇聲請人後,洪姓少年、少年呂○○即未曾再見 聲請人,又何來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案件。
、少年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詢時供稱,案發 當時他在廁所門外顧,所以他沒有聽見什麼聲音也沒有看見 什麼東西。同日警詢時,少年呂○○另供稱聲請人與洪姓少年 對A女性侵得逞後,聲請人帶其等三人去臺北火車站閒逛, 之後聲請人帶其等三人搭火車至板橋新站,之後他與聲請人 、洪姓少年、A女等四人便坐在板橋新站候車室坐椅上,之 後A女便自行先回家。之後聲請人又教唆他徒手去竊取他人 皮包,由洪姓少年在一旁把風。後來他與洪姓少年及聲請人 等三人全都被帶回警局。惟少年呂○○於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案 件所供述內容,無非係引用時任鐵路警察局板橋分駐所所長 事先濫用警察職權,強行指示其下屬顏伯光警員與黃偉智警 員強行製作二份非出於洪姓少年與少年呂○○親口供述,羅織 警詢筆錄。
、少年呂○○於本案所指加重竊盜案件,實際上案發時間為95年1 2月1日上午6時整(後稱:95年12月10日)。、剝奪聲請人與A女、洪姓少年、少年呂○○當面對質與交互詰問 機會,嚴重侵犯到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
、A女確曾於95年12月16日早上10時整在228和平紀念公園內, 遭到性侵得逞,何以A女家屬未於案發當日即就近向鄰近派 出所報案,明顯刻意阻礙現代科技化時代,通常一般刑警於 受理性侵案件大都採用科學辦案(如調閱案發現場與案發周 遭監視錄影畫面與採集被害人下體檢體送交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比對),是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踐行辦案 程序,容易導致法官因案犢勞形,無心明察秋毫極有被筆錄 或自白誤導而誤判的可能。
、上開二起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先行裁 判確定,再接續審理前案,致使法官因受筆錄與自白誤導而 做出錯誤之裁判等事由。
四、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㈤、㈨至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4 56號案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另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案以聲請人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本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㈤、㈨至), 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本院 98年度聲再字第456號、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裁定書在卷 足憑,聲請人以上開相同之聲請再審事由,重行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其他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 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 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 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 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審理中調查 所得證據,認聲請人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所 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成年人與少年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對於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 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是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即以被害人A女與 證人即共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洪姓少年、案發當時在旁觀 看之少年呂○○等,始終一致供證聲請人及洪姓少年不顧被害 人A女反抗,先後以抓住被害人A女雙手將之架往背後,施以 強暴之方式,將彼等性器放入被害人性器,對被害人A女性 交等情不移,且被害人A女、洪姓少年及少年呂○○3人均為智 能障礙之人,有A女及洪姓少年之身心障礙手冊、A女之臺北 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洪姓少年及少年呂○○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內載明。又A女確實因外力 致其陰部受有紅腫,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可查,並經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於98年3月27日由受命 法官率同檢察官、聲請人、指定辯護人與證人洪姓少年、少 年呂○○赴案發現場履勘,並對上開證人為訊問,有勘驗筆錄 、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98上訴579卷第 80至89頁),堪認A女確有遭受聲請人及洪姓少年以強暴之方 法而為性交行為等情,而被害人A女指訴遭洪姓少年與聲請 人共同性侵害情節,核與洪姓少年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害人 A女就洪姓少年所為之指認非虛,被害人苟遭性侵害,因近 距離接觸而印象鮮明,當無誤認之虞,自得憑其遇害時所見 及行為人之容貌外觀加以指認,要不因與行為人前素未謀面 ,即謂被害人A女指認必非實在。至於彼等對於聲請人及洪 姓少年性侵害被害人A女之順序、方式、地點、侵害之部位
或案發前後之去處及於何處遇見聲請人等與性侵害犯罪構成 要件無關之細節,先後所述雖略有歧異與矛盾,甚或均有嚴 重記憶遺忘之情形,然彼等均為智能障礙之人,本難期對於 案發之經過能為完整無瑕疵之描述,鑒於彼等對於聲請人及 洪姓少年確有上開性侵害行為之證述始終如一,其真實性自 不因上開歧異與矛盾而受影響,堪以採信等情,業於理由內 闡述甚詳,此乃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 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證據價值上之判斷,尚無違背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上開案卷(包括竊盜、共同 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之全部案卷)資料,本院於受理本件侵 聲再案件時,業向卷宗保管之檢察署調取上開案卷資料詳予 核閱屬實,併予指明。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
按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 同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先例可參。查 洪姓少年於警詢時供稱:「(警問:據代碼0000000【即A女 】供稱95年12月16日,呂姓同學帶她至你住處,而你在家中 客廳對她性侵害,有無此事?)有,我先脫她的褲子然後用 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肛門;之後就換呂姓同學也用他的生殖 器插入她的肛門」(見97少調866影卷二第40頁),然本確定 共同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洪姓少年於95年12 月16日深夜至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共 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與聲請意旨㈠所載洪姓少年與少 年呂○○於95年12月16日,在洪姓少年家中客廳,共同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就犯罪時間、地點、共同犯罪之行為人 等節,與本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顯非同一 案件,故而少年呂○○是否曾與洪姓少年就前揭聲請意旨㈠所 載時間、地點,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即與聲請人是否有 本件確定之共同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並無事實及證據上之關 連性存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聲請再 審事相符。
(四)就上揭聲請意旨㈡部分:
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四嫌犯指認照片(見96少連偵4卷 第15頁),待證犯罪事實證明:A女於警詢時能正確指出聲請 人為對其強制性交之人之事實(見96偵緝1968卷、1978卷起 訴書所載),查本案起訴書所引嫌犯指認照片,依A女於警詢 時證述「(警問:編號A之男子年籍資料為何?編號E之男子 年籍資料為何?)編號A之男子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 代碼00000000及呂○○都叫他叔叔;編號E之男子係我同校學 弟代碼00000000,他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見96少連偵4卷
第14頁)筆錄所載,係警員向被害人A女問所提示嫌犯照片即 96少連偵4卷第15彩色頁照片供其指認行為人,其中指認照 片編號E之男子係代碼00000000(即為洪姓少年),編號A之男 子,觀諸A女於上開警詢時稱「代碼00000000及呂○○都叫他 叔叔」等語,顯見並非聲請意旨㈡所稱係指少年呂○○,此部 分聲請意旨㈡所述顯與該項證據資料內容相違。另A女於偵查 時證述:「(檢察官問:(提示)卷內嫌疑人照片,你可以指 認是何人性侵你嗎?)忘記了,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再 次(提示)照片供指認?)編號E是洪OO,流浪漢我不記得了 」(見96偵緝1968卷第73頁、96偵緝1978卷第56頁),又A女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有這件事,但時間、地點我忘 記了,是當庭的被告對我做過不禮貌的事(被害人當庭指認 被告)」(見97訴1003卷第51頁),可見被害人A女於原審準 備程序業已明確指稱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人無誤。上 揭聲請意旨㈡所述被害人A女並未指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云云, 顯非事證不符,是此部分事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就上揭聲請意旨㈢部分:
查A女於臺北地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告以要旨)」有這件事, 但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是當庭的被告對我做過不禮貌的事 (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告)」(見97訴1003卷第51頁),顯見A女 於地院準備程序確已明確指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 與證據資料不侔,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何況本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及證明事實,詳前 五(二)所述,並未採用A女於地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指認之陳 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併予指明。(六)就上揭聲請意旨㈣部分:
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案,計有3份指 證嫌犯照片之情形,如下:
①被害人A女於第2次警詢時指證嫌犯照片㈠(見96少連偵4卷第 15頁),指認情形詳該次筆錄所載(參五(四)所述),並有 指認嫌犯照片可查(見96少連偵4卷第13至15頁)。 ②洪姓少年於第2次警詢時亦有指認嫌犯照片㈡(見96少連偵4 卷第22頁)予以指認,指認情形詳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見9 6少連偵4卷第20至22頁),洪姓少年已指證編號E之男子即 李先生(此照片為聲請人91年犯案存檔嫌犯照片,見96少 連偵4卷第23頁),又如前二㈠⑵所述,聲請人於95年12月10 日曾冒用李淞聿之名義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詢問,並經拍
攝嫌犯照片可查(下稱冒名應訊照片,見95少連偵209卷第 2、14頁反面),而上開被害人A女指認之編號A照片為聲請 人冒名應訊之照片,洪姓少年所指認之編號E之男子為聲 請人於91年犯案存檔嫌犯照片,可證被害人A女、洪姓少 年均指證聲請人犯下本件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 ③少年呂○○於第2次警詢時,指證附件一所示指證照片(見96 少連偵4卷第41頁,與同卷第22頁洪姓少年所指認之照片㈡ 相同),其稱:編號E之男子為李先生【如前述,此照片為 聲請人91年犯案之存檔照片】。嗣警再提示附件二照片即 李淞聿(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詳卷)之照片【戴墨鏡】 供少年呂○○指證是否為其所稱李先生時,少年呂○○證稱: 「不是我所認識的李先生」(見96少連偵4卷第39至40頁) 。而聲請人於96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李淞聿 你認識嗎?)就是我,是我的化名,我之前用這個名字應 訊」(見96偵緝1968卷第53頁),可見少年呂○○明確指認 聲請人犯下本件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此,至於附件二李淞聿 【戴墨鏡】之照片,少年呂○○指認該人非聲請人,適足以 證明聲請人冒用李淞聿之名義應訊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聲請意旨指附件二所示戴墨鏡照片係少年呂○○云 云,顯與本案卷證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事證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七)就上揭聲請意旨㈦、部分:
聲請人犯上述加重竊盜、乘機性交犯行,於95年12月10日( 冒用李淞聿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聲請人覓保 無著,經檢察官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已改制,沿用新制),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可查(見95少 連偵209卷第18頁),可見聲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有住居處所 ,又聲請人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稱:洪姓少年、少年呂○○均 認識,從同年11月15日認識,直至12月9日24時許才再台北 火車站無意中碰面相邀出遊等情(見95少連偵209卷第19頁) ,而洪姓少年於96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認識聲請人 ,在板橋火車站認識,從前年12月就認識,我跟少年呂○○在 火車站剪票口聊天,李淞聿來找我們去玩,我們之後在火車 站見面很多次,每次都是一起聊天,有時候我自己去找李淞 聿,及陳述如二㈡所述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情節;另少年呂○ ○向檢察官稱:洪姓少年帶我去台北火車站,李淞聿就帶我 們去二二八公園,並發生如上述二㈡所述之乘機性交之情節 ,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95少連偵209卷第25至26頁反面) ;而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聲請人為流浪漢(詳前(四) 、下(八)所述),可知聲請人當時是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
而以板橋、台北火車站為其活動生活圈,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所述徒託空言,否認上開經檢察官交保後人在南部,不可能 犯案云云,或稱此後即未再與洪姓少年、少年呂○○見面,如 何犯下本案云云,誠然不足以動搖本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 事由。
(八)就上揭聲請意旨㈧部分:
關於本件案發後被害人A女如何離開乙節,被害人A女有如下 陳述:
①A女於96年1月10日第1次警詢時稱:「(問:請你就被性侵 害的過程、時間、地點詳細敘述之?)…在他們性侵害我後 ,還要我都不能跟別人講,如果我講出去,他們就要打我 。後來我就自己一個人跑走,代號00000000(即洪姓少年 ,以下逕稱之)和那個不認識的人就在後面追我,跑到便 利商店裡面躲起來,後來便利商店的店員跟我說洪姓少年 和那個陌生人已經跑走了。店員問我說你會不會自己打電 話給妳的三舅,我說我不會,但是我記得電話號碼,後來 店員就打電話給我三舅,請我三舅來接我。後來三舅開發 財車來接我,我還看到洪姓少年跟那個不認識的人在外面 。我有跟三舅講說我被性侵害」(見96少連偵4卷第6至7頁 )。
②A女於96年4月23日第3次警詢時稱:「(問:妳於第1次談話 筆錄中提到,妳遭洪姓少年及妳稱叔叔男子性侵後,跑出 228公園躲進一家便利商店,並要求店員幫忙打電話給妳 三舅,有無此事?請詳述)沒有這件事,因為當時我忘記 了所以才會這樣說(被害人係身心障礙者-中度智障)。( 問:你在遭性侵害之後有沒有到過228公園附近的便利商 店?)沒有。(問:你在遭性侵害之後有沒有打電話或請別 人打電話給三舅舅?)都沒有」(見97少調866影卷二第53 頁正反面,此次是少年法庭法官發交司法警察調查而詢問 A女)。
③A女於97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後來你就逃走 了?)有,我逃到一間7-11便利商店,打電話給三舅舅來 救我,流浪漢就跑掉了」(見96偵緝1968卷第73頁、96偵 緝1978卷第56頁)。
④A女於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稱「(問:當天如何離開228公園 ?)後來在便利商店叫電話叫舅舅來接我回家」(見97訴10 03卷第51頁)。
可見被害人A女關於本件案發後如何離開案發地點乙事,於 第1次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及地方法院調查、審理本案
時,均為相同陳述,即有躲進便利商店,打電話通知三舅來 接她返家,而被害人確實記得三舅的電話(詳97少調866影卷 二第53頁反面),但於少年法庭法官就此部分發交司法警察 補作筆錄即於96年4月23日第3次警詢時,A女便稱「忘記了 ,因為忘記了才這麼說等語(詳前述)」,而A女之祖母於96 年4月27日陪同A女到少年法庭時陳稱:被害人智障,問愈多 ,她會混淆,當天回去有說少年(指洪姓少年)欺負她兩次, 一次在少年家,一次在公園,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也欺負她 ,被害人回去說是呂○○帶她去的,如果問太多,被害人會生 氣,會記不清等語(見97少調866卷二第70頁反面),此情形 於A女於96年1月10日警詢時之筆錄記載相符,該次筆錄內記 載「…我有跟三舅說我被性侵(內容如上述①)」接著筆錄記載 「現在時間96年1月10日下午15時50分,因被害人情緒激動 ,故休息10分鐘」(見96少連偵4卷第7頁),顯然被害人陳述 遭性侵害之情節時會情緒激動,再參照A女為智能障礙(中度 智障)之人,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見96少調153影卷公文封),可見A女礙於智能障礙之故,對 於本件案發經過,若是事先知道要被詢(訊)問之事項便能自 由陳述,但會情緒激動,若係非預期之詢問相關案發細節, 則會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或暫時淡忘,是A女就此部分縱然前 後陳述略為歧異,然A女被性侵害究竟如何離開現場,與聲 請人有無犯本件共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必 然之關連性存在,換言之,本件事發後被害人是否進到便利 商店、由店員或親自打電話給舅舅等證詞縱有歧異,亦無從 全盤否定被害人A女對於本件強制性交犯罪基本事實歷次始 終證述如一之證明力,何況尚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詳前五( 二)所述),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動搖本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 再審事由相符。
(九)就上揭聲請意旨部分:
少年呂○○於96年1月17日在婦幼警察隊詢問時稱:95年12月1 6日當天我帶A女先到洪姓少年的家,洪姓少年在其住處對A 女亂摸後,洪姓少年帶我、A女到二二八公園找「李先生(即 聲請人,詳前述)」,李先生把我們帶到二二八公園裡的廁 所,然後李先生及洪姓少年叫A女脫衣服,叫我在門口顧, 然後…以下略述(內容為李先生、洪姓少年先後對A女強制性 交)等語(見96少連偵4卷第37頁,97少調866卷二第48至49頁 反面),同時亦稱「他們在大便的地方做那件事,而我當時 因為在門外顧,所以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見9 6少連偵4卷第37頁,97少調866卷二第48至49頁反面)。就前
開竊盜案件,少年呂○○於95年12月10日在鐵路警察局板橋分 駐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95少連偵209卷第22頁反面至23 頁反面),並未證述與本件共同強制性交有關之情節。其後 少年呂○○於97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甲○○(即聲請人, 以下逕改聲請人)亂摸被害人,我在場有看到,聲請人摸被 害人胸部,洪姓少年也在場。(問:聲請人有強迫被害人做 愛嗎?)有,聲請人抓住被害人二隻手,雙手往後,並脫掉 被害人的衣服及褲子。被害人有反抗,我有看到。(問:聲 請人有把他的性器官插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嗎?)有等情(見9 6連緝1968卷第77至78頁);少年呂○○於96年4月27日少年法 庭調查時稱:與A女先到洪姓少年家,停留1個小時,之後我 們3個人一起去台北車站,遇到洪姓少年的朋友李先生,之 後就一起去二二八公園,洪姓少年及李先生性侵被害人,我 沒有,他們在廁所性侵害被害人,李先生叫我在小廁所的外 面顧,但當時我還是算在整個大廁所裡面,他們3個人去小 廁所裡面。(問:是否知道他們誰先性侵害被害人?)是李先 生先,因為我有爬牆上去看,後來才換洪姓少年。(問:你 到底有無看到?)有,少年對被害人性侵害的時候,李先生 抓住被害人的手放在背後,當時被害人坐在馬桶上。李先生 對被害人性侵害的時候,李先生叫洪姓少年抓被害人的手, 把被害人手抓到背後等情甚詳(見97少調866卷二第67頁反 面至68頁反面),可證少年呂○○確有目睹本件聲請人與洪姓 少年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所 指之事證,與卷證資料不侔,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就上揭聲請意旨部分:
少年呂○○於上開加重竊盜案件,對竊盜犯行發生時間,先稱 是95年12月1日上午6時整,後改稱95年12月10日云云之,查 洪姓少年與少年呂○○係行竊時被當場查獲,之後循線查悉聲 請人教唆而與洪姓少年、少年呂○○共同行竊,並有對洪姓少 年乘機性交之犯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 段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95少連偵209卷第1至2頁), 是少年呂○○縱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先後陳述不一, 然其已予以更正,對於上開竊盜犯行之基本犯罪事實並不生 影響。又本案係聲請人與洪姓少年於95年12月16日夜間至翌 日凌晨,在臺北市二二八公園內,共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 性交之犯行,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尚屬無涉,是此部 分聲請意旨所示,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 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就上揭聲請意旨部分
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 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以刑事訴 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 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 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 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而洪姓少年、少年呂○○於地 方法院、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均經傳喚而到庭作證,給予聲 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97訴1003卷第160至174頁,98上訴 579卷第114至116頁反面),而被害人A女部分,則因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作證,堪認已捨棄 對被害人A女之對質詰問權,在訴訟程序之踐行上並無違法 ,故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違法剝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可言 。
()就上揭聲請意旨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指摘A女為何未就近向鄰近派出所報案,而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有礙科學辦案云云。 查內政部於89年12月26日(89)台內防字第8971152號函示為 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